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輔宣,1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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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詠嫺
相 對 人 游承諺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承諺(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詠嫻(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游承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部分尚可切題回答,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04 年8 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認:「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⑴現在病史:游員出生後即因腸阻塞而接受腸截短手術,因此導致營養吸收不佳、整體發育不良,自86年4 月30日起領有「肢體及智能多重極重度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

游員有簡單語言能力,日常生活之簡單自我照顧部分可自行處理,但多半需依賴其母協助。

⑵個人生活史:游員未婚,無子女,於啟智學校就讀至高中畢業,與父母、姊、弟同住,自101 年起在肯納園接受復健訓練。

⑶過去病史:游員除身體發育不良外,並有右足踝關節外翻,無飲酒、無吸菸,未使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

⑷家族病史:無。

㈡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⑴理學檢查:頭顱較小,體型嬌小,四肢削瘦。

⑵神經學檢查:走路時,雙側下肢動作稍遲緩。

⑶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表情呆板、行為合宜、語言可以簡短詞彙回答問題,但內容貧乏、思考內容貧乏,知覺正常、定向感可認得人,但無法辨識時地、注意力正常、記憶力較一般人差,判斷力較一般人差。

⑷日常生活狀況:進食、盥洗、如廁可自理、穿衣、沐浴、交通需協助,其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社會性僅可與家人互動,無朋友。

㈢鑑定結論:游員之精神科診斷為「極重度智能不足」(profound mental retardation) 。

游員因前項診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亦顯有不足。

游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應接受復健訓練。」

等語,有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極重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彼此關係密切,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相對人之父、姐、弟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同意書附卷可參,而相對人於鑑定時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幫其管理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本院因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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