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醫,1,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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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李佳靜
被 告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壽東
被 告 李鴻福
宋文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郭思嫻律師
劉雅雲律師
阮英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以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醫師李鴻福為其施作頸椎手術有疏失,對被告李鴻福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億4,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本院調字卷第4 頁背面)。

嗣追加振興醫院及為其診斷頸椎病症之同醫院醫師宋文鑫為被告(本院醫字卷一第88頁),並陳明被告振興醫院、李鴻福、宋文鑫(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醫字卷二第107 頁),及變更請求金額為300 萬元(本院醫字卷二第18頁、第251 頁)。

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變更聲明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就同一原因事實、聲明,陳明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屬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依首揭規定,均應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98年2 月間因頸椎不適,前往振興醫院就醫,分別接受振興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李鴻福、宋文鑫之診治,李鴻福原建議伊購買頸椎護頸,但伊帶頸椎護頸後認為無效果,改由宋文鑫診斷時,其應注意依頸椎核磁共振影像,伊之頸椎滑動、椎間盤突出現象應係在第4 節至第5 節間,第5節至第6 節頸椎未有夾角脫位現象,竟誤判伊之第5 節至第6 節頸椎有椎間盤突出,李鴻福亦同此認定而於同年3 月3日為伊施作第5 節至第6 節頸椎軟骨切除合併鈦合金內固定及椎體護架植入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惟李鴻福為伊裝設之人工椎間體有缺角,鈦合金固定器亦錯誤置放在前方而非正確之後方,伊於手術翌日即向醫師表明呼吸不適及活動時頸部有聲音,其後伊之頸椎椎體則有變形、滑脫,須佩戴頸圈保護,更於同年9 月16日經診斷頸椎神經椎體纖維化,應重新開刀,嚴重影響伊之護理師工作,因此多次自工作單位離職,受有自98年3 月起每月1 萬6,400 元之工作損失,及後續至澳洲就診預估需支出之上億元醫療費,爰依醫療契約及民法第188條、第195條等規定,一部請求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98年2 月21日在振興醫院放射科所作之頸椎X 光檢查報告,顯示其第4 節、第5 節頸椎半脫位。

另依原告由外院帶來的核磁共振片子顯示其第5 節至第6 節頸椎椎間盤突出。

李鴻福為原告施作第5 節至第6 節頸椎手術前,有向原告說明可採行之醫療處置及利弊風險,經原告同意後採行頸椎手術及固定器植入之治療方式,並由原告簽署手術說明及同意書,所為均符合醫療常規,所施行之系爭手術亦無疏失。

原告手術後對應之症狀大幅改善,傷口癒合良好,其所指相關症狀係98年2 月11日車禍所受頸部傷害,及手術後未依醫師建議採漸進式復工,從事過度負重之加護病房護理工作導致等語置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8年2 月間因頸椎不適,分別接受振興醫院神經科醫師李鴻福、宋文鑫診治。

嗣李鴻福於同年3 月3 日,以其頸椎第5 節至第6 節有椎間盤突出,對其施作系爭手術,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文(本院醫字卷一第104 至105 頁)、振興醫院函文(本院醫字卷一第65至66頁)、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醫字卷一第109 頁)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病歷摘要(本院醫字卷一第55至56頁)、脊椎手術說明及同意書(本院醫字卷一第234 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李鴻福、宋文鑫誤判其第5 節至第6 節頸椎有椎間盤突出,李鴻福因此施作之系爭手術,復有所裝設之人工椎間體缺角及鈦合金固定器誤置前方之疏失,致其呼吸不適、活動時頸部有聲音及頸椎椎體變形、滑脫、頸椎神經椎體纖維化,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對於因其執行業務,所致病人之損害,僅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賠償責任。

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明文規定。

上開法文明定醫療行為之損害賠償,仍應適用過失責任原則。

又人體構造十分複雜,醫療結果具有高度之不確定性,醫事人員除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秉其專業醫治病患外,不應被期待或被要求擔保一定病症之治癒,亦不得以不良結果之發生,逕自推斷醫事人員有可歸責之疏失。

且醫療行為具有高度公益性,對於社會及病患具有積極價值,此與其他隱含危險之營利活動,特別立法要求行為人對於所致他人損害,必須負不可抗力責任或推定過失責任之情形不同。

從而,就醫療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故意或過失是否存在,不論依修正前、後醫療法第82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或一般公認之法理,均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負舉證責任。

再按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師或病患負舉證責任,主張雖有不同,惟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

是按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情事,仍應先由原告就前所述及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醫療糾紛中醫病雙方因專業知識上之不對等性,在涉訟時病方常處於舉證上之弱勢固屬事實,惟於訴訟上仍得經由表見證明及其他證明程度減輕法理之運用,以資衡平,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

⒊原告主張李鴻福、宋文鑫誤判其第5 節至第6 節頸椎有椎間盤突出,李鴻福施作之系爭手術有疏失等情,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為此請求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衛福部醫審會)鑑定,經本院將原告自行提出之資料及所調取原告至各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送請衛福部醫審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㈠依振興醫院門診病歷紀錄,98年2 月26日宋醫師明確記載病人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第5-6 節頸椎間盤突出合併壓迫右側神經根及脊髓;

2 月28日李醫師亦明確記載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第5-6 節頸椎間盤破裂合併壓迫神經根及脊髓。

…依98年3 月2 日手術前之病程紀錄所附貼頸椎磁振造影圖片,則明顯可見第5-6 節頸椎間盤破裂。

㈡本案病人經診斷為第5-6 節頸椎間盤突出合併壓迫右側神經根及脊髓,臨床上,進行第5-6 節頸椎間盤切除及融合手術,可解除神經壓迫,避免病情惡化。

依振興醫院門診病歷紀錄,98年2 月26日神經外科宋醫師記載相關詳細說明,並建議手術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另依病程紀錄,98年3 月2 日李醫師有向家屬詳細說明病人病況、手術治療計晝及手術之風險,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㈢依萬芳醫院光碟之影像…102 年12月5 日(手術後4 年9個月)病人之頸椎磁振造影檢查,結果未見脊體腔狹窄或脊髓壓迫,兩側所有神經孔很清楚,表示之前手術相當成功,故98年6 月間病人主訴之症狀,與門診及手術醫療行為無關。

如鑑定意見㈠之說明,依病歷紀錄,98年2~3 月間病人接受神經學檢查,結果皆顯示頸椎脊髓及神經根已有受傷之異常反射,病人主訴之症狀應為車禍導致,此為頸椎脊髓損傷常見之後遺症。

脊髓神經與運動及知覺傳導相關,受傷時脊髓神經會隨損傷程度,產生各種後遺症,重則癱瘓失去知覺,輕則運動功能下降及感覺異常等,本案病人後續長期不適之症狀,應與車禍神經受傷之機轉相關。

㈣依雙和醫院門診病歷紀錄,100 年3 月7 日病人主訴自從車禍後,右上肢有逐漸明顯的刺痛感,右上肢感覺較差,然手術前有呼吸困難之症狀,於手術後有改善。

當時神經學檢查結果顯示肌肉力量正常,神經傳導檢查結果亦無足夠證據顯示神經病變,符合未伴隨有脊髓病變之頸部退化病徵;

又與手術前之門診病歷紀錄比較,可見手術後神經學檢查結果有顯著改善,因此未伴隨有脊髓病變之頸部退化,與上開門診或手術等之醫療行為無關。

產生此部分症狀之原因,應為病人車禍導致頸椎脊髓損傷之後遺症。

㈤依萬芳醫院門診病歷紀錄,102 年12月5 日病人之神經學檢查結果顯示肌肉力量正常,頸椎X 光檢查結果顯示第5-6 節頸椎螺絲位置正常,頸椎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無脊髓或神經根壓迫,依病人主訴之症狀,符合右側下段頸神經根慢性病變之病徵,經診斷結果仍是未伴有脊髓病變之頸部退化,此為車禍導致頸椎脊髓損傷之後遺症,與上開門診或手術等醫療行為無關」等語(本院醫字卷二第199至200 頁)。

參酌原告所提其於98年8 月31日填具之員工職業災害申請報告單記載:98年2 月11日17時左右,騎車時左後側一台來車擦撞導致跌倒等語(本院醫字卷一第94頁),足認李鴻福、宋文鑫診斷原告頸椎第5 節至第6 節罹患椎間盤突出,非無依據,李鴻福施作之系爭手術亦無疏失,原告手術後右上肢刺痛感等病症,應是車禍導致頸椎脊髓損害之後遺症,與李鴻福、宋文鑫手術或門診等醫療行為無涉。

是原告所稱其未發生車禍(本院醫字卷二第252 頁),李鴻福、宋文鑫誤判其頸椎病症,李鴻福施作之系爭手術有疏失,均無足採。

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李鴻福、宋文鑫醫療疏失一節,難認可採,復無證據證明其等就原告所指頸椎椎體變形、滑脫、頸椎神經椎體纖維化等情有可歸責,無由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或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無證據證明李鴻福、宋文鑫對原告病情之研判、施作系爭手術違反醫療常規或醫療水準而有疏失,難認其等有侵權行為可言,振興醫院無與李鴻福、宋文鑫負雇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醫療契約及民法第188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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