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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14號
原 告 黃柏云
兼法定代理人 黃凱琳
黃維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鄭志政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樂濟律師
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 定代理 人 張德明
被 告 陳敬軒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蘇嘉瑞律師
韓世祺律師
林昱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黃凱琳於民國102年8月間懷孕,相關產檢結果均無異常。
於103年4月26日19時許,原告黃凱琳因下腹痛至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婦產科急診(下稱第一次就診),由被告陳敬軒醫師診治,經護理師予以監測胎心率,於19時55分許胎心率為179/分,已高於正常基準,惟被告陳敬軒表示不需住院,未判讀胎心音監測記錄,亦無鑑別診斷關於胎兒心搏過速之原因及作出適當處置,致原告黃凱琳於同日20時20分許離院時胎心率仍維持為178/分。
嗣原告黃凱琳於同日23時45分許,因下腹仍持續疼痛、身體極度不適,且在如廁時發現粉紅色絲狀分泌物,而再次前往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下稱第二次就診)。
詎被告陳敬軒仍未判讀胎心音監測記錄,嗣因訴外人葉長青主治醫師強烈建議緊急剖腹生產,原告黃柏云(即胎兒)始於104年4月27日凌晨2時10分出生,然原告黃柏云已有出生窒息之情事。
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陳敬軒之嚴重醫療疏失,造成原告黃柏云急性缺氧過久,出生窒息,腦部永久性之缺氧性腦病變,四肢痙攣型之重度腦性麻痺。
㈡又病歷之製作係完全處於醫師支配、操控之領域,因此病歷製作如有疏漏,以致於無法回溯事件發生經過,應由負有製作義務之醫師負擔不利益。
本件原告已確定第1次胎心音監測和第2次就診時皆為異常,被告卻無法提出依法應存在於病歷中之第一次胎心音監測記錄;
且第二次就診時原告黃維人已當場提出質疑,被告理應將第一次胎心音監測記錄存放於病歷中,以證明其沒有醫療過失,然被告卻以機器故障為由湮滅證據,使紙本記錄和電子檔案憑空消失,無從以醫療紀錄之資料確認被告陳敬軒處置是否得宜,被告妨礙原告就被告醫療處置有過失之舉證,基於誠信原則及當事人間公平之考量,應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㈢第一次就診時,被告陳敬軒應該讓原告黃凱琳留院觀察,給予氧氣,點滴輸液等,繼續密切觀察胎心音變化外,也應該通知訴外人陳志堯主治醫師一同診治,然被告陳敬軒皆未執行。
倘當時立刻剖腹產,原告黃柏云最晚出生時間約在晚間10時許,不會延誤至隔天2時許。
且當醫師認應緊急剖腹產時,應在30分內完成。
本件不論從0時10分醫師決定要緊急剖腹產或是醫囑要簽同意書之0時20分起算,皆已超過100分鐘以上內,明顯不符合指引30分鐘內完成之規範,再次延誤緊急救治的黃金時間。
原告已在106年3月14日補附原告黃凱琳產檢報告時提出申請鑑定,然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報告卻未回答,且本次醫審會鑑定報告並未有證據可支持被告陳敬軒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㈣被告陳敬軒於原告黃凱琳第一次就診時,該作為卻不作為之醫療處置,不僅不符合醫療常規,更導致原告黃柏云在母體內缺氧過久,導致出生窒息,缺氧性腦病變,且被告超過緊急剖腹產時須在30分鐘內完成之規範,更加重此結果,故本件因果關係相當明確。
原告所要求鑑定之事乃被告陳敬軒有無注意到胎心音已經異常,即便在還未知道確切造成異常原因時,醫療單位有無善盡醫療的責任和義務。
而本件醫審會鑑定報告尚無法排除在所有階段原告黃柏云都有缺氧之可能性,是連續兩次之延誤醫療,與原告黃柏云出生窒息缺氧有明顯相關,加以原告黃柏云於104年2月26日之腦部核磁共振確認缺氧性腦病變之影像學報告應已可證。
㈤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黃凱琳、黃維人為原告黃柏云之法定代理人,其二人已為原告黃柏云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158元,原告黃柏云並已將此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黃凱琳、黃維人。
⒉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以原告黃柏云將來成年後取得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至其年滿60歲退休為止(約為38年),故原告黃柏云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519萬2,189元。
⒊增加生活上所需部分:⑴看護費用:原告黃柏云因重度腦性麻痺而需請專人照顧,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自104年4月21日起,以平均餘命74年計算,需支出看護費用為786萬4,923元,原告黃柏云並已將此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黃凱琳、黃維人。
⑵醫療器具費用:原告黃凱琳、黃維人已為原告黃柏云支出擺位椅、後仰式站立架、踝足矯具、吞嚥貼片之費用合計15萬8,440元,並將此債權讓與原告黃凱琳、黃維人。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黃柏云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原告黃凱琳、黃維人各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0萬元。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224條、第227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陳敬軒應 連帶給付原告黃柏云719萬2,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臺 北榮民總醫院、陳敬軒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凱琳、黃維人786 萬4,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陳敬軒應 連帶給付原告黃凱琳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臺北榮民 總醫院、陳敬軒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維人6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醫審會之鑑定報告,已確認被告陳敬軒對原告黃凱琳、黃柏云所為之診察、處置均遵循相關醫療規範,未有任何疏失,故被告自無不法侵害原告黃柏云之行為,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原告黃凱琳於第一次就診時,係由被告陳敬軒至護理站查詢病史與檢查記錄,並會同總醫師檢視胎心音,經檢視並無異常後,始由被告陳敬軒進行內診,而斯時原告黃凱琳子宮頸尚未擴張,故予以衛教產兆後囑其返家。
至第二次就診時,原告黃凱琳之胎兒胎心音顯示,有持續心搏過速之情,須進一步檢查,故始予以辦理住院,並連繫訴外人葉長青醫師、陳晟立醫師,經該兩位醫師之檢視、討論,認為胎兒為不確定狀況,決定採取持續密切監控與同時準備生產之處置方式,然當完成生產準備後,胎兒仍有不確定狀況之情,故始建議剖腹生產。
原告黃凱琳第一次就診時,瞬間胎兒心跳二次雖分別為179/分與178/分,然瞬間胎兒心跳次數無法作為判讀之依據,須約20至30分鐘之胎心音監測記錄始能作為綜合判讀之基礎。
被告陳敬軒經會同總醫師判讀原告黃凱琳之胎心音監測記錄,並綜合病史、內診結果,認為並無異常,故讓原告黃凱琳先行返家等待產兆。
況足月胎兒心跳超過150bpm即屬心搏過速僅為學說之一,並非多數見解。
且正弦波形應為胎心音基準線平滑、像正弦曲線的波形,頻率約每分鐘3到5次,持續超過20分鐘。
而胎心音變異性係反映胎兒的狀況,為產科常用之檢查判斷依據,變異性差代表胎兒有窘迫之情形,可能為酸血症,亦可能為神經受損或其他原因,確切的成因目前醫學界尚無法判明。
被告陳敬軒於原告黃凱琳第一次就診時確實已依醫療常規、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相關規定進行胎心音之綜合判讀並確認胎心音無異常,而原告黃凱琳第二次就診時乃因胎心音有心搏過速但變異性可之情況,始辦理住院,二次狀況不同,自沒有連續性的關係。
原告黃凱琳第二次就診時之胎心音監測結果既於醫療判斷上尚且容有爭議,不易決定處置方式,且胎心音變異性差之確切成因目前醫學界仍無法究明,實難以其第二次就診結果為剖腹生產,即率推論其第一次就診時胎兒已有異常。
且原告等對被告陳敬軒於醫療處置及判斷究竟有何過失,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僅單以第二次就診之結果自行推論被告陳敬軒有其指稱之疏失行為,自不得率令被告陳敬軒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㈡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新生兒腦性麻痺之成因複雜,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證明原告黃柏云腦傷原因為何,被告陳敬軒之醫療行為,與原告黃柏云之腦性麻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黃凱琳於分娩時及原告黃柏云於加護病房時並無缺氧事件發生,顯見原告黃柏云之缺氧性腦病變與被告陳敬軒之醫療行為無關。
㈢又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為嘉惠產婦,如檢查之結果為不需留院,則會讓產婦先行返家,免去急診掛號手續及費用,僅留下紙本護理記錄與留存於電腦中之胎心音監測記錄。
原告黃凱琳第一次就診時,因檢查認為無異常不需留院,故無掛號、病歷記錄與紙本胎心音監測記錄。
而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胎心音監測系統於104年曾發生電腦故障之情形,當時連絡工程師進行搶修,惟103年12月18日前之資料仍不幸因硬碟故障而毀損。
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非專精於電腦系統之管理,且已盡責將相關事宜委託專業機構進行處理,故原告黃凱琳電腦胎心音監測記錄因硬碟故障而毀損,乃屬偶然之憾事。
㈣縱認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聘請外勞之看護費用部分是否是為看護原告黃柏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且原告亦未證明原告黃柏云是否終身均需全日看護;
另就原告黃柏云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應具體檢討並考量原告黃柏云之治療情形、未來醫療技術改善及相關醫療輔具運用之可能性,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過於簡化。
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顯然過高。
㈤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因其履行輔助人即被告陳敬軒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無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被告陳敬軒、臺北榮民總醫院並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所提供之黃告黃凱琳、黃柏云之病歷資料中,並未提供第一次就診胎心音監測資料,且就原告黃柏云Apgar score值未為正確記錄,而有偽造不實、隱匿病歷資料云云,為被告否認,且辯稱:係因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電腦硬碟故障、毀損,而無法提供等語,並據被告提出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維護服務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至30頁),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尚難以被告因電腦硬碟故障毀損,未提供原告所述胎心音監檢測資料,即遽推認原告有偽造不實或故意隱匿病歷資料之情形,故尚難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依原告黃凱琳病歷紀錄顯示,其懷孕(即懷原告黃柏云)期間係至訴外人鄭福山婦產科為常規產檢,於相關產前檢查結果並無發現異常,預產期為103年5月7日,有原告黃凱琳在鄭福山婦產科就診病歷可佐。
又原告黃凱琳於103年4月26日19時55分因下腹痛至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前,其並未曾至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為懷孕(指懷原告黃柏云)之產前檢查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明文。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醫療過失,係指醫療人員違反客觀上必要注意義務而言,惟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自容許相當程度之風險,應以醫療當時臨床醫學實踐之醫療水準判斷是否違反注意義務。
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亦定有明文。
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然查:⒈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⑴依原告黃凱琳於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產前紀錄可知,於103年4月26日19時55分(孕期38週又4天),其因下腹痛至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護理師予以監測胎心音及子宮收縮,當時胎心音179次/分,生命徵象正常,子宮收縮間隔約10分鐘,護理師告知醫師(病歷紀錄未註明醫師姓名)胎心音及宮縮情形,醫師(病歷紀錄未註明醫師姓名)告知先觀察;
同日20時20分醫師(病歷紀錄未註明醫師姓名)探視產婦並進行內診檢查,子宮頸開口為指尖寬,厚度差,胎頭仍漂浮中,子宮收縮間隔2~3分鐘,胎心音為178次/分,醫師(病歷紀錄未註明醫師姓名)評估並給予產婦衛教後,予以離院。
嗣於103年4月26日23時45分,原告黃凱琳因落紅,再至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護理師予以監測胎心音及子宮收縮,當時胎心音178~180次/分,生命徵象正常;
於4月27日0時10分,其接受內診檢查,結果顯示子宮頸開口閉合,厚度差,胎頭仍漂浮中,胎心音177次/分,子宮收縮頻率間隔2分鐘,葉長青主治醫師以電話連絡陳晟立主治醫師,告知胎心音情形後,醫囑安排原告黃凱琳入院。
隨後由被告陳敬軒發現原告黃凱琳胎心音異常後,即給予氧氣使用、輸液治療,並進行內診及血液檢查,亦安排剖腹產手術;
0時15分原告黃凱琳生命徵象穩定,胎心音172~185次/分,給予氧氣使用及輸液快速滴注;
0時20分,簽署剖腹產同意書,經診斷為胎兒窘迫;
0時30分胎心音176次/分,醫師給予輸液快速滴注;
1時,原告黃凱琳經內診檢查結果為子宮頸開口閉合,胎心音188次/分,給予輸液快速滴注(3次乳酸林格氏液,共計1500cc)。
1時30分,原告黃凱琳進入手術室。
並依手術紀錄,由陳晟立主治醫師(主刀)及被告陳敬軒住院醫師(助手)施行剖腹產手術,於2時10分娩出一男嬰即原告黃柏云,出生時體重為3,128公克,新生兒評估(Apgar Score)第1分鐘為3分【心律小於100次/分(1分),呼吸慢而不規則(1分),四肢癱軟不動(0分),對刺激無反應(0分),身體紅色四肢發青(1分),滿分10分,正常為9分至10分】、第5分鐘為7分【心律大於等於100次/分(2分),呼吸慢而不規律(1分),四肢微曲稍活動(1分),對刺激稍有反應(1分),全身紅色(2分)】、第10分鐘為7分【心律大於等於100次/分(2分),呼吸慢而不規律(1分),四肢微曲稍活動(1分),對刺激稍有反應(1分),全身紅色(2皆)】。
且原告黃柏云出生後未達正常狀況,呈現哭聲微弱,發紺樣及肌肉張力低下,經口腔抽吸有少許胎便樣物質,後續再抽吸並無胎便樣物質;
出生後起初心跳小於60次/分(一般嬰兒心跳數大於100次/分),因此給予正壓換氣後,心跳回復至120~150次/分,後續轉至新生兒加護病房接受治療。
原告黃凱琳分娩過程,情況穩定,其血氧偵測儀之監測結果,其血氧飽和度(SpO2)均達95%以上(參考值大於90%)。
於7時27分由產房轉至產科病房繼續住院治療。
103年4月27日原告黃柏云入新生兒加護病房時,醫師臆斷為出生窒息,有躁動及顫動之情形,經施行腦部超音波檢查結果未發現嬰兒之腦部及腦室出血。
有病歷資料可佐。
另依病程護理紀錄亦可知,5時7分記載「…監測GAS:PH 7.161,PCO253.5,HCO321.2,BE -10.1 at 0225」,顯示原告黃柏云之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為代謝性酸中毒【酸鹼度(PH)7.1,鹼基評估(BE)-10mmol/L;
酸鹼度(PH)參考值7.35~7.45、二氧化碳分壓(PCO2)參考值35~45mmHg、碳酸氫鹽(HCO3)參考值22~26mmol/L、鹼基評估(BE)參考值- 2~+2 mmol/L】,醫師給予靜脈注射碳酸氫鈉液矯正後恢復正常。
原告黃柏云入住後,醫師給予鼻式正壓呼吸輔助呼吸功能,合併氧氣治療(40%氧氣,使用約8小時)。
過程中均持續使用血氧偵測儀監測,依病歷紀錄,原告黃柏云之血氧飽和度均達90%以上,並依其病況予必要之處置,如預防性抗生素治療感染及進行相關檢查,血液細菌培養及腰椎穿刺檢查結果皆未有感染細菌報告。
4月28日原告黃柏云經觀察後趨於穩定,當日醫師移除鼻式正壓呼吸及氧氣使用。
原告黃柏云臨床生命徵象穩定,於5月5日轉出加護病房至嬰兒室(NBR)。
5月9日醫師再次追蹤腦部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有左側腦室擴大,建議持續追蹤。
5月10日由原告黃柏云之家長辦理出院,依病歷紀錄,原告黃柏云出院時,無明顯異常。
出院後,持續於門診追蹤。
另原告黃凱琳住院期間恢復良好,於5月3日出院。
嗣原告黃柏云於103年7月8日至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科門診就診,其有四肢僵直型腦性麻痺,有輔具需求(後仰式直立站立架、踝足部支架及擺位椅C型);
於7月20日因上呼吸道感染引起發燒住院;
7月21日經腦部超音波檢查追蹤結果呈現雙側腦室擴大,寬約1.2公分,並懷疑胼胝體發育不良,醫師遂安排於7月22日接受腦部磁振造影檢查,其報告顯示瀰漫性腦實質萎縮及腦部胼胝體萎縮。
嗣後104年2月26日追蹤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多處腦軟化(encephalomalacia),包含雙側額頂葉、雙側後島葉、雙側中顳葉導致腦室擴大及腦溝明顯。
有原告黃凱琳、原告黃柏云病歷紀錄資料可參。
⑵按電子胎心音之判讀,屬專業領域,需經訓練及專業知識教導。
現階段電子胎心音之判讀,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1,Intrapartum Fetal Heart Rate Monitoring第2頁左欄第26行至第30行),須觀察子宮收縮、心跳基準值、變異性、心跳加速、心跳減速等項目,並評估上開項目隨時間進展變化作綜合判斷。
且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1,Intrapartum Fetal Heart Rate Monitoring第4頁左欄第1行至第8行),完全正常之胎心音,須符合下列5項要求,始能達成「categoryⅠFHR tracing」之條件,且以下5項條件須完全具備,包含胎心音基準值110~160次/分(至少須持續觀察10分鐘以上)、變異性幅度(baseline FHR variability)6~25次/分、心跳減速可有可無(early decelerations:presen torabsent)、無遲發性或變異性心跳減速(late or variable decelerations:absent)、早發性心跳加速可有可無(accelerations:present or absent)。
又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1,Intrapartum Fetal Heart Rate Monitoring第2頁左欄第26行至第30行),記載目前臨床胎心音,以監測其基準值為判斷胎心音為正常或異常之基準,而非以瞬間胎心音作為判斷基準。
故目前臨床胎心音,以監測其基準值為判斷胎心音為正常或異常之基準,而非以瞬間胎心音判斷,因此不應以瞬間胎心音決定是否需給予處置,而應以產婦臨床症狀綜合判斷,非就單一胎心音作為治療依據。
本件依原告黃凱琳之病歷資料顯示,原告黃凱琳並無特殊婦產科病史,屬無高危險妊娠,而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1,IntrapartumFetal Heart Rate Monitoring第4頁右欄第11行至第14行),無特殊病史之產婦,胎心音之監測大約每30分鐘須評估1次,每次至少10分鐘,自103年4月26日19時55分至20時20分,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護理師依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之指示所為,以及醫師為原告黃凱琳進行內診、測量生命徵象及胎心音,並予以衛教,乃符合醫療常規。
而前揭病歷資料未顯示醫師姓名或遭印文遮蓋部分,原告主張該醫師即係被告陳敬軒,原告主張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陳敬軒於原告黃凱琳第一次就診即103年4月26日19時55分許至被告臺北榮民醫院時原告黃凱琳之胎心音已高於基準,未判讀胎心音,診斷心搏過速,竟告知先觀察,並經評估後讓原告黃凱琳離開醫院之醫療處置,有違醫療常規云云,難認可採。
⑶原告主張原告黃凱琳於103年4月26日23時45分,再至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即第二次就診),被告陳敬軒所為之醫療行為亦有違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云云,為被告否認。
如前所述,於臨床上,若無高危險妊娠之產婦於第一產程時,大約每30分鐘需評估1次胎心音。
若電子胎心音監測不屬於CategoryⅠ,則需評估及持續監測,若有需矯正之狀況,則需給予適當治療,後再重新評估。
而依原告黃凱琳病歷紀錄,於103年4月26日23時45分,因落紅,再度至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護理師予以監測胎心音及子宮收縮,當時胎心音178~180次/分,生命徵象正常;
於4月27日0時10分,其接受內診檢查,結果顯示子宮頸開口閉合,厚度差,胎頭仍漂浮中,胎心音177次/分,子宮收縮頻率間隔2分鐘,葉長青主治醫師以電話連絡陳晟立主治醫師,告知胎心音情形後,醫囑安排原告黃凱琳入院,隨後由被告陳敬軒發現原告黃凱琳胎心音異常後,即給予氧氣使用、輸液治療,並進行內診及血液檢查,亦安排剖腹產手術;
0時15分,原告黃凱琳生命徵象穩定,胎心音172~185次/分,給予氧氣使用及輸液快速滴注;
0時20分,簽署剖腹產同意書,經診斷為胎兒窘迫;
0時30分胎心音176次/分,醫師給予輸液快速滴注;
1時,原告黃凱琳經內診檢查結果為子宮頸開口閉合,胎心音188次/分,給予輸液快速滴注(3次乳酸林格氏液,共計1500 cc);
1時30分,原告黃凱琳進入手術室。
又依手術紀錄顯示,係由陳晟立主治醫師(主刀)及被告陳敬軒住院醫師(助手)施行剖腹產手術,於2時10分娩出一男嬰即原告黃柏云。
是於黃凱琳第二次就診時,被告有為胎心音監測,且被告陳敬軒於發現原告黃凱琳胎心音異常後,即給予原告黃凱琳氧氣使用及輸液治療,進行內診及血液檢查,並安排剖腹產,均符合醫療常規,則堪認被告陳敬軒並無醫療處置不當或有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
⑷原告另主張原告若黃凱琳於103年4月26日晚間7時55分直至產房,且留院觀察,並接受適當處置,就胎心音監測及判讀,於仍無法恢復正常胎心音時,應儘早剖產,而被告陳敬軒、臺北榮民總醫院卻延遲於103年4月27日凌晨2時許進行剖腹,導致胎兒即原告黃柏云有缺氧性腦部傷害;
且原告黃柏云出生時心跳小於每分鐘60次,全身發紺,有代謝性酸中毒及低Apgar score,臨床診斷為出生窒息,其於母體內缺氧,被告陳敬軒所為之醫療行為顯違反醫療常規,且被告陳敬軒之醫療行為與原告黃柏云受有腦部缺氧性傷害、致四肢痙攣性腦麻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為被告否認。
查:①依現行臨床對胎兒低血氧之偵測並無有效方式,僅有胎心音過速,並無法判斷為缺氧。
且現行臨床對胎兒缺氧性腦病變成因仍有未明之處,依文獻報告,出生時若發生胎兒缺氣,有63%並無法得知成因為何。
本件依病歷紀錄,原告黃柏云於103年7月22日之腦部磁振造影檢查報告顯示瀰漫性腦實質萎縮及腦部胼胝體萎縮;
又於104年2月26日原告黃柏云之腦部磁振造影檢查報告顯示多處腦軟化(encephalom alacia),包含雙側額頂葉、雙側後島葉、雙側中顳葉導致腦室擴大及腦溝明顯,足認原告黃柏云確有腦部損傷之情形。
而腦麻屬腦部損傷徵象之一,屬臨床表現。
綜合而論,僅能確定診斷原告黃柏云經腦損傷後有出現腦麻之表徵,原告黃柏云缺氧性病變與剖腹產時間無關,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可稽(本院卷四第14至32頁)。
則原告主張被告延遲剖腹產,致原告黃柏云發生前揭缺氧性腦變病、四肢痙攣型腦麻痺等症狀云云,難謂可採。
②又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衛生福部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造成原告黃柏云缺有氧性腦病變併腦性麻痺之原因,經該會搜索相關文獻得知,新生兒腦傷可能有很多原因影響,包含受孕時就存在之遠端風險因子、懷孕期間或待產期間之近期風險因子及待產或新生兒時期急性事件造成腦部傷害,而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證明原告黃柏云腦傷之原因為何,有該會鑑定書可佐。
故尚難以黃柏云受有前揭傷害,即遽認該傷害與被告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間(含作為及不作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③又現行臨床對出生窒息之確定診斷要件為產中或產後之立即臍帶血血液報告,以證實有顯著之氣體交換異常,非以新生兒評估(Apgar score)診斷出生窒息(Birth asphyxia)。
依病歷紀錄,並無臍帶血氣體動脈分析報告,雖難以確診為出生窒息,然醫師會以臨床症狀初步予以判斷是否有出生窒息。
且依本件病歷紀錄,原告黃凱琳分娩過程情況穩定,另依血氧偵測儀監測結果,其血氧飽和度均達95%以上,故未見母體有缺氧狀況。
況且現行臨床對胎兒低血氧偵測,並無有效方式,此外僅有胎心音過速,亦無法判斷是否缺氧,故無法判斷胎心音過速為缺氧所造成。
則原告主張原告黃凱琳第一次就診時即有胎心音過速,若為留院觀察,並為持續胎心音監測及判讀,就不會造成胎兒原告黃柏云缺氧而有前揭傷害云云,亦不足採。
至於TheApgar Score為快速評估新生兒出生狀態之量表,用以評估新生兒產出後是否需立即進行急救,並可迅速評估治療後之效果。
現行臨床對出生窒息之確定診斷要件為產中或產後之立即臍帶血血液報告,以證實有顯著氣體交換異常,並非以Apgar score診斷出生窒息(Birthas phyxia),故原告主張以Apgar score診斷出生窒息亦有誤解。
④而依原告所提之文獻報告(即參考資料3,The ApgarScore 2006版第2頁右欄第12行至第15行),認為若第5分鐘之Apgar score分數較低(一般為7至10分,滿分為10分),與新生兒死亡及腦性麻痺有關聯,然此版本距今年代過久,其證據力薄弱,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認應依較新的文獻研報告(參考資料4,The Apgar Score2015版第2頁右欄第35行至第37行),即Apgar score分數高低與腦麻關聯性很低,大部分低Apgar score皆不會造成腦性麻痺。
⑤至於美國婦產科醫學會及美國兒科醫學會(AAP)針對新生兒腦病變(neonatal encephalopathy)所提之研究報告,於2004年初次發表,第二版則於2014年發表,兩者內容並無大幅變動。
第一版在分析新生兒腦病變是否與生產中之缺氧事件相關,第二版則著重於新生兒腦病變可能有很多原因影響,包含受孕時就存在之遠端風險因子、懷孕期間或待產期間之近期風險因子及待產或新生兒時期之急性事件造成腦部傷害,加上磁振造影檢查在新生兒腦病變之應用越趨成熟,因此將磁振造影檢查之影像特徵列入評估項目之一。
又新生兒腦病變之診斷為臨床診斷,屬定性敘述,而敏感度及特異性屬檢驗工具之定量分析,因而尚無法論及缺氧性腦病變之敏感度及特異性。
綜上所述,臨床對出生窒息之確定診斷要件為產中或產後之立即臍帶血血液報告,以證實有顯著氣體交換異常,非以Apgar score確定診斷出生窒息(Birth asphyxia)。
且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The Apgar Score 2015版第3頁左欄第15行至第18行),當第5分鐘之Apgar score分數大於或等於7分時,新生兒腦病變與生產前後之缺氧事件關聯性很低。
原告黃柏云於出生後第5分鐘之Apgar score為7分,屬正常範圍之分數,且其入住加護病房期間,生命徵象趨於穩定,過程中均持續使用血氧偵測儀監測,血氧飽和度均達90 %以上,於加護病房期間並無發生新的急性缺氧事件,有原告黃柏云病歷資料可參。
則原告主張原告黃柏云於入住加護病房始發生新的急性缺氧事件云云,亦非可採。
⑥又原告黃柏云於出生後入住加護病房,以腦部超音波檢查進行新生兒產後腦部變化之追蹤,屬加護病房常規檢查項目之一,且經本件鑑定單位搜尋相關文獻,無法得知以超音波檢查結果所得之腦室擴大情形,推知急性缺氧或腦細胞死亡時間之相關性。
⑦再者,原告黃柏云於出生時雖有代謝性酸中毒、低Apgarscore及腦病變,但無法排除其他因子之影響,如懷孕期間或待產期間嬰兒(胎兒)本身健康狀態、嬰兒對於產程反應及嬰兒自身對於缺氧與缺血反應,因此無法推估胎兒可能缺氧事件之時間點。
因嬰兒出生後之缺氧受多重不確定因素影響,有63%並不知道成因為何(參考資料1),依病歷資料,難以判斷原告黃柏云發生缺氧事件之時間點為何時。
⑧綜上,尚不足認被告陳敬軒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有何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以及原告黃柏云所受之傷害與被告陳敬軒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間具相關連性。
⑸復經本院囑託衛生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於原告黃凱琳第一次、第二次就診時,被告陳敬軒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
又被告陳敬軒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與原告黃柏云之前揭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有該會鑑定書可參。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敬軒之醫療行為有違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與原告黃柏云所受前揭傷害間具因果關係云云,尚難謂可採。
⑹如前所述,被告陳敬軒之醫療處置行為並無過失,且原告黃柏云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陳敬軒之醫療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敬軒及其僱用人即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醫師即被告陳敬軒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有違醫療常規,致原告黃柏云受有前揭腦部傷害,而請求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為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否認。
如前所述,被告臺北榮民總院之履行輔助人(含被告陳敬軒)於履行本件醫療契約之行為並無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具可歸責之事由;
況且原告主張原告黃柏云所受之傷害與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且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黃柏云所受之傷害與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所提供之醫療行為無關,有前揭鑑定書可佐,則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22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㈠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陳敬軒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柏云719萬2,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陳敬軒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凱琳、黃維人786萬4,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陳敬軒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凱琳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陳敬軒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維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本院將本件再送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為鑑定,惟本件業經囑託專責醫療糾紛之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無醫療疏失,且原告黃柏云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醫療處置行為無關等情至明,亦將鑑定所引用之相關文獻資料為說明甚詳,復原告聲請再送鑑定之事項仍含其主觀臆測之假設性狀況,故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而未送,附此敘明。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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