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重勞訴,2,201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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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謝萬福
法定代理人 謝東洲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黃振城律師
被 告 盈達園藝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成
被 告 吳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1 年11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盈達園藝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盈達公司)擔任工人及司機,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 萬元,被告吳啟昇(下稱吳啟昇)則為盈達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

又原告於101 年11月8 日第一天上班時,即受盈達公司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至山上載運怪手,嗣於同日上午7 時20分許,其駕駛系爭大貨車載運怪手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時,撞上路邊護欄,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胸椎第二節骨折併下肢癱瘓、右側鎖股及足踝骨折、右側血胸、呼吸衰竭及疑似右側臂神經叢及視神經受傷等傷害,並經新光醫院判定為植物人。

㈡盈達公司僱用原告後,並未對原告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或宣導勞工安全衛生法(現已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安全防衛駕駛技術訓練及緊急狀況應變與處置等事項,亦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顯已違反91年6 月12日修正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24條、101年10月8 日修正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盈達公司與吳啟昇連帶賠償原告已支出之看護費用387,720 元、將來之看護費用5,823,534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310,898 元、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9,522,152 元。

㈢另原告因前述事故而受傷,應屬職業災害之範疇,故原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盈達公司給付殘廢補償2,399,400 元,惟因原告業已受領勞工保險之傷病給付共1,728,000 元,故經扣除該部分金額後,盈達公司仍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671,400 元。

㈣前述盈達公司及吳啟昇應連帶負擔之損害賠償債務,與盈達公司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債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故聲明:1.盈達公司及吳啟昇應連帶給付原告9,522,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盈達公司應給付原告671,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盈達公司於前開第二項請求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免為前開第一項之給付。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㈠原告於任職盈達公司之前,已有20年以上之大型客貨車駕駛經驗,並領有相關合格駕照,駕駛經驗豐富,應無須再由盈達公司施以關於駕駛應注意事項及應變處置之教育訓練。

㈡況原告所稱盈達公司未對其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亦未宣導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安全防衛駕駛技術訓練及緊急狀況應變與處置等事項,及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等情,均與其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請求被告連帶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主張盈達公司應給付殘廢補償2,399,400 元部分,其除已領取勞保給付1,728,000 元外,尚得自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領取保險理賠200 萬元,且其中100 萬元已於102 年9 月26日匯入原告帳戶,另100 萬元則自102 年9 月2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而南山人壽之保險係由盈達公司支付保險費用,自得用以抵充盈達公司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故經抵充後,原告應不得再向盈達公司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11月8 日起,受僱於盈達公司擔任工人及司機,每月薪資4 萬元,該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吳啟昇;

又其於101 年11月8 日第一天上班時,即受盈達公司指示駕駛系爭大貨車至山上載運怪手,嗣於同日上午7 時20分許,其駕駛系爭大貨車載運怪手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時,撞上路邊護欄,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胸椎第二節骨折併下肢癱瘓、右側鎖股及足踝骨折、右側血胸、呼吸衰竭及疑似右側臂神經叢及視神經受傷等傷害,並經新光醫院判定為植物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8-2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盈達公司僱用原告後,並未對其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或宣導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安全防衛駕駛技術訓練及緊急狀況應變與處置等事項,亦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顯已違反91年6 月12日修正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24條、101 年10月8 日修正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損害,而吳啟昇則為盈達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等情,為其論據。

惟查: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除需證明被告有違反前述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外,尚須舉證證明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對其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或宣導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安全防衛駕駛技術訓練及緊急狀況應變與處置等事項,業已違反91年6 月12日修正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101 年10月8 日修正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惟其既不否認其領有得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並有多年之駕駛經驗,則以原告擔任「駕駛」之工作而言,被告應無必要再就一般駕駛技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事項,對原告施以相關之教育及訓練,而原告復未能具體指明就其擔任駕駛大貨車之工作,被告尚應對其施以何種「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則其泛稱被告未對其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並指被告有違反前述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已非可採。

況且,縱認被告就原告擔任駕駛之工作,仍有其他應實施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事項,惟有關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撞上護欄,以致車毀人傷之事發原因,因系爭大貨車事後已報廢解體,到場處理之員警依現場跡證亦無法判斷肇事原因,且原告於受傷後即失去意識,無法陳述事發經過,以致原告迄未能具體說明本件肇事原因究竟為何等情,有卷附104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可參(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則原告既未能具體說明並證明本件車禍之經過情形及事發原因,自無從認定其所稱被告未對其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乙節,與其駕車受傷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綜上,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應對其施以何內容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復未證明其駕車撞上護欄而受傷,係因被告未對其施以何種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所致,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有違91年6 月12日修正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部分,縱認屬實,然誠如前述,其既未能具體說明並證明本件車禍之經過情形及事發原因究竟為何,實無從判定被告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之行為,與其駕車受傷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以,原告以被告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有違反91年6 月12日修正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項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可取。

五、原告另主張其係因執行業務而受有前述傷害,應屬職業災害,故盈達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之規定,給付殘廢補償2,399,400 元等情,雖為盈達公司所不爭執,然辯稱:原告業已領取勞保給付1,728,000 元,並得自南山人壽領取保險理賠金200 萬元,故經抵充後,原告應不得再向盈達公司請求給付等語。

經查: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是依此規定可知,雇主如已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或自行支付費用而另為勞工投保其他保險,且勞工於發生職業災害後,業經領取勞保相關給付或其他保險之理賠金,雇主自得以該等保險理賠金抵充其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

㈡查原告於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後,業已領取勞保給付1,728,000 元,且業經南山人壽同意理賠2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已於102 年9 月26日匯入原告帳戶,另100 萬元則自102 年9月2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南山人壽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影本乙件為證(本院卷第8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稱其中南山人壽部分係由訴外人金川園藝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金川公司)為原告投保,故被告就該部分之保險理賠金不得主張抵充云云,然查:南山公司據以理賠之保險契約要保人雖為金川公司,惟金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彭雪玉乃盈達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吳啟昇之配偶,故盈達公司如欲為其員工投保保險,均委由金川公司一併辦理團體保險,又原告原任職於金川公司,而由該公司為其投保,嗣其轉由盈達公司僱用時,盈達公司仍委由金川公司繼續為其投保,然有將此部分保險費用支付予金川公司等情,業經盈達公司陳明在卷,並提出南山人壽被保險人員有效名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團體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書、保險費通知、盈達公司11月份零用金收支表、領款收據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9-111 頁、第122-134 頁),應堪信屬實。

是盈達公司於僱用原告後,雖未直接以該公司名義為原告投保保險,然其既已委由金川公司繼續為原告投保,並將其應負擔之保險費支付予金川公司,且南山人壽亦確已支付原告保險理賠金,自仍屬由盈達公司支付費用而使原告取得保險補償之情形甚明,是揆諸前揭說明,盈達公司自得以原告自南山人壽受領之保險理賠金,抵充該公司需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

㈢綜上所述,原告雖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盈達公司支付職業災害補償2,399,400 元,然經以原告受領之勞保給付1,728,000 元及南山人壽同意理賠之保險金200 萬元,予以抵充後,盈達公司顯已無再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之義務,是原告請求盈達公司給付其職業災害補償671,400 元,自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盈達公司及吳啟昇應連帶給付9,522,1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盈達公司給付671,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另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黃國鵬部分,因其無法釋明黃國鵬乃在場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之人,故應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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