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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萬事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瑜珍、花函瑛、游登瑋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貳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經查,本件上訴聲明內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1萬1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萬68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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