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重國,4,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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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國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國立故宮博物院
法定代理人 馮明珠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吳光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系爭案件係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46條規定辦理招商,而相對人係就系爭案件審查程序有違法為由,提起本案訴訟。

且相對人前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已就本案審議事項依上開規定提起申訴審議,然原相對人告復於103 年8 月19日撤回申訴。

是相對人就本案之審議已經提起爭議,並自行撤回,縱就本案尚有不服,亦應循行政救濟方式辦理。

又除上開法律規定之明文外,有關促參案件審議之爭議,實務上亦均認為審查程序之疑義應由行政法院審酌,系爭案件既為相對人依促參法申請成為聲請人之廠商者,且相對人亦係主張申請審議事項有疑義,自應屬公法事件無疑。

相對人誤向鈞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聲請移送行政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2 條定有明文。

次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

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

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 號解釋在案。

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且法律無別有規定審判法院時,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由行政法院審理之。

又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

另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原則上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核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

是以,國家賠償事件,若非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則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之,尚不得依同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至於本質上即屬私法爭議之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應歸由普通法院審理之。

末按審判權限之有無,為合法訴訟應優先具備之訴訟成立要件,不問訴訟進行至何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處理,毋待當事人之主張。

且當事人訟爭案件之事件性質,應依其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為法律上之客觀判斷,如應定性為獨立之國家賠償或私法關係之爭議,則應歸屬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

縱當事人主觀上認其為公法上爭議事件,或認應屬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爭議事件,受訴法院仍不受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拘束,而應依該事件之本質,為法律上之客觀評價,正確劃歸由有審判權限之法院審理之,以符合二元訴訟制度之公益目的,要難單憑當事人主觀上之主張,而作為普通法院有無審判權限之判斷標準。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主張於102 年4 月22日依促參法第46條向聲請人即被告提送「被告南部院區旅館及文化體驗設施BOT 案」(下稱系爭BOT 案)規劃構想書,申請參與系爭BOT案之興建營運,經被告於102 年6 月20日於被告行政大樓大會議室召開審核委員會議,並於於102 年7 月1 日於財政部推動促參司網站公告由另一申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萬利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萬利泓公司)通過初步審核,原告則未通過。

惟萬利泓公司於100 年4 月12日設立時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2 億2,000 萬元,此與「申請資格」之「財務能力」規定為3 億元之要件不符,被告為主管或監督之系爭BOT 案事務,竟違背法令規定,由不符資格審查要件之萬利泓公司享有通過本案初步審核之利益,致原告因此蒙受巨大之規劃費用等財產權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則上開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為法律上之客觀判斷,既屬國家賠償或屬原告與被告間私法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

從而,聲請人聲請移送至無受理訴訟權限之行政法院管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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