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重國,4,2015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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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國字第4號
原 告 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吳光禾律師
被 告 國立故宮博物院
法定代理人 馮明珠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簡稱促參法)第46條向被告提送「被告南部院區旅館及文化體驗設施BOT 案」(下稱系爭BOT 案)規劃構想書,申請參與本案之興建營運,經被告於102 年6 月20日(上午8 時40分至下午1 時許)在行政大樓大會議室召開審核委員會議(下稱系爭審議會),而於102 年7 月1 日於財政部推動促參司網站公告由另一申請人即外國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萬利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萬利泓公司)通過初步審核,原告則未通過。

惟:

㈠、萬利泓公司於100 年4 月12日在臺登記設立時資本額僅有新臺幣(下同)220,000,000 元(依經濟部80年12月20日商23370 號函釋見解,外國公司專撥在境內資金,係指營運所用資金並非實收資本額),違反系爭BOT 案102 年3 月11日公告申請資格之財務能力:「申請人為單一公司者,其實收資本額應在300,000,000 元以上」之規定,不應通過審查而通過審查;

另伊於系爭審議會進行中,曾聽聞被告專門委員楊劍銘及其聘請之顧問惇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高立新2人,於召開會議之會場走廊,就萬利泓公司未通過第一階段資格審查,不具合格申請人資格得否參與當天審核委員會會議之問題,有相當激烈之爭執,足見被告亦明知其資格不符而仍予以審查通過,嗣竟以萬利泓公司所提再審核投資案未獲被告再審核通過,而確定萬利泓公司審核結果確定為不通過。

㈡、被告對萬利泓公司初步審核之評審結果,伊於102 年8 月1日始收受書面通知,已違反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作業注意事項第37條2 週內通知之規定。

㈢、又伊原已檢具理由請求延長招商原訂期間,而遭拒絕,嗣竟於102 年3 月12日逕為延長申請截止日至102 年4 月22日,已有違反上開注意事項第27點逕行延長申請截止日之情形。

㈣、上揭注意事項第33點既明訂被告及甄審委員辦理審查及評審應本於公平、公正原則,並應參酌主管機關編訂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作業參考手冊」,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審核法職務權限有違反上開情形,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8條之情形,致使各申請人未處於一致性比較基礎而受掄選,前揭程序自屬違法,公共建設無法由符合建置標準之人來執行,伊身為申請人之一,投注大筆規劃經費延攬最頂尖優秀之顧問團隊參與申請本案,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違法情事,致伊受有巨大規劃費用共計7,405,888 元(包含規劃顧問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顧問費900,000 元、規劃顧問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顧問費1,200,000 元、規劃顧問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顧問費3,240,000 元、規劃顧問打開聯合文化創意有限公司顧問費及交通費1,250,000 元、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審閱及認證申請文件服務費12,000元、規劃顧問AECOM 顧問公司專業人員上海至台北機票費15,200元、規劃構想書及規劃構想書簡報印刷費30,938元、簡報影片製作費57,750元、申訴審議費及法律服務費700,000 元)之財產權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7,405,888 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無非係以其所支出之規劃費用為據,然原告係在初審階段綜合評審時,因不符如系爭BOT 案政策,致遭甄審委員評定為不合格,並非次優申請人而得遞補之情形,是其主張侵害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顯無關聯。

系爭BOT 案係依促參法第46條「由政府提供土地民間自行規劃」案件,其程序上分為「初審」、「再審核」、「協商」、「公開徵求其他民間投資人」等四個階段,以程序之複雜而論,此種方式辦理之招商案件,乃促參法下最嚴謹之程序,是申請人於任一階段倘有不符合政策內容或其他需求時,皆有遭不通過之可能,以萬利泓公司為例,其固然通過初審階段之審查,然於再審核階段因不符合政策而遭評定為不合格,而原告更於投標參與初審階段即以政策不符而遭甄審委員評定為不合格,依招商公告內容,本得選次優申請人,原告亦因所提規劃內容未獲採認而未通過初審,並非係萬利泓公司之競爭而未獲最優申請人。

且:

㈠、申請人資格並非不得補正事項,經伊就資本額部分函詢萬利泓公司後,萬利泓公司即已補正其資本額已符合之文件,原告誤聽誤信隻字片語,妄自揣測,而認被告未審查萬利泓公司登記資料,尚屬無據。

㈡、又因原101 年12月21日截止日前並無任何廠商投標,為使招商順利完成,於102 年1 月24日辦理第一次修改政策公司,延至102 年3 月24日,嗣因原告提出釋疑,先同意延至102年3 月25日,復於原告102 年1 月30日釋疑後,已同意調整並回覆,但因原告於102 年12月8 日再次釋疑,經與顧問公司會商後,再延長期間,而萬利泓公司提出釋疑時,伊早已調整展延公告期日,並無偏頗萬利泓公司之情形,而原告更已於102 年4 月22日始提送申請文件,故伊延長期日之結果,對原告並無不利等語置辯。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5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因被告將系爭BOT 案,由不符合資格之萬利泓公司通過第一階段審查,而認其權利受損,原依促參法第47條之規定,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即屬前開特別之規定,惟原告已提起申訴審議後,並於103 年8 月19日撤回申訴,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函覆資料在卷可憑(見卷第100-102 頁),且為原告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其所指資格不符之萬利泓公司亦未完成再審核階段,即遭評定為不合格,亦為原告所自承,並提出被告覆函資料在卷可憑(見卷第24頁),則原告原主張被告有違法使萬利泓公司通過第一階段審查之狀態亦不存在,即其所稱違法處分已不存在,並不符合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即無從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既仍認另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提起本件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審查意見參照),雖非法所不許,惟關於其請求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法律適用之說明,自仍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第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

又民法之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

又按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採過失責任主義,於具體個案,雖得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倘被害人已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為適當之證明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固由國家機關證明其有依法行政之行為,但就公務員確有該等加害行為以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兩者間之因果關係,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被告就系爭BOT 案件之公告中,已就其政策公告說明其目標為:「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的願景,在於建立一座亞洲藝術文化博物館,並塑造台灣與亞洲其他地區、以及世界各地文化相互聯結的新意識…包含了主題庭園、人工湖園景、及其他各式活動空間約70公頃園區來達成…在台灣中南部創造一個文化與觀光的新據點;

本園區除了提供優美的景觀、休閒的空間,在園區設計的概念上也將呼應博物館的定位主軸,使園區成為博物館的外延,期使故宮南院成為一座文化公園中的博物館…一、主題定位:亞洲藝術文化品牌打造,以南院典藏展示主軸之佛教、織品、茶文化、陶瓷器及嘉義在地文史特色等元素…並將上述重要特色元素融入各項服務設施之環境氛圍中,使『博物館的典藏與展示功能』與『園區的體驗與消費功能』密切結合。

二、體驗服務:提升觀覽遊客的遊憩品質,提供各類型文化創意的展演、體驗設施空間,善用院區內獨特的環境空間,並引入配合院區典藏展示主軸的主題性活動…。

三、創意農產:嘉義農特產品的升級…四、推廣教育」等語,其政策定位係因應故宮在亞洲及觀光對象之特別地位,並結合其館藏、在地文化及教育功能,甚為明確;

而就其初步審核作業須知之評審項目及占總分權重,共有8 項,其中第1項即為「是否符合政策需求」,而第4 、5 項各為「初步整體規劃構想」、「財務可行性初步評估(含預計投資規模及初步籌資構想、使用政府土地或設施之效益等)」等語,足見規劃是否符合政策需求等有其特別之期待及要求,此係促參法因需民間參與而保留予政府應用其資源時得為特別考量之處,而至為重要,另依其初步審核作業程序及方法部分,則本應選出最優提案人及次優提案人各一名,但審核委員會得考量民間申請人提案之優劣而決定各名次是否從缺,如最優提案人如無法於指定期間提出文件,或再審核文件被評定不合格,得由次優提案人接獲遞補通知後,比照完成再審核作業,如次優提案人仍無法於期限內與主辦機關完成再審核作業,則以流標方式處理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第二次政策公告及初步審核作業須知在卷可憑(見卷第108 、120 、121 頁)。

惟原告並未通過初步審核,其具體理由為:「⒈本案政策目標為建立亞洲藝術文化博物館,並塑造台灣與亞洲其他地區,以及世界各地文化相互連結的新意識,惟申請人所提規劃構想以呈現台灣特色為主,未具體呈現故宮典藏內涵與亞洲藝術文化的多元風貌,另本案預計導入之農創市集、藝文團體等,亦尚未充分與嘉義在地資源相結合」、「申請人規劃於第一期於水綠基盤設施區內開發200 間房之旅館設施,雖未違反允許使用項目與開發強度規範,但建築量體易與人工湖與博物館主體建築,產生景觀視覺衝擊」、「申請人所提『文創四季』構想,採『春、夏、秋、冬』為主觀,面積合計約達15,360平方公尺,範圍跨越文化體驗休憩區、水綠基盤設施區等兩分區,並採收費方式入場,將使環湖園道無法全線開放供公眾通行,降低非博物館區對一般民眾之開放性與可及性」、「申請人針對第二階段旅館未提出明確品牌及營運策略,且協力廠商未定案,整體規劃較為粗略」、「申請人所列自有資金比例為39% 、融資利率5%,試算結果股東權益為6%,股東投資利益相較為低,將使非自有資金的募集及整體現金流產生問題,不利本案永續發展」、「…經審核委員審定超過2 分之1 以上評定為不合格…未取得初步審核階段民間申請人資格」等語,有原告提出被告102 年8 月1 日台博南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在卷可按(見卷第25頁正反面),依上開未通過之理由觀之,確實係欲達到之公共政策目的未能允合,其聯結說明並屬正當合理,就機關之判斷餘地而言尚非流於恣意主觀,且此實質就整體規劃之目的,涉及整體配合之廠商,本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對原告未通過之處分而言,並無不當,且原告對此亦未爭執,而依系爭BOT 案件之公告,及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1月10日工程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意旨「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如初審未獲選,應不得遞補進入再審核階段,惟主辦機關應備具理由通知民間申請人,並得重新受理申請」等語,足見原告亦無得為遞補之可能,即無可能取得得標廠商之地位,此結果均不因有無其他廠商競標而不同,且原告於投標之初,依上開公告情形,本即可從缺而均無合格廠商,為其可得預見,並無機關有約定、期約將決標予原告之信賴基礎可言,而仍予以備標,則其備標之成本支出,本即其投標所應負擔之費用,於未能得標時,即不能認屬損失,而請求機關賠償至明,尤有甚者,其因此備標所為之規劃申請案,亦因而未能通過初步審核,此部分即屬其自己之原因,是被告審核之委員多數決決定未能通過對原告申請之初步審核,既其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此部分雖與原告因此受有未得標之不利益間有關,惟並無不法可言,業如前述;

至於是否有其他廠商投標,被告之參與審核之委員是否決標予其他廠商無涉,即縱被告審核之委員准其他廠商進入初步審核階段,甚至不應有其他廠商決標,依原告所提出之規劃內容而言,其參與投標支出之費用結果間,依前揭說明,並不具備相當性至明,即無因果關係可言,是原告主張其備標所支出之財產權受有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實與被告公務員執行上開職務並無因果關係,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尚屬無據,而無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萬利泓公司資本額不符公告資格、書面通知未遵期於2 週內為之及不附理由延長申請期限等程序違誤,認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審核有違反公正、公平之原則等語,固據其提出前開書面通知未通過初步審核函稿、萬利泓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統、設定資本額頁面、請求釋疑表及萬利泓公司請求釋疑表等件為憑(見22、23頁、第26-30 頁),而為被告所否認,並說明依促參法第44條第2項及主辦機關審核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注意事項第9 點之規定,資本額證明文件屬得補正之事項等語,就此文件資格之形式審查事項,本屬容許補正之事項,要屬一般法律原理原則,洵屬適法及正當;

甚者,依前述系爭BOT 案件公告所載,相關資料縱事後審查有誤或無法補正,縱已為審查後得復行撤銷,足見該形式審查如因不及補件,尚非不得進行初審之要件。

再者,就系爭BOT 公告中就實收資本額,在外國公司時應如何認定一事,原告主張應參照公司法、經濟部80年12月20日商23370 號函釋,外國公司專撥在中國境內之資金,係指營運所用之資金並非實收資本額,而認萬利泓公司資格不符等語,足見尚需透過對外國公司資本額登記及營運資金之解釋,始得知悉上開情事,而經濟部之函釋亦非法律,於公告時是否受此拘束,亦非無疑,且被告亦不否認於原告異議後,即已請萬利泓公司補正,足見其僅因原有不同之解釋而依機關之立場,為有利民間申請人即萬利泓公司之認定,事後亦依原告之意更易其解釋而請萬利泓公司為補正,即與原告所稱聽聞就此有委員有爭執等情相符,則其既係聽從原告之異議,而從善如流,並無特別針對原告而有不公之情形,倘若有如原告所臆測被告所屬公務員有偏坦萬利泓公司不公正之情形,則其於設定公告之際及萬利泓公司於申請之時,即可逕為使其為外觀形式均符合之情形,豈有故意留此瑕疵任由原告質疑之可能,而被告亦稱萬利泓公司事後有補正說明係經濟部補正文書未辦畢,而經被告確認其認許事項變更表中公司資本額一欄確實登記為「美金11,000,000元」,換算投標截止日102 年4 月22日匯率,為324,170,000 元,其資格已屬符合等語,及事後已確定萬利泓公司再審核未獲通過,而迄已由另由第三人廠商通過審議確定等語,業如前述,原告仍執前述可事前或事後補正之程序瑕疵即認被告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不公情形,即屬無據。

另被告就延長申請期限之時程則提出於原告102 年1 月30日申請釋疑時,即已變更為102 年3 月25日,嗣因原告於同次釋疑第4 點請求將民間維護管理範圍K1、K3-1、K3-3列為主辦機關維護管理範圍一事,被告雖已同意調整,但因原告於102 年2 月8 日再次請求釋疑表示作業不及及請求調整為102 年4 月2 日後,經被告與顧問公司會商後,因應變更範圍調整,特以「旨揭促參案刻正辦理第二次政策公告,因應潛在廠商申請釋疑回復內容,擬辦理修正政策公告」,於102 年2 月27日已奉核展延申請截日止至102 年4 月22日,並於102 年3 月11日上網公告,而原告亦於截日止最末日提送申請文件,業據被告提出原告申請釋疑及被告就其釋疑回復表函文、申請收文狀在卷足稽(見卷第139-143 頁),而其內部會簽之理由有:「經與南院專委楊劍銘電話瞭解,本案受委託辦理BOT 廠商惇陽顧問公司依約於政策公告期間需代本院處理申請人釋疑等相關作業,並依據促參法及事實狀況覈實予以澄清,致政策公告因廠商提出申請釋疑,經澄清並調整興建營運相關服務範圍致修正原公告而有延長公告截止期限之提出,對本院而言得以於公平競爭之機制下,吸引更多潛在廠商參與公開投標,符合促參法精神,因此來函建議等標期延長30天,南院覈實後予以延長28天,至同年4 月22日,尚屬合理。

如確有合格廠商投標,後續作業期程予以有效管控,尚不致影響原預定於今(102 )年底前與勝出廠商完成簽約之哩程碑」等語,而以原告為多次於此前就期程及其他實體事項為提出釋疑之廠商而言,其對被告而言,即屬潛在廠商,為因應其辦理系爭BOT 完成期程,而作合理延長,其理由尚屬正當,且其對廠商提出釋疑及說明,均上網公告,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網站公告可憑(見卷第27頁),再以原告亦於同年4 月22日始為投標而言,此延長結果始其得以如期投標,對其即屬有利,其竟以此認被告不附理由之延期程序瑕疵,認對其有不利,顯屬無據。

至原告主張萬利泓公司於102 年4 月12日提出釋疑等節,既已於延期後所提出,觀其釋疑之內容亦與原告無影響,且其請求釋疑後被告亦未再更動公告內容或延期,原告竟謂此延期僅有利於萬利泓公司從容投標等語,衡情尚難認有何正當合理關聯,而難採信。

至原告稱評審結果應依注意事項第37點規定,並核定後2 週內公開於主管機關資訊網路,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而其立法理由為參酌評審辦法第13條規定,明定被告應將評審結果於一定期限內公開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被告竟於102 年7 月1 日公告評審結果後,逾法定期間14日始於102 年8 月1 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等語,有前開被告函知原告未通過之書面具體理由為憑,惟上開注意事項既係於核定後2 週內公開,即與公開後2 週內應送達通知,文義已不相同,原告以此認102 年8 月1 日書面通知與上開2 週期間不符,已屬無據,況且,公告係起算原告得異議之時點,而與將委員會多數決議意見匯整後整理為書面通知原告,其目的並不相同,其公開與書面通知依前揭注意事項,並無同時為之之必要,況一定期限解釋上亦難認屬法定期間至明,而以系爭BOT 案件之複雜情形,其以一個月作為將委員制之會議結論匯整為書面資料而言,尚無顯然不合理之情形。

再按,所謂違反法令按其情節,本可區分為無效、得撤銷、得補正或情節輕微不影響其效力之情形,否則,豈非公務員僅需有不遵守或不當執行職務之情形,均需由機關負賠償責任,而無過失或因果關係為聯結,實屬過苛,而原告上開所稱被告公務員所為上開未遵守之程序事項,實屬得補正之枝節事項,並有部分結果係對原告有利之事項而言,且與原告所指稱被告偏坦萬利泓公司等不公平等語,尚難認有關聯,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合理說明被告有不公平之情事,則就上開程序事項之瑕疵,尚難指為違法無效或得撤銷之程序,況本件亦未曾經行政機關認定已達撤銷或無效之判斷程度(即無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之情形),是徵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部分即難謂已為適當之證明,是要無由被告就其合法行政行為再為舉證證明之必要。

㈤、又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

而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

經查,原告請求本院調閱102 年5 月3 日第一階段資格審查會議文字及錄音錄影紀錄,及訴外人即本案另一申請人萬利泓公司送件至主辦機關之全部資格文件、主辦機關相關承辦人員就萬利泓公司資格文件作成之審查紀錄、被告對萬利泓公司第一階段資格審查結果所批示之公文函稿、102 年6 月20日上午第二階段綜合評審會議文字及錄音錄影紀錄、被告對第二階段綜合評審結果所批示之相關公文函稿等語,其待證事項則為萬利泓公司並未通過第一階段資格審查,被告容忍萬利泓公司參加第二階段綜合評審,並決定由萬利泓公司通過初步審核為最優申請人,及聲請傳訊證人證明就萬利泓公司資格審查有所爭執,恐有程序上之瑕疵等語,惟查,原告一再質疑萬利泓公司通過審查,與原告權利有無受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經本院於第一次開庭時即已諭知應就其權利受有侵害為適當之說明,嗣仍未為說明,業如前述,而倘僅係資格取得有爭執,其說明亦如前所述,原告並未特定其聽聞之內容而認已達不法情事,其所稱泛稱「恐」有程序上瑕疵等情,而為上開證據之調查及聲請,即均屬上開應禁止摸索之證明,否則,豈非任何未得標之廠商,均得於事後以其未得標為由,恣意對機關提起訴訟,空言質疑與得標廠商有違法情事,而請求其備標損害,並於訴訟中要求揭示所有原尚非得對其他競標廠商公開之內容,顯然過份箝制機關於招標時得允為職權裁量及判斷餘地之事項,是原告欲透過此部分證據揭示,再一一尋找過程中有無不法情事,此部分證據之聲請,於其未就其應盡舉證之損害及因果關係部分為證明前,再為調查即屬無據而難認有必要,應予駁回。

至於政府資訊公開,與原告請求調查證據實屬二事,並非民事訴訟程序私權紛爭程序中之目的,如其認被告之資訊有應對其為公開之部分,其應公開之範圍及程度,即應由由其資訊保有之機關依法為審酌,原告亦應循其他適法途徑請求公開為之,尚非利用民事訴訟程序為其手段,則被告未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為揭示,亦尚無違舉證責任或誠信原則可言,亦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所屬公務員有對萬利泓公司特別偏坦之不公正情形,並有違反系爭BOT 案件相關程序之規定,使不符合資格之萬利泓公司通過初步審核,致其受有因申請之費用支出等語,並未能證明其權利受損與所指情節間之因果關係,且程序之違反部分亦未能證明已達違法程度,而致其權利受有損害,並就其主張支出費用部分,亦毋庸審究其項目及金額當否,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05,888 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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