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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0號
異議人即被告 鍾文華
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
曹尚仁律師
相對人即原告 鍾文珍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沈巧元律師
林煒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異議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6年2 月1 日本院依相對人即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於105 年5 月30日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鈞院於105 年6 月1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規定,函知異議人具狀表示意見,異議人於105 年7 月11日以民事答辯(四)狀陳述意見。
其後相對人又於106 年1 月16日再次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惟鈞院未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規定,使異議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亦未送達「再次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狀」繕本予異議人,鈞院即於106 年2 月6 日核發已起訴證明予相對人,其程序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法院於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前,得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
對於第五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6 、7 、8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麗卿對異議人即被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侵權行為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為兩造所共同繼承,原告自得行使此等權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見起訴狀第15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非僅債權之請求權,尚包含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且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行使之客體,係屬於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民法第758條、第759條參照),有藉由核發起訴證明登記訴訟繫屬情形以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必要。
又兩造間對系爭財產之法律關係為何,及如何分割遺產等情,有待調查及審理後方能認定,尚難遽認本件有起訴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
從而,本院依相對人即原告之聲請,於106 年2 月1 日發給已起訴證明書,核無違誤。
至異議人指陳本院於核發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一節,查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之規定,係賦予法院核發前得斟酌是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而非須經當事人陳述意見後始得核發,況異議人已自承本院於105 年6 月13日通知其陳述意見,異議人亦已於105 年7 月11日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自難認本院有何程序上之違誤。
縱嗣後相對人於106 年1 月16日再次請求核發起訴證明,惟其訴訟標的及事實與前次聲請同一,是僅為促使本院依法儘速辦理前次聲請核發起訴證明之意,並未另外開啟新的聲請程序,本院自無再次通知異議人對相同程序為陳述意見之必要。
綜上,異議人指摘本院發給上開起訴證明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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