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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琇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林金花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陳怡穎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林世棟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被 告 林正中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律師
複代理人 張睦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世棟、林正中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一0三年五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正中應將上開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七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為被告林世棟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俊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力公司)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 萬元,被告林世棟為連帶保證人。
俊力公司未按約清償,經中興銀行起訴請求俊力公司及被告林世棟清償債務,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0年度重上字第154 號判決確定在案。
中興銀行於93年6 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於100 年9 月7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復於101 年2 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於101年3 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林世棟,被告林世棟明知上開欠款事實,卻於103 年5 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正中,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世棟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林清漢(即被告之父,已歿)出資購買,以被告林世棟為名義上買受人。
林清漢於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時,考慮身後遺產分配,原規劃以被告林正中之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使其取得系爭不動產。
惟斯時被告林正中並無工作、收入,難以申辦房屋貸款,而被告林世棟當時已擔任世茂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世茂公司)之負責人,其申辦房屋貸款較為容易,貸款額度亦較高,故林清漢以被告林世棟之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
系爭不動產自備款係林清漢出資,再以被告林世棟之名義辦理餘額貸款,被告林世棟僅為系爭不動產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為林清漢。
亦即林清漢為借名人,被告林世棟為出名人,雙方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嗣後,林清漢逝世,其與被告林世棟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被告林世棟應被告林正中之要求,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因此,被告林世棟之所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名義移轉予被告林正中,僅係遵從林清漢之遺命,而非如原告所主張,將其自有之財產無償贈與予被告林正中。
故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等,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林正中則以:系爭不動產係林清漢於99年12月10日所出資購買,給予被告2 人。
因被告林正中當時並無工作收入,難以申辦房屋貸款,而被告林世棟當時已擔任世茂公司之負責人,若以被告林世棟名義申辦銀行貸款較為容易,貸款額度亦較高,故林清漢遂指示被告2 人,將欲購買予被告林正中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林世棟名下,而購買系爭不動產。
故系爭不動產於購買之初,確係被告之父親林清漢為贈與被告林正中所購,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林世棟名下。
嗣林清漢過世後,被告林世棟因個人理財不當,積欠甚多債務,且遲遲未能將應歸屬於被告林正中之資產返還予被告林正中(包括本件系爭不動產借名之返還),致被告2 人發生爭執,雙方方委請父執輩林振修及友人李忠和居中協調見證,方而以贈與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等語為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俊力公司於83年1 月14日向中興銀行借款5,000 萬元,並由被告林世棟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嗣因俊力公司未按約還款,中興銀行遂向俊力公司及被告林世棟等人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20號及高院90年度重上字第154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迄今俊力公司及被告林世棟等人尚有如卷附附表一(本院卷第141 頁)所載本金及應繼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中興銀行於93年6 月10日將上開債權之本金及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暨墊付費用等債權讓與富析公司;
富析公司於100 年9 月7 日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元大公司;
元大公司嗣於101 年2 月21日將上開債權之本金及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讓與原告。
㈢原告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查封被告林世棟之不動產(本院卷第142 -145頁)。
㈣被告林世棟於103 年5 月7 日將其所有如卷附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本院卷第141 頁)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正中(本院卷第53-56 頁)。
㈤若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非被告林正中,且原告對被告林世棟有債權存在,則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及移轉行為。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對被告林世棟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㈡承上,縱未因清償而消滅,則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究係被告間何人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被告林世棟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1、經查,中興銀行向俊力公司及被告林世棟等人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經北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20號及高院90年度重上字第154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迄今俊力公司及被告林世棟等人尚有如附表一(本院卷第141 頁)所載本金及應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中興銀行將上開債權之本金及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暨墊付費用等債權輾轉讓與原告等情,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
2、又依83年1 月14日之借據(本院卷第12頁)、高院90年度重上字第154 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30~42 頁)所示,上揭原告之債權,其債務人有俊力公司、被告林世棟、訴外人關季輝、秦力安、王俊雄、蕭世中和秦力健等人,其債權總額為8,211,597 元;
然對照上揭債務人101 年7 月27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本院卷第63-76 頁),就原告上揭債權執行之情形以觀:⑴被告林世棟於101 年度所得為859,141 元,名下並有新莊區之房地,現值為3,290,667 元;
上揭被告林世棟之薪資債權,經新北地院扣押1/3 ;
其名下之新莊區房地並經原告聲請查封等情,均有101 年9 月10日新北地院執行命令、101 年9 月10日新北地院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可稽(本院卷第87-88 頁、第142-145 頁)。
⑵又俊力公司及秦力健名下無任何所得及財產;
蕭世中名下則有車輛乙台、無任何所得;
關季輝名下無財產及少許股利所得;
秦力安則有松山區之土地,現值為1,812,030 元、無任何所得,惟前開松山土地嗣後經強制執行,其拍賣底價為726,000 元,有101 年12月22日北院民事執行處函可稽(本院卷第84-86 頁)。
⑶另王俊雄名下固有中山區之房地,現值為24,399,419元,並有扣繳單位為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等2 筆營利所得共1,209,753 元;
然前揭營利所得經強制執行,經前揭2 公司函覆並無股利可供扣押,有102 年1 月25日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102 年1 月24日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函可憑(本院卷第82-83 頁);
又王俊雄名下中山區房地亦設有近億元之高額抵押權為負擔(本院卷第77至79頁)。
⑷綜上可知,本件原告債權之執行,多有執行未足或設有高額負擔之情形,縱以被告林世棟名下不動產之現值計算,上揭執行結果亦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
此外未見被告林世棟就原告債權更為何等清償情形。
3、另被告雖抗辯被告林世棟之債權,於原告等債權人輾轉讓與該等債權時,其一債權人即富析公司並未通知被告林世棟云云。
然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通知,係屬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倘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不容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固然不拘,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 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就其輾轉繼受自中興銀行、富析公司、元大公司之債權,係以存證信函寄送予被告林世棟及其他債務人,而經被告林世棟於101 年3 月15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可稽(本院卷第48~51 頁),足認被告林世棟就原告主張債權讓與一事業已知悉,則依上揭說明,縱認被告抗辯屬實,亦無礙於原告債權業經通知之認定,被告抗辯原告債權讓與對之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綜上,原告債權尚未經被告林世棟清償而消滅一節,堪可認定。
(二)承上,縱未因清償而消滅,則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究係被告間何人所有?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林世棟於103 年5 月7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本院卷第141 頁)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正中,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㈣所載(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
惟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林世棟名下,被告林正中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則被告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乃渠等之父即林清漢為贈與被告林正中而出資購買,以被告林世棟為名義上買受人及登記名義人等語。
經查,訴外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經本院函詢,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及同號6 樓之3 房屋,其買賣價款自備款之付款資料,提及該等自備款收款來源係由富邦銀行新莊分行給付(本院卷第188-189 頁),被告就此抗辯該等款項系自林清漢銀行帳號轉匯至富邦銀行新莊分行,並提出林清漢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為據(本院卷第205-207 頁)。
又依被告所提發票人均為世茂公司之富邦銀行支票4 紙影本所示,計有票號SJ0000000 、發票日99年12月16日之支票,金額為303 萬元之支票;
票號SJ0000000 ,發票日100 年1 月31日,金額3,125,500 元之支票;
票號SJ0000000 ,發票日99年12月16日,金額299 萬元之支票及票號SJ0000000 ,發票日100 年1 月31日,金額3,058,500 元之支票,即上揭遠雄公司收款明細表所示收款來源(本院卷第253~256 頁);
另對照系爭不動產及同號6 樓之3 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239~252 頁),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為被告林世棟;
而同號6 樓之3 房屋之買受人為世茂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亦為林世棟,與上揭4 紙支票之發票人相合。
3、另就林清漢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之記錄以觀:⑴上揭存摺中關於轉匯日期99年12月16日、提出金額為812萬元部分,被告陳以其中金額800 萬元於99年12月16日之轉帳匯入世茂公司合庫銀行東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帳戶,此節有上揭世茂公司存摺、合作金庫99年12月16日之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可憑(本院卷第273-274 頁、第296-297 頁);
又同日再由上揭800 萬元轉帳支出602 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並開立前述即號碼SJ0000000 、SJ0000000 ,金額各為303 萬元、299 萬元之支票。
此節亦有台北富邦銀行之000000000000帳號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為據(本院卷第271~272 頁)。
⑵上揭存摺中關於轉匯日期100 年1 月26日、提出金額為622 萬元部分,其中金額600 萬元於100 年1 月26日之轉帳匯入世茂公司富邦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存摺,此節均有存摺影本、合作金庫100 年1 月16日之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可稽(本院卷第276-277 頁、第295 頁、第298 頁);
又100 年1 月31日轉帳支出580 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內開立上揭號碼SJ0000000 之支票、於100 年2 月8 日存入40萬元至此帳戶內,並開立號碼SJ0000000 之支票等情,亦有上揭歷史對帳單為據(本院卷第271~272 頁)。
4、綜觀上情,足徵上揭4 紙支票之資金來源,確係自林清漢名下帳戶所匯,亦可知上揭系爭不動產及同號6 樓之3 房屋自備款,其資金來源確係出自林清漢。
然金錢給付之原因仍屬多端,父母與子女間成立買賣、消費借貸等關係亦所在多有,是林清漢給付上揭自備款,其真正原因是否確係出於被告主張之贈與?或借名登記?尚不足單以上揭資金流向為佐證。
5、被告雖另抗辯,渠等間曾因處理父親遺產之爭議,經斡旋後簽署切結書,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林正中名下等語,並以上揭切結書,及證人李忠和、林振修、潘惠燦到庭證述為據。
然查:⑴觀本院卷第123 頁之切結書,載明「茲因林正中委任大哥林世棟處理資產,按照父親遺囑一人一半並經過多次協議…」,並於第1項記載:「關於遠雄一戶(臺北市○○○路○段000 號6 樓)50坪(含車位),和…可以先辦理信託林正中給付轉讓同意書以及先將貸款塗銷(3~6 個月)」等語,證人林振修亦到庭證稱:本院卷第123 頁之切結書係103 年間由伊、證人李忠和及被告2 人在伊公司裡面協調被告2 人爭議時當場擬稿、繕打並簽名;
就該切結書第1項記載,係因林清漢當初出資買受遠雄2 戶房子,說好兄弟1 人1 戶,然被告兄弟鬧不合,伊為被告林世棟之連襟,亦為林清漢之同事,為被告2 人之兄長,故出面協調,由被告2 人於切結書上簽名,伊於見證人欄位簽名;
伊係於很多年前聊天時聽林清漢說過,要把房產分給2 兄弟,1 人1 半,伊不確定前開聊天係於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前或之後,只知道林清漢說不管買什麼不動產都是兄弟2人均分等語(本院卷第177~ 178頁)。
然觀證人林振修為被告林世棟之3 等姻親,亦未經具結,其證述之憑信性已非無疑;
且本院卷123 頁之切結書經被告2 人簽名、由證人林振修於見證人欄位簽名,則依證人林振修所述,證人李忠和既於製作、繕打上揭切結書時均在場,按理應當場見聞切結書之製作,倘由證人李忠和簽名於上,自更徵上開切結書係實在;
然證人李忠和並未於見證人欄位簽名,亦到庭證述簽署上揭切結書時伊不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80 頁),則上揭切結書之製作過程亦啟人疑竇。
是證人林振修之證述、本院卷第123 頁之切結書,自尚難逕予採信,不足佐證系爭不動產確由林清漢買受之事實。
⑵次觀本院卷第122 頁所示切結書第2 行記載「民國103 年9 月21日前林世棟應塗銷遠雄『○○○路○段000 號6 樓之2 』房舍銀行貸款」等語,並經證人李忠和到庭結證稱:本院卷第122 頁切結書係伊所寫,伊與被告2 人是朋友,被告林正中因遺產分配爭議準備提告,伊希望被告2 人理性一點,圓滿解決遺產事項,便涉入被告2 人間斡旋,結果協議由被告林世棟將系爭不動產之房貸結清,並另給付被告林正中1,500 萬元。
被告2 人說系爭不動產係登記於被告林世棟名下,係因公司也是登記於被告林世棟名下,係方便公司營運,且被告林世棟亦徵得被告林正中同意,該營運公司係訴外人世茂公司或一個野崎君子文教基金會伊不清楚;
伊聽被告2 人說,系爭不動產及同號6 樓之3 房屋係被告林世棟用林清漢的錢買的。
被告林世棟剛開始約欠被告林正中5 、6,000 萬元,這中間伊開始斡旋,被告林正中即開始退讓,最後斡旋結論就是被告林世棟要將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結清、塗銷抵押權設定,並且另外給付1,500 萬元現金,被告2 人間債務即一筆勾消,是時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尚餘1,500 、1,60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79-180 頁)。
然就本院卷第122 頁切結書以觀,至多僅能認兩造本於債務爭議別有協議,並定系爭不動產之歸屬,而未提及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
再者,觀證人李忠和述及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林世棟用林清漢的錢買的一語,核屬轉述被告2 人所述。
則上揭事證亦不足證明系爭不動產係以林清漢為真正所有人之事實。
⑶另證人潘惠燦到庭結證稱:被告林正中來找伊,說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林正中所有,而登記在被告林世棟名下,並經被告林世棟同意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被告林世棟亦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林正中所有,伊便向被告2 人說明如果以買賣為原因過戶,就要支付價金,但被告2 人並未支付價金,故以贈與方式過戶,系爭不動產尚有貸款1,500 萬元,該貸款由被告林世棟拿去使用,故贈與後仍由被告林世棟清償;
而登記規則中,並無以「借名登記返還」為事由辦理過戶,遇有借名登記事件,一定要用判決移轉、和解或調解移轉,如係雙方同意,終止借名登記僅得以買賣或贈與方式為之等語(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
然就上揭證人潘惠燦所為證述,至多提及被告2 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情形,關於系爭不動產移轉之緣由,則全係證人潘惠燦轉述被告2 人所為自陳,亦難憑此即認被告之抗辯確屬實在。
⑷綜上,被告所提上揭事證,均不足證明系爭不動產確以林漢清為真正所有權人。
此外,被告更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盡其舉證責任。
故被告所辯上情,自難憑採。
6、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既以被告林世棟為買受人,並以被告林世棟為世茂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堪認系爭不動產確屬被告林世棟所有。
則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僅係以被告林世棟之名義購買,而出資人即真正所有權人為林漢清,後以被告林正中為真正所有權人等語,自不可採。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贈與於人,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
查原告對被告林世棟之債權,迄未經被告林世棟清償;
而系爭不動產既為被告林世棟所有,自為被告林世棟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然被告2 人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並為登記,足致原告無從以系爭不動產取償,顯見被告2 人間所為上揭物權、債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及移轉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登記為被告林世棟所有。
從而,原告依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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