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重訴,123,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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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原 告 鄧惠霞
被 告 蕭富勝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母,於民國96年8 月10日向訴外人國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庭建設公司)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39筆土地上「國庭一品」大廈第13層A 戶房屋、地下一層編號第23號獎勵汽車停車位及其坐落土地持分(預售屋),並與國庭建設公司簽定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且陸續繳交簽約金、訂金、開工等各期款項予國庭建設公司。

嗣於98年12月間,上開「國庭一品」大廈完工,原告向被告借用其名義予以登記,由國庭建設公司逕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之1 房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區段412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51分之1 及同區段87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萬9,000 分之2383、同區段876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萬9,000 分之264 、同區段876 之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萬9,000 分之264 、同區段87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946 、同區段877 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946 (下稱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並借用被告之名義向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辦理貸款2600萬元,用以繳交國庭建設公司剩餘買賣價金,貸款本息由原告所繳納。

㈡、被告與訴外人劉雯瑄交往後,於103 年11月8 日離家,離家後未曾和家人聯絡,卻於同年11月10日自償還貸款本息款項之帳戶內,一次提領30萬元,甚至於同年11月15日返家取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貴重物品。

是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

㈢、聲明:被告應將其名下建物即臺北市○○區○○段0000○0000○號全部,及建物所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大同區大同段一小段876 、876 之1 、876 之2 、877 、877 之1 地號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系爭房地雖由原告出面向國庭建設公司簽定預定買賣契約書,然原告指定國庭建設公司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基於贈與之意,原告同時亦為自己購買隔壁戶,乃期日後兩造能比鄰而居。

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價金及銀行貸款本息雖有資助被告,然被告亦有繳付相當金額,並自己打理系爭房地水電、瓦斯、稅金及保險等支出,顯非原告所言為借用名義予原告登記系爭不動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為被告之母,於96年8 月10日與國庭建設公司簽定系爭房地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嗣房屋建築完成,系爭房地逕由國庭建設公司登記在被告名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國庭建設公司所簽定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見本院簡易庭103 年度士調字第496 號卷第7 至39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45、46頁)、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94至201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為被告否認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94年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一致為原則,乃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實際所有權人為借名者則屬變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之變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其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之財產,兩造間就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互相表示一致,被告單純出借名義辦理登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原告固舉其自己、其所營凱能公司以及被告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23 至162 頁),來證明被告給付與國庭建設公司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向永豐商業銀行所為貸款之本息,均為其透過自己或凱能公司帳戶撥入被告帳戶之資金而為支付之事實,然比對原告上開所提帳戶資料及被告所提自己之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49至82頁)可知,原告及凱能公司固轉入金錢,使被告之帳戶金額足夠以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及繳付貸款本息,究非轉入各筆與價金、各期貸款本息給付期間及金額相當之金錢而僅藉由被告之帳戶轉入及轉出之情形,因被告之帳戶內尚有被告自己之收入,且斯時被告尚為凱能公司之股東,即難認被告帳戶所支出之買賣價金及各期貸款本息,均屬原告之資金,況縱得認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及貸款本息全為原告所支出,然兩造為母子關係,母親以自己資金購入房地,登記於兒子名下之原因,非僅有借名登記一種,復衡以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係與原告發生衝突後才搬離,且打理系爭房地包括稅捐、水電、瓦斯及保險等費用之支付,並保有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177 頁、194 至201 頁)等情,認原告上開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確為原告之財產,兩造間就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互相表示一致,被告係單純出借名義辦理登記等事實,原告既就其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實際所有,與被告間僅為借名契約之事實,無法舉證證明,縱被告未能證明其所抗辯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事實,因原告應先盡舉證之責,亦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準此,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原告自無從本於為實際所有權人地位,向被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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