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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 告 嬌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璋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顏心韻律師
被 告 健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王勝紘
被 告 葉基田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柯林宏律師
被 告 張余棟
賴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賠償「員工死亡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柒仟玖佰元」部分,以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614萬4,517 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8 號刑事判決及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裁定在卷可稽。
而原告主張之事實係被告等人因過失致生火災,因而燒毀原告公司之貨物及營業裝修,另致原告之員工楊琇惠、林淑華、馬慧萍死亡,是本件原告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告因過失致燒毀原告公司之貨物及營業裝修所生損害為限;
而原告雖因員工楊琇惠、林淑華、馬慧萍死亡而須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惟此係基於勞工基準法之規定所致,並非因其有何權利受被告侵害所生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員工喪葬費及死亡補償272 萬7,900 元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而原告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表示不追加此部分(本院卷二第331 頁),則該部分起訴顯難認合法,且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均駁回之。
至原告關於貨物及營業裝修損害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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