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重訴,196,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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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張錦燦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杜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即原告張錦燦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8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按原告張錦燦於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後,於抗告期間內提出104 年5 月11日民事陳報狀,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5日發函命其於5 日內陳明該陳報狀之真意是否係對本院上開裁定不服之意,惟其於104 年5 月27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迄未陳報,為保障其訴訟權利,視為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 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予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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