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原告於99年10月1日受訴外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下簡
- (二)原告陸續完成948、955、959、961、950、986
- (三)聲明: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一)被告欣偉傑公司: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欣偉傑公司與國揚公
- (二)被告國揚公司:原告對於被告欣偉傑公司並無債權存在,
-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
-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 (二)本件爭點: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次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
- (三)復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
- (四)末按信託行為係無償行為(商業信託例外,包括證券投資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4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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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原 告 李昌諭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
被 告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得君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陳 明律師
池泰毅律師
蔡侑芳律師
被 告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寬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複代理人 林婉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一)被告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欣偉傑公司)、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揚公司)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3 年5月2 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5 月5 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國揚公司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3 年5 月2 日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汐地字第69820 號收件,於103 年5 月5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一)被告欣偉傑公司、國揚公司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3 年7 月31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8 月4 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國揚公司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3 年7 月31日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汐地字第125010號收件,於103 年8 月4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本院卷一第6頁),嗣於104 年6 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及104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欣偉傑公司、國揚公司間就附表一(本院卷一第148 頁)所示土地(持分均為45 /100 )於103 年5 月2 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 3年5 月5 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國揚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持分於103 年5 月2 日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汐地字第69820 號收件,103 年5 月5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本院卷一第210 、293 頁),經被告當庭同意,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未於104 年9 月2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考量原告訴訟代理人係於104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受通知延展辯論期日,顯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93 頁),復未提出有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遲誤期日之情事,雖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綜合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二第80頁、第121 頁以下),但前開書狀係依本院104 年8 月7 日當庭諭知兩造應將歷次書狀、陳述整理後提出之書狀,並無新聲明、事實之主張,與原告104 年9 月21日所提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之背景原因相同,又前開書狀內所附之書證(被證2 至6 ),其中被證2 、3 即本院之前調閱原告與被告欣偉傑公司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26 號,下簡稱另案)案卷中所附之書證(詳本院卷一201 至205 頁),被證4 、5 則係原告聲請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簡稱聯徵中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下簡稱國稅局七堵稽徵所)調取被告欣偉傑公司之徵信資料、103 年度稅務申報資料(含資產負債表)等,並經原告於104 年8 月26日閱卷暨於同年9 月21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陳述意見(詳本院卷一第226 、302 至304 頁,本院卷二第6 頁、第8 頁背面、第29頁),被證6 則係原告於另案所提之民事準備(二)狀暨證據調查聲請狀,至於被告所提附件5 乃學者王志誠所著信託法(本院卷二第111 頁),附件則為法務部函釋(本院卷二第124頁)均係就原告之前主張系爭信託並非自益信託一節所為法律意見之再次闡述,並未逸脫被告先前歷次書狀、陳述之範圍,顯非新事實、主張或證據,無礙原告攻擊防禦者,因此,本院審酌原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示不得一造辯論之情形,准許被告一造辯論而判決之聲請,於法應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99年10月1 日受訴外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下簡稱系爭公業)全權委託處理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21筆土地(分割前為14筆,下簡稱系爭21筆土地),而簽立「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下經系爭同意書,原證1 ),其中第3條載明「. . . ,其超出部分權歸乙方李昌諭所有,並由李昌諭向建商具領,立授權書人(甲方)絕無異議,並於第4條特別授權原告「. . . 起訴及提付仲裁等特別代理權」。
被告欣偉傑公司聞知上情,於原告出示授權書後,指派羅律煌等人於102 年6 月初交付原告擬以新台幣(下同)6 億1500萬元購買系爭21筆土地之意向書(下簡稱系爭意向書,原證2 ),並依被告通知前往環球商務法律事務所商議具體買賣契約條款及契約簽訂過程如下:1.由於交易金額龐大,故邀請建築經理業者(下簡稱建經業者)與會,擬將相關款項撥付委由建經業者負責以保障兩造權益,惟被告欣偉傑公司表示如此日後領款相當麻煩,不如將款項交付環球商務法律事務所符玉章律師保管,大家都信的過符律師信譽,故原告未加以反對。
2.土地買賣契約雖由符律師草擬完成,但有部分土地之地上權尚未完成,逕為買賣契約將有風險(如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兩造於102 年6 月25日僅先行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簡稱系爭協議書),正式買賣契約於地上權處理完畢後再行簽署。
3.地上權於103 年7 月底處理完畢底定後,因期間於102 年5 月2 日發生訴外人余章雄等人註記訴訟繫屬情事,被告欣偉傑公司表示為降低法律風險需「製造」善意第三人地位,故將土地買賣契約日期倒填至102 年4 月25日,併同刪除杆格相關條款,例如原土地買賣契約第1條「前緣所定協議書,如協議書條款與土地買賣契約書不一致時,應優先適用本契約書條款. .. 」,原告不疑有他遂未反對,併於102 年8 月7 日通知委託人即系爭公業管理人蔡宏昇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原證4 )。
(二)原告陸續完成948 、955 、959 、961 、950 、986 等地號土地合建戶與被告欣偉傑公司簽署合建契約,前開土地亦於102 年10月1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欣偉傑公司及其指定之被告國揚公司,惟被告欣偉傑公司支付價金之際,對於系爭公業每名派下員僅領取1200萬元,其他由原告領取有所疑慮,原告按其要求於102 年11月10日召集系爭公業臨時派下員大會以確認前開意旨,被告欣偉傑公司確認無誤後,就給付2 億餘元予原告可能的稅賦進行討論,並建議原告先行設立公司,以公司名義領取降低稅賦,但因故作罷。
被告欣偉傑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 億5115萬5447元【計算式:6 億1500萬元-1億5600元(13名派下員,每人1200萬元)-7000 萬元(地上權處理費)-8000萬元(地上物處理費)- 5784萬4553元(土地增值稅)=2 億5115萬5447元】,給付原告4000萬元後,就其餘2 億1115萬5447元即以各種理由拒不給付,符律師亦告知4 億3000萬元自始未放置在他處,原告遂加速催討餘款,而代表被告欣偉傑公司之羅律煌於103 年4 月30日因司法通緝遭逮捕後,被告欣偉傑公司旋於103 年5 月2 日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持分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信託登記在被告國揚公司名下,茲因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又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不論設立信託為有償或無償,債權人皆得聲請撤銷之,且信託契約書(被證1 )載明權利人即受託人國揚公司,約明非經受託人同意,委託人不得單方申請塗銷信託登記,排除信託法第63條規定適用,顯非真正的「自益信託」,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1.被告欣偉傑公司、國揚公司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持分於103 年5 月2 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3 年5 月5 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國揚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持分於103 年5 月2 日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汐地字第69820 號收件,103年5 月5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欣偉傑公司: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欣偉傑公司與國揚公司間之信託行為,須符合原告為被告欣偉傑公司之債權人,且被告欣偉傑公司與國揚公司間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等要件。
然原告並非被告欣偉傑公司之債權人,因被告欣偉傑公司並非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不清楚原告與系爭公業間之約定,系爭意向書、協議書、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皆為被告欣偉傑公司與系爭公業,與原告無涉,況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尚有約定禁止債權讓與,被告欣偉傑公司自始未獲通知系爭公業有將買賣價金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至於被告欣偉傑公司給付原告4000萬元,係遵照系爭祭祀公業指示交付,而非與原告有何債權債務關係。
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總價金6 億1500萬,包含處理買賣標地上建物與地上權,暨排除其他違法占用之處理費用,買方依協議書支出之費用應自價金扣除,剩餘款項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條件分期支付,系爭公業之全部派下員均已依約分配到買賣價金,而被告欣偉傑公司依約處理地上建物、地上權及排除違法占用等所支出費用,已超過原估定金額並無剩餘,縱系爭公業違約轉讓前開買賣價金債權,亦不生拘束被告欣偉傑公司之效力。
縱原告對被告欣偉傑公司有債權存在,被告欣偉傑公司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持分信託登記予被告國揚公司並無害於原告債權,依聯徵中心檢送授信資料,被告欣偉傑公司對於多家中長期擔保放款均提出十足擔保並依約償還中,債信良好,並未因系爭信託行為而陷於無資力。
況系爭信託之受益人即委託人,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人即委託人被告欣偉傑公司,係屬自益信託,至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並非自益信託之定義,而是表明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得」隨時終止委託,但非強制規定,自得將當事人合意排除適用等語。
(二)被告國揚公司:原告對於被告欣偉傑公司並無債權存在,自不得援引信託法第6條規定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縱有債權存在,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附表一所示土地持分之信託,信託契約受益人及信託關係消滅後之財產歸屬人均係被告欣偉傑公司,財產並未實質減少,亦未陷於無資力,依信託登記申請書填寫說明範例,土地權利信託登記時應分填權利人(即受託人)、義務人即委託人,換言之權利人與義務人乃行政機關對於受託人、委託人之代稱,並非作為「自益信託」之判斷基準,且信託契約約定內容除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外,當事人自得為特別約定,故信託契約約定「非經第三人及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契約」等語,只要不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非無效,故信託契約當事人約定排除信託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仍屬自益信託,並不因此受託人成為主要利益主體等語。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本院卷一第195 頁背面至第196 頁、第216 、217 、294 頁):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1.系爭公業於102 、103 年間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其中持分百分之四十五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欣偉傑公司,持分百分之五十五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國揚公司。
2.被告欣偉傑公司於103 年12月22日塗銷信託予被告國揚公司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持分(本院卷一第149 頁)之信託登記,復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持分於同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本件爭點:1.原告是否為欣偉傑公司之債權人?2.欣偉傑公司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持分信託登記予國揚公司是否有害原告債權?3.被告間的信託是自益信託,對於原告是否有害?得否為撤銷標的?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參照)。
1.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欣偉傑公司有2 億1115萬5447元之債權存在一節,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此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
依原告提出99年10月1 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原證1 ),其中第3條固約定「甲方(即系爭公業管理人)同意如乙方(即原告)與第三人(建商)洽談出售總價款高於本公業所授權之出售總金額,其超出部分全歸於乙方李昌諭所有,並由李昌諭向建商具領,立授權書人(甲方)絕無異議。」
等語,然系爭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為系爭公業管理人與原告,並不包含被告欣偉傑公司,依證人蘇培仁於另案到庭證述:我沒看過系爭同意書,只知道有第3條約定等語(本院卷一第267 頁),證人王玉升於另案則證稱:系爭同意書係原告告訴我的,這是99年時授權的,但被告欣偉傑公司是在102 年間才買受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一第272 頁),證人即系爭公業管理人蔡宏昇於另案證稱:這是原告與王玉升是先做好拿給我簽的,是授權原告去處理土地等語(本院卷一第281 頁),可徵系爭同意書作成當時,被告欣偉傑公司尚未向系爭公業洽購附表一所示土地,要無可能成為系爭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更非系爭同意書約定債權債務關係之債務人,自不受拘束。
2.對照被告欣偉傑公司於102 年6 月3 日所提系爭意向書(原證2 )之對象為系爭公業,並非原告。
被告欣偉傑公司與系爭公業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原證3 )、買賣契約書(原證4 ),立協議書人亦不包含原告,契約全文更無隻字片語約定被告欣偉傑公司應向原告為給付。
復據證人蔡宏昇證稱:系爭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都是我去簽的,是原告通知並載我去被告公司簽約,原告也在場等語(本院卷一第282 頁),換言之,原告對於上情知悉甚詳,堪信原告確非系爭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亦無從依系爭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取得直接向被告欣偉傑公司請求給付之利他契約之第三人。
(二)次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參照);
又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另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債權之主要內容有請求權、受領權及強制執行請求權,債權人自得將其中受領權授與他人,於債務人基於債之關係給付時,合法受領給付,發生清償效力而消滅債權債務關係。
又法定代理人通常固有受領清償之權限,如為意定代理人,受領權之有無,尚應依授與代理權之範圍定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89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要旨參照)。
1.承上所述,被告欣偉傑公司既非系爭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原告亦非系爭協議書、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即不得逕依系爭同意書、協議書或買賣契約書向被告欣偉傑公司請求給付。
至於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僅可依此認定原告為系爭公業同意之受領權人,如被告欣偉傑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或買賣契約書提出給付時,原告有權受領並發生合法清償之效力,但原告尚無從憑此取得直接向被告欣偉傑公司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債權請求權。
此外,系爭協議書與買賣契約書均未約定被告欣偉傑公司應向原告給付,而非屬利益第三人之契約,換言之,原告亦無從依據此取得直接請求被告欣偉傑公司給付之請求權。
2.參酌另案卷附之同意書、切結書、收據、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函覆及支票作廢登錄與解除等資料(本院卷一第199 至208 頁及原證15、16、17),可知被告欣偉傑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簽發支付款項之支票,支票受款人亦載為系爭公業管理人蔡宏昇,再由系爭公業出具同意書由原告受領,原告於受領前開支票後,再向被告欣偉傑公司聲請更正受款人或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等情。
輔以證人王玉升於另案證稱:領300 萬元以及102 年8 月7 日領1500萬元時我有在場,領錢時蔡宏昇也有在場等語(本院卷一第275 頁),證人蔡宏昇於另案證稱:102 年8 月7 日因土地已經簽約,被告公司的羅律煌要先撥百分之十之土地款,當天簽發4 張支票,票面抬頭(受款人)都是系爭公業管理人,由我具領後,由我再交給其他派下員、原告及證人王玉升,原告拿走3 張支票抬頭均為系爭公業管理人者,至於原告後續如何領取,我不清楚,買賣價金之付款時,會通知我蓋章確認,如果沒有通知我就沒有蓋章等語(本院卷一第285 、286 頁),可證原告僅是系爭公業同意之受領權人,縱部分同意書未經蔡宏昇蓋章,仍無礙被告欣偉傑公司依約給付款項之對象為系爭公業,僅因原告為系爭公業同意之受領權人,原告有權受領之,是以,原告固曾自被告欣偉傑公司處受領部分價金,仍無從以此推論原告得逕依系爭同意書、協議書或買賣契約書,取得債權人之地位,並得直接請求被告欣偉傑公司向其給付甚明,故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欣偉傑公司之債權人云云,尚非可採,因此,被告欣偉傑公司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持分信託登記予被告國揚公司何來害及原告債權之有。
(三)復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易言之,債務人於信託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方得向法院訴請撤銷,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84 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縱認原告主張對被告欣偉傑公司尚有2 億1115萬5447元金錢債權存在一情屬實,然系爭信託行為發生在103 年5 月間,當時被告欣偉傑公司名下至少尚有21筆房地之不動產,市值達40億餘元,有資產簡表及所有權狀在卷可按(詳本院卷一第163 至192 頁),雖前開不動產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觀諸聯徵中心檢送之授信資料明細(本院卷一第302 至304 頁),被告欣偉傑公司固有多筆抵授押信貸款,但迄今均無逾期還款之紀錄,顯見被告欣偉傑公司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持分信託登記予被告國揚公司時,被告欣偉傑公司之資力、償債能力、信用等均不受影響。
再斟酌國稅局七堵稽徵所檢送之103 年度稅務申報資料(本院卷二第6 至25頁),被告欣偉傑公司於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固為負數,但依其資產負債表(同卷第8 頁背面)顯示被告欣偉傑公司資產總額(即負債及權益相互扣抵後)高達57億2022萬4803元,換言之,縱被告欣偉傑公司於103年度營利所得額為負數,尚有其他資產,與負債相互扣抵後,資產總額遠高於原告前述主張之債權金額,仍有充足之清償能力,顯見前開信託行為並無害於原告債權。
(四)末按信託行為係無償行為(商業信託例外,包括證券投資信託、公同基金、退休信託、資產證券化等),因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並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
尤於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欣偉傑公司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雖將之信託登記予被告國揚公司,仍為信託財產之唯一受益人,此觀諸被告提出之信託契約書可明(本院卷一第98頁),而屬自益信託。
雖原告主張前開信託契約記載「權利人即受託人」以及「非經受託人同意,委託人不得單方申請塗銷信託登記」等語,並非自益信託云云,然依被告所提信託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說明(本院卷一第299 、300 頁),即敘及土地權利信託登記時應分填「權利人即受託人」、「義務人即委託人」,可徵此乃地政機關對於信託登記關於稱謂之填寫方式,並非單憑前開稱謂之記載,即可推論非屬自益信託。
另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固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亦即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然因前開規定並非強制、禁止規定,基於私法契約自由,本得經當事人合意排除適用,且因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亦即委託人隨時終止如不利於受託人時,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約定經受託人同意終止而單方塗銷信託登記者,即得免除委託人因終止信託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因此,尚難以前開信託契約有「8.其他約定事項:非經受託人同意,委託人不得單方申請塗銷信託登記。」
之約定,即認非屬自益信託。
從而,被告欣偉傑公司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持分信託登記予被告國揚公司後,仍享有受益權而屬自益信託,被告欣偉傑公司之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以及尚有其他資產,俱如前述,被告欣偉傑公司並未因此陷於無資力或欠缺清償能力,依前開說明,縱原告對被告欣偉傑公司有債權存在,因被告間之信託行為並未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不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關於附表一所示土地持分之信託行為,並請求判決如前述一、(三)聲明1.、2.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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