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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李連豊
被 告 謝桂英
訴訟代理人 李昇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李庚申所有,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李松茂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樊賜生借款,該債務應由原告承擔,故李庚申於生前析分財產時,即決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身為長孫之原告,然李庚申於民國六十二年間,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時年七歲之原告之際,因李松茂以殺死原告相逼,恐嚇及威脅李庚申不得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庚申為免原告遭遇不測,遂於八十年四月九日與被告約定,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同年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完竣。
詎李庚申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死亡後,被告不但拒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更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余坤山、余建昌、余惠璧、余淑華(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
被告上開無權處分行為,明顯違反其回復系爭土地登記之義務,且獲取至少新臺幣(下同)三千餘萬元(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至七千餘萬元(系爭土地之市價)之鉅額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然因訴訟費用之考量,爰為一部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前為李松茂之婚外情對象,並與李松茂育有一子。
李松茂於八十年間為處理其債務,表示願以便宜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被告遂以三百餘萬元現金購得系爭土地,李松茂旋以該買賣價金償債,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被告當時以為以三百餘萬元購地相當划算,豈料系爭土地上尚有李松茂兄弟共有之建物,根本無法使用。
嗣於九十年間,李松茂向被告表示可代為出售系爭土地,讓被告取回當初購地之價款及利息共計三百五十萬元,被告遂委由李松茂出售系爭土地,李松茂經由訴外人東森房屋仲介人員之介紹,以二千四百餘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余坤山、余建昌、余惠璧、余淑華後,卻僅交付被告一百萬元,而將其餘價款用罄。
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而來,被告亦非無權處分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原為李庚申所有,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又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余坤山、余建昌、余惠璧、余淑華。
㈡李庚申為李松茂之父,原告(五十五年一月生)為李松茂之子,並為李庚申之長孫。
㈢李庚申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死亡,李松茂為繼承人之一。
㈣上開事實,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新北重地登字第一○四三八二九四八六號函(下稱系爭第一○四三八二九四八六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人工登記簿、異動索引,及原告所提出李庚申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登記簿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頁、第五十六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李庚申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將之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余坤山、余建昌、余惠璧、余淑華名下,係屬無權處分,所得價金亦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㈠李庚申於生前是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㈡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余坤山、余建昌、余惠璧、余淑華,有無不當得利?茲論述如后:㈠李庚申於生前是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又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二四四八號、一○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裁判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
是原告主張李庚申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訴時,原主張李庚申本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具備自耕農身分之子李松茂,惟當時考量李松茂外債頗鉅,貿然將之移轉登記予李松茂,恐遭李松茂變賣予其他具備自耕農身分之第三人,李庚申遂表示要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囿於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倘將之移轉登記尚不具備自耕農身分之原告,恐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李庚申遂覓得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並與被告約定,待原告取得自耕農身分或法規鬆綁後,被告就系爭土地負回復登記予原告之責,經被告同意後,始透過借名登記方式,於八十年四月九日完成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程序云云(見本院卷第六頁、第十五頁)。
嗣經本院向新北市城鄉發展局及新北市農業局查詢系爭土地是否為農地或曾經編列為農地,新北市城鄉發展局及新北市農業局函復本院以:系爭土地係屬六十年十月五日發布實施「蘆洲都市計畫」案內之住宅區,迄今尚未變更為其他分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稱之農業用地範疇等語,有新北市城鄉發展局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新北城開字第一○四一二八四三○七號函、新北市農業局同年月二十一日新北農牧字第一○四一三○○六五一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五頁)。
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上開函文予原告表示意見,原告又當場改稱:「我現在不主張系爭土地屬於農地而無法登記在我名下,我主張我是李松茂的繼承人,所以李庚申要把土地登記給我。
李松茂當初有恐嚇我阿公,如果土地登記我的名字要讓我死,我當時年紀還小,所以李庚申是安排讓我繼承李松茂的債務,也繼承系爭土地,我是在六十二年(當時七歲)的時候繼承債務的,這筆債務是李松茂跟樊賜生借的錢,後來這筆債務是李庚申還掉的,我並沒有變成這筆債務的債務人。
這土地後來登記給被告是因為李松茂恐嚇我阿公,我阿公怕我有生命危險,所以才借名登記給被告。」
云云(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反面),原告前後主張反覆,已難盡信。
⒊況李庚申生前析分財產之對象為子輩並無孫輩,且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之父李松茂分得,因李松茂對外欠債,始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李松茂將系爭土地處分出賣被告,故由李庚申名下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
而李庚申生前從未表示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父李松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系爭土地於八十年間移轉到被告名下的過程是否清楚?)當時應該是買賣,原本系爭土地是要登記在原告母親名下,原告母親不要,才去拜託被告。
(當時李庚申基於何種考量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他人?)李庚申想在生前將財產處分完,系爭土地是我分到的,當時我在外面開店,為什麼不登記在我名下我也忘記了,應該是因為我有欠債。
當時是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賣了幾百萬元,被告有無付錢要問李庚申,應該或多或少有付一些。
(李庚申有無表示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我沒有聽過。
(原告與李庚申或李庚申之繼承人或被告間,是否存有必須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原告之約定?)沒有,系爭土地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的。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之後,被告如何使用系爭土地?)沒有,都是我在用,我自己蓋工廠。
後來土地在十幾二十年前有賣出去,賣給姓余的人,賣一千多萬元,土地加廠房的價金總共一千多萬元,土地和建物的價金沒有分開計算。
賣得一千多萬元的錢是我拿走。
(上開土地及建物出售之價金有無將部分分給被告?)有將她當時買受系爭土地的錢還給她,大約還了二百萬元。
在買賣同時將現金給被告。
(李庚申之繼承人有何人?)我,李友章、李燕清、李金枝、李彩鳳、李卻、李秀鳳、李友惠。
(李庚申生前處分其財產之對象為何人?)李庚申是想把財產給我、李友章、李燕清、李友惠,登記在李楊燕名下的土地是要給李燕清的,李楊燕是李燕清的配偶,登記在被告的名下的土地是給我的,李友章、李友惠的部分是登記在李友章名下。
(李庚申生前有無表示要將其財產直接移轉給孫子輩?)沒有。
(李庚申有無表示要將其財產分給原告?)沒有,原告把李庚申要給長孫的錢拿走了,在幾十年前就已經給原告五十萬元了,這筆錢是交給原告用的,如何使用我們不過問。
(有無曾經向李庚申表示過不可以將系爭土地移轉在原告名下?)沒有。」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五頁正面)。
⒋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李庚申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成立,及李庚申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系爭土地仍由其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等事實,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㈡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余坤山、余建昌、余惠璧、余淑華,有無不當得利?承前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由李庚申生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事實,而依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所示(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反面),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並於同年四月十二日辦理移轉登記予余坤山、余建昌、余惠璧、余淑華(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收件字號:九十年重登字第○六八三六○號),有三重地政事務所系爭第一○四三八二九四八六號函檢送之九十年重登字第○六八三六○號登記申請書暨其附件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九頁),則被告上開處分行為,自屬有權處分且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其所收取之買賣價金,即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得之買賣價金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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