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十一之二、十一之三欄所示。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漏載共有人李俊慶、李俊毅為被告,則
- 二、被告李明珠、李明杉、李俊慶、李俊毅、李烟長、李明樹、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坐落○○市○○區○○段○○小段10、10之1、
- 二、被告則以:㈠李金龍、李明献、李新理、李魁新、林榮堂、
- 三、查,系爭土地面積各如附表一之一至六之一「面積」欄所示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院審酌各共有
-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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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12號
原 告 洪遠南
訴訟代理人 李逸華
被 告 李明珠
李明杉
李金龍
李俊慶
李俊毅
李烟長
李明献
林繁財
李明樹
李新理
林榮堂
洪銘盤
李徐春枝
李明瑞
李明昌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麗秋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清標
被 告 李魁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怡德
李權益
被 告 潘漢霖
潘金先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潘金木
被 告 洪世佑
洪世祥
康家興
康圳逸
康玉霞
康林秀英
康麗芳
康曉𨦫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康麗淑
兼康林秀英
、康麗芳、
康曉𨦫共同
訴訟代理人
暨 上五人
送達代收人 康家扶
被 告 李永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四千六百零五平方公尺)、同段十之一地號(面積三千九百九十八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坐落地號十、十之一欄所示,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之一「權利範圍」欄所示。
如附表一之二「應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被告,應補償原告及如附表一之二「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被告各如附表一之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原告與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五千二百零八平方公尺)、十一之二地號(面積一千九百九十三平方公尺)、十一之三地號(面積六百四十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坐落地號十
一、十一之二、十一之三欄所示。如附表二之二「應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被告,應補償原告與如附表二之二「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被告各如附表二之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原告與如附表三之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九百五十五平方公尺)、七之六地號(面積一千五百四十二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坐落地號七之五、七之六欄所示。
如附表三之二「應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被告,應補償原告與如附表三之二「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被告各如附表三之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原告與如附表四之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二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坐落地號十二欄所示,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權利範圍各如附表四之一「權利範圍」欄所示。
原告與如附表四之二「應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被告,應補償如附表四之二「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被告各如附表四之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原告與如附表五之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二千六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坐落地號七之二欄所示。
被告林繁財應補償原告與如附表五之二「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被告各如附表五之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原告與如附表六之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八千九百零四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坐落地號六欄所示。
如附表六之二「應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被告,應補償原告與如附表六之二「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被告各如附表六之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漏載共有人李俊慶、李俊毅為被告,則原告嗣後追加其等2 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40 至142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告李明珠、李明杉、李俊慶、李俊毅、李烟長、李明樹、潘漢霖、潘金先、洪世佑、洪世祥、康家興、康圳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市○○區○○段○○小段10、10之1、11、11之2、11之3、7之5、7之6、12、7之2、6地號土地(下各稱10、10之1、11、11之2、11之3、7之5、7之6、12、7之2、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10、10之1地號土地另合稱附表一土地;
11、11之2、11之3另合稱附表二土地;
7之5、7之6另合稱附表三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就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之一至六之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經調處協議分割未果等情。
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求為判決准予將系爭土地依附件一【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0月25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53797320號函附繪測之土地分割方案一圖面及106年7月17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64030844號函附之分配表】所示方案(下稱方案一)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李金龍、李明献、李新理、李魁新、林榮堂、洪銘盤、李永讚、李徐春枝、李明瑞、李明昌:同意依方案一分割;
㈡李明珠、李明杉、李俊慶、李俊毅、李烟長、李明樹、潘漢霖、潘金先、洪世佑、洪世祥(與李金龍、李明献、李新理、李魁新、林榮堂、洪銘盤、李永讚、李徐春枝、李明瑞、李明昌下合則稱李明珠等20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書狀或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稱:同意依方案一分割;
㈢林繁財:同意分割,惟應依附件二【即淡水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25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53797320號函附繪測之土地分割方案二】所示方案(下稱方案二)分割;
㈣康林秀英、康麗淑、康玉霞、康麗芳、康曉𨦫、康家扶(下合稱康林秀英等6 人):同意分割,然應依附件三【即淡水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11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64030567號函附繪測之土地分割方案四】所示方案(下稱方案三)分割;
㈤康家興、康圳逸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系爭土地面積各如附表一之一至六之一「面積」欄所示,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耕地,且皆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其中:㈠附表一土地相鄰,其中10地號土地、10之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各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各共有人就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之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㈡附表二土地相鄰,其中11地號土地、11之2 地號土地、11之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各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各共有人就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二之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㈢附表三土地相鄰,其中7 之5 地號土地、7 之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各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各共有人就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三之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㈣系爭土地除有上述相鄰情形外,餘均不相鄰;
又12地號土地、7 之2 地號土地、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各如附表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所示,各共有人就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見調解卷第17至83頁;
本院卷一第144 至153 頁)、淡水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2 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53792427號函(見本院卷四第20至21頁)可稽,並經本院會同淡水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10 至11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
又兩造曾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經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2 年8 月22日作成調處結果,惟嗣經法院確認上開調處結果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可佐(見調解卷第11至14頁),參以依兩造前揭陳詞,顯可知兩造迄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各有明文。
查:⒈依原告所提且經李明珠等20人同意之方案一、林繁財所提方案二及康林秀英等6 人所提方案三內容,可知原告、李明珠等20人、林繁財、康林秀英等6 人均將系爭土地視為一整體規劃分割方案,原告更係計算加總各共有人就每筆土地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應分配之面積後,再從系爭土地上分劃出相當於各共有人應受分配總面積之土地,而非分別按各共有人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各筆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43、192 頁),自係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
原告主張其並未請求合併分割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5頁、卷五第206 頁),要非可採。
⒉附表一土地相鄰且共有人部分相同,而同意就附表一土地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已各超過10地號土地與10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半數,則同為附表一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與李明珠、李明杉、李金龍、李烟長、李明献、林繁財、李新理、李魁新、潘漢霖、林榮堂、洪銘盤、洪世佑、洪世祥、康林秀英等6 人、李徐春枝請求就附表一土地合併分割,應屬有據。
⒊附表二土地相鄰且共有人部分相同,而同意就附表二土地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已各超過11地號土地、11之2地號土地與11之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半數,則同為附表二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與李明珠、李明杉、李金龍、李烟長、李明献、林繁財、李明樹、李新理、李魁新、林榮堂、洪銘盤、洪世佑、洪世祥、康林秀英等6 人、李徐春枝請求就附表二土地合併分割,亦屬有據。
⒋附表三土地相鄰且共有人部分相同,而同意就附表三土地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已各超過7 之5 地號土地與7之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半數,則同為附表三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與李明珠、李明杉、李金龍、李烟長、李明献、林繁財、李新理、李魁新、潘漢霖、林榮堂、洪銘盤、洪世佑、洪世祥、康林秀英等6 人、李永讚、李徐春枝請求就附表三土地合併分割,同屬有據。
⒌至原告、李明珠等20人、林繁財及康林秀英等6 人雖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合併分割云云,然系爭土地之各筆土地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且除有上述相鄰情形外,餘均不相鄰,核與前揭合併分割之規定不合;
況康家興、康圳逸復未曾表示意見,而無從認系爭土地之各筆土地共有人均同意仍就系爭土地全部合併分割。
又6 地號土地與10地號土地、7 之2 地號土地與7 之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雖分別相同,然6 地號土地與10之1 地號土地不相鄰且共有人非完全相同,7 之2 地號土地與7 之6 地號土地亦不相鄰且共有人非完全相同,無從各將6 地號土地與附表一土地、7 之2 地號土地與附表三土地予以合併分割;
而衡諸附表一土地、附表三土地均彼此相鄰,反觀6 地號土地與10地號土地間、7 之2 地號土地與7之5 地號土地間皆各尚有多筆土地相隔,堪認附表一土地、附表三土地各予合併分割,較諸各將10地號土地與6 地號土地、7 之5 地號土地與7 之2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應較符合使用及經濟效益。
是本件除附表一土地、附表二土地、附表三土地各得合併分割外,12地號土地、7 之2 地號土地與6地號土地均僅得單獨分割。
㈢關於附表一土地之分割方法以何者為適當: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各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
查:⑴10地號土地如附件一暫編10-a地號所示部分,現由訴外人即潘漢霖、潘金先胞兄潘金木耕作;
如附件一暫編10-c地號所示部分,現由李明珠、李明杉、李金龍耕作;
如附件一暫編地號10-1a 、10-1i 所示部分,早年係由李俊慶之父耕作;
如附件一暫編10-1b 及10-1c 地號所示部分,暫編10-1d 地號所示部分,暫編10-1e 及10-1f 地號所示部分,現由潘金木耕作等情,業經原告、李明珠、李明杉、李明献、潘漢霖、潘金先、林榮堂、洪銘盤各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
卷二第54頁背面;
卷三第101 頁背面、103 、111 頁;
卷四第179 、182 頁;
卷五第33至34頁)。
而10之1 地號土地如附件一暫編地號10-1b 所示部分坐落潘金先搭蓋之農具間,如附件一暫編地號10-1f 所示部分則坐落潘漢霖搭蓋之鐵皮農具間,李明杉則在緊連10地號土地如附件一暫編10-c地號所示部分之同段7 之1 地號土地(下稱7 之1 地號土地)上搭蓋簡易農具間;
又,12地號土地如附件一暫編12-h地號所示面積935 平方公尺部分為鋪設柏油路面之既成道路(下稱12-h既成道路),經12-h既成道路可依序通達坐落同段9 之2 、9 地號土地(下各稱9 之2 、9 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之既成道路,而自坐落9 地號土地之上開既成道路往同段11之1 地號土地及11之2 、11之3 地號土地方向,有一寬約330 公分之道路可供車輛通行至11之2 、11之3 地號土地,該道路之他側即為10之1 地號土地,另自坐落9 地號土地之上開既成道路接續經由9 地號土地空地處通行坐落同段7 之7 及7 之9 地號土地(下各稱7 之7 、7 之9 地號土地)上之田間小路,即可達10地號土地乙節,亦據本院會同淡水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背面至111 頁背面)、淡水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25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53797320號函附繪測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四第60至61頁)、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37 至138 、141 、160 至163 、167 至187 頁;
另見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可憑,並經李明珠、李明杉、李金龍陳明無誤(見本院卷四第182 頁),且有原告提出之道路圖說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
⑵本院審酌附表一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耕地,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固不受同條第1項所定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
惟附表一土地依法既應作為耕地使用,衡諸耕地面積如過度細分,將不利農業生產經營及整體利用,參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立法精神,應認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不宜過小,方屬妥適;
且考以附表一土地面積雖屬非微,惟審酌共有人眾多,倘逕按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將致土地過度細分,反不利分割後土地作為耕地使用之價值與經濟效用,足見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應顯有困難。
而如依方案一所示,將:㈠如附件一暫編10-a地號所示面積640 平方公尺分歸潘漢霖取得;
㈡如附件一暫編10-b地號所示面積1,792 平方公尺分歸李烟長、李明献、李俊毅取得,並按其等就附表一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
㈢如附件一暫編10-c地號所示面積2,173平方公尺分歸李明珠、李明杉、李金龍取得,並按其等就附表一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㈣如附件一暫編10-1a 地號所示面積132 平方公尺分歸李烟長、李明献、李俊慶取得,並按其等就附表一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
㈤如附件一暫編10-1b 及10-1c 地號所示面積共計684 平方公尺(暫編10-1b 地號之備註欄雖載為「鐵皮屋」,惟該鐵皮屋乃坐落在暫編10-1c 地號範圍內,原告真意為此部分應併同暫編10-1c 地號分配)、暫編10-1d 地號所示面積684 平方公尺、暫編10-1e 及10-1f 地號所示面積共計1,684 平方公尺(暫編10-1f 地號之備註欄雖載為「鐵皮屋」,惟該鐵皮屋乃坐落在暫編10-1e 地號範圍內,原告真意為此部分應併同暫編10-1e 地號分配)分歸潘漢霖、潘金先取得,並按其等就10之1 地號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因潘金先非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計算後,應有部分各為6000分之5101、6000分之899;
㈥如附件一暫編10-1g 地號所示面積260 平方公尺分歸李魁新取得;
㈦如附件一暫編10-1h 地號所示面積305 平方公尺分歸李永讚取得;
㈧如附件一暫編10-1i 地號所示面積249 平方公尺分歸李俊慶取得,劃歸上列共有人所有之土地形狀大致方正、地界完整,上列共有人皆可分得相當面積之土地,並均可直接或經由其等受分配之部分與外界道路連通,有利分割後土地之整體利用開發,且就上開潘漢霖、潘金先與李明珠、李明杉、李金龍取得部分,亦與附表一土地使用現況大致相合;
又李明珠等20人均同意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法,而林繁財所提方案二,就附表一土地之分割方法亦與方案一相同,益可知原告、林繁財、李明樹、李新理、林榮堂、洪銘盤、洪世佑、洪世祥、李徐春枝實均同意無須分得附表一土地原物等情,認以方案一作為附表一土地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經本院囑託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台住事務所)鑑定附表一土地暨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價值之結果,10地號土地、10之1 地號土地於106 年9 月1 日之價值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256 萬4,500 元、1,956 萬7,600元,如附件一暫編10-a、10-b、10-c、10-1a 、10-1b 、10-1c 、10-1d 、10-1e 、10-1f 、10-1g 、10-1h 、10-1i地號所示部分土地於是日之價值依序為313 萬6,000 元、878 萬800 元、1,064 萬7,700 元、64萬6,800 元、15萬1,900 元、319 萬9,700 元、335 萬1,600 元、771 萬2,600 元、53萬9,000 元、126 萬3,600 元、148 萬2,300 元、122萬100 元,有台住事務所106 年11月1 日106 台估字第110102號函暨檢附之估價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五第97至97頁背面;
估價報告書外放卷外,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
準此,依上開鑑定價值計算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價值、分得部分價值後,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分得價值超逾其等原應有部分價值之共有人,分別就超逾部分之金額,按未受分配原物之其餘共有人所短少而應受補償金額占全體應受補償金額之比例,各補償各該其餘共有人(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分得部分之價值、應補償他共有人之金額、應受他共有人補償之金額等各項,均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並再以附表一之一所得數據,分算每一負補償義務之共有人各應補償每一應受補償共有人之金額,計算式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小數點下均四捨五入,下均同)。
從而,李明珠、李明杉、李金龍、李俊慶、李俊毅、李烟長、李明献、李魁新、潘漢霖、潘金先、李永讚應按附表一之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林繁財、李明樹、李新理、林榮堂、洪銘盤、洪世佑、洪世祥、康家興、康圳逸、康林秀英等6人、李徐春枝。
⒊康林秀英等6 人雖辯稱:伊曾聽說伊祖先耕作之地方係在石頭屋旁即10地號土地上,且10地號土地上現在確有一石頭屋。
次訴外人即康林秀英之夫、康家興、康圳逸、康麗淑、康玉霞、康麗芳、康曉翎、康家扶之父康根土原為大地主,因政府實施三七五減租及耕者有其田政策,方將附表一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即李明珠、李明杉、李金龍、李烟長、李明献之祖父暨李俊慶、李俊毅之曾祖父李永愈,及訴外人即潘金先、潘漢霖之前手李永杰耕作。
後康根土暨康根土之母終止三七五租約要求佃農歸還土地,訴外人即李明珠、李明杉、李金龍之父李丙丁原應歸還附表一土地,惟李丙丁僅將7 之5地號土地還給伊等耕作。
故本件應依方案三分割,並就10地號土地由康家扶、康曉翎、康麗芳、康玉霞、康麗淑、康林秀英、康圳逸、康家興依序分得如附件三暫編10-c、10-d、10-e、10-f、10-g、10-h、10-i、10-j地號所示部分(面積均為329 平方公尺)云云。
查:⑴依康林秀英等6 人所辯聽聞其等祖先曾在10地號土地耕作云云,顯見康林秀英等6 人並未親身經歷此等事實,更未曾自行使用過10地號土地。
而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未見10地號土地上有何石頭屋存在,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81 至183 頁)可憑;
康家扶前復稱:很早以前原有一石頭建物,後被拆除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則康林秀英等6 人以此為由推謂其等祖先曾在10地號土地耕作,難認有據,實無足憑採。
⑵康根土為康林秀英之夫及康家興、康圳逸、康麗淑、康玉霞、康麗芳、康曉翎、康家扶之父;
李永愈為李明珠、李明杉、李金龍、李烟長、李明献之祖父暨李俊慶、李俊毅之曾祖父。
康根土於43年9 月27日,曾與李永愈、李永杰簽訂租約,將6 地號土地、10地號土地、11地號土地與12地號土地出租予李永愈、李永杰耕作使用,租賃期間自43年1 月1 日起至48年12月31日止乙節,固有原告提出之共有人系統表(見本院卷五第60頁)、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6 年7 月10日新北淡民字第1062142762號函及檢附之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見本院卷五第53至56頁)、共有地權狀保管證明(見本院卷五第81至86頁)可憑。
然上開租約之租賃期間既載明於48年12月31日即終止,距今已近60年,相關土地所有及利用情況亦已隨時間演進而變異;
參以依康林秀英等6 人前揭關於租佃之陳述,已可知康根土自簽訂上開三七五租約時起即未使用10地號土地,則自要不能棄現況使用情形不顧,徒執10地號土地所有權更迭由兩造共有前之久遠事實,遽認10地號土地應分歸康林秀英等6 人取得。
⑶再考之依康林秀英、康麗芳、康曉𨦫、康家扶所述:康根土、康家興、康圳逸、康家扶前曾在附表三土地耕作過,後康根土於86年6 月間過世後,伊等即未再去耕作,目前康林秀英等6 人皆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
伊等可以接受分得附表三土地,亦沒有一定要分在哪一地號之土地上,僅希望能保有對外聯絡道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
卷三第12頁背面、99頁背面、101 頁背面至102 、103 頁;
卷四第182 至183、250 頁;
卷五第142 頁),足見康林秀英等6 人、康家興、康圳逸對10地號土地當無感情上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尤難謂須將10地號土地分配予康林秀英等6 人、康家興、康圳逸方屬適切公平。
是康林秀英等6 人上開辯詞,皆非可採。
㈣關於附表二土地之分割方法以何者為適當:⒈查:⑴11地號土地及11之3 地號土地現由李新理或其父母耕作;
11之2 地號土地如附件一暫編11-2b 地號所示部分,現由李明樹或其父母耕作等情,業經原告、李新理、林榮堂、洪銘盤、李徐春枝、李明瑞、李明昌各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5頁;
卷二第54頁背面;
卷三第110 頁背面;
卷五第34頁)。
又自12-h既成道路可通行至坐落9 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並續通行至11之2 、11之3 地號土地,亦如前述。
⑵本院審酌附表二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耕地,固不受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惟衡諸附表二土地依法應作為耕地使用,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實不宜過小(詳上㈢、⒈、⑵所述),且附表二土地面積雖屬非微,惟審酌共有人眾多,倘逕按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將致土地過度細分,反不利分割後土地作為耕地使用之價值與經濟效用,足見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應顯有困難。
而如依方案一所示,將:㈠11地號土地面積5,208 平方公尺、如附件一暫編11-2c 地號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暫編11-3地號所示面積640 平方公尺分歸李新理取得;
㈡如附件一暫編11-2a 地號所示面積322 平方公尺分歸李魁新取得;
㈢如附件一暫編11-2b 地號所示面積1,648 平方公尺分歸李明樹取得,上列共有人皆可分得相當面積之土地,並均可直接或經由其等受分配之部分與外界道路連通,有利分割後土地之整體利用開發,且就前揭李新理、李明樹取得部分,亦與附表二土地使用現況大致相合;
另李明珠等20人皆同意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法,而林繁財所提方案二及康林秀英等6 人所提方案三,就附表二土地之分割方法復與方案一相同,益可知原告、李明珠、李明杉、李金龍、李俊慶、李俊毅、李烟長、李明献、林繁財、林榮堂、洪銘盤、洪世佑、洪世祥、康林秀英等6 人、李永讚、李徐春枝實均同意無須分得附表二土地原物等情,認以方案一作為附表二土地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⒉經本院囑託台住事務所鑑定附表二土地暨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價值之結果,11地號土地、11之2 地號土地、11之3 地號土地於106 年9 月1 日之價值依序為2,557 萬1,280 元、972萬90元、314 萬2,400 元,如附件一暫編11-2a 、11-2b 、11-2c 地號所示部分土地於是日之價值依序為156 萬4,920元、804 萬2,240 元、11萬2,930 元,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可稽。
準此,依上開鑑定價值計算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價值、分得部分價值後,即應由分得價值超逾其等原應有部分價值之共有人,分別就超逾部分之金額,按未受分配原物之其餘共有人所短少而應受補償金額占全體應受補償金額之比例,各補償各該其餘共有人(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分得部分之價值、應補償他共有人之金額、應受他共有人補償之金額等各項,均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並再以附表二之一所得數據,分算每一負補償義務之共有人各應補償每一應受補償共有人之金額,計算式如附表二之二所示)。
從而,李明樹、李新理、李魁新應按附表二之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李明珠、李明杉、李金龍、李俊慶、李俊毅、李烟長、李明献、林繁財、林榮堂、洪銘盤、洪世佑、洪世祥、康家興、康圳逸、康林秀英等6 人、李永讚、李徐春枝。
㈤關於附表三土地之分割方法以何者為適當:⒈查:⑴7 之6 地號土地與7 之9 地號土地相鄰,7 之9 地號土地亦與7 之7 地號土地相鄰。
而自12-h既成道路通達坐落9 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並接續經由9 地號土地空地處通行坐落7之7 及7 之9 地號土地之田間小路,即可達附表三土地,且位在9 地號土地連接7 之7 地號土地處之田間小路至少約為1 米寬,又進入7 之6 地號土地後,尚可沿田間小路步行而依序抵達附表三土地如附件一暫編7-6a至7-6f、7-5g至7-5i地號所示部分等情,業據本院會同淡水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11 頁背面)、淡水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25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53797320號函附繪測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四第60至61頁)、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88 至197 )可憑,且經原告、李明杉、洪銘盤、康家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56頁;
卷三第10頁背面、103 頁;
卷四第247 至248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道路圖說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
⑵本院審酌附表三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耕地,固不受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惟衡諸附表三土地依法應作為耕地使用,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實不宜過小(詳上㈢、⒈、⑵所述),且附表三土地面積雖屬非微,惟審酌共有人眾多,倘逕按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將致土地過度細分,反不利分割後土地作為耕地使用之價值與經濟效用,足見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應顯有困難。
而如依方案一所示,將:㈠如附件一暫編7-5a地號所示面積68平方公尺、暫編7-6a地號所示面積261 平方公尺分歸康家扶取得;
㈡如附件一暫編7-5b地號所示面積48平方公尺、暫編7-6b地號所示面積281 平方公尺分歸康曉𨦫取得;
㈢如附件一暫編7-5c地號所示面積31平方公尺、暫編7-6c地號所示面積298 平方公尺分歸康麗芳取得;
㈣如附件一暫編7-5d地號所示面積41平方公尺、暫編7-6d地號所示面積288 平方公尺分歸康玉霞取得;
㈤如附件一暫編7-5e地號所示面積48平方公尺、暫編7-6e地號所示面積281 平方公尺分歸康麗淑取得;
㈥如附件一暫編7-5f地號所示面積196 平方公尺、暫編7-6f地號所示面積133 平方公尺分歸康林秀英取得;
㈦如附件一暫編7-5g地號所示面積329 平方公尺分歸康圳逸取得;
㈧如附件一暫編7-5h地號所示面積118 平方公尺分歸康家興取得;
㈨如附件一暫編7-5i地號所示面積76平方公尺分歸李永讚取得,康林秀英等6 人所各自分得之部分,各得連接成一完整區塊,且劃歸前列共有人所有之土地形狀均大致方正、地界完整,並沿坐落7 之6 地號土地之田間小路平行排列,上列共有人均可自該田間小路或經由其等受分配之部分與外連通,康林秀英等6 人、康圳逸、康家興亦分得相當面積之土地,有利分割後土地之整體利用開發;
再依康林秀英等6 人上開所陳:康根土與康家興、康圳逸、康家扶前有在附表三土地上耕作,康林秀英等6 人亦可以接受分得附表三土地等語,可知上述分割方法應未違反康林秀英等6 人之意願;
又李明珠等20人均同意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法,而林繁財所提方案二,就附表三土地之分割方法亦與方案一相同,益可認原告、李明珠、李明杉、李金龍、李俊慶、李俊毅、李烟長、李明献、林繁財、李新理、李魁新、潘漢霖、林榮堂、洪銘盤、洪世佑、洪世祥、李徐春枝實均同意無須分得附表三土地原物等情,認以方案一作為附表三土地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⒉經本院囑託台住事務所鑑定附表三土地暨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價值之結果,7 之5 地號土地、7 之6 地號土地於106 年9月1 日之價值依序為455 萬3,990 元、735 萬120 元,如附件一暫編7-5a、7-5b、7-5c、7-5d、7-5e、7-5f、7-5g、7-5h 、7-5i、7-6a、7-6b、7-6c、7-6d、7-6e、7-6f地號所示部分土地於是日之價值依序為32萬3,000 元、22萬8,960元、14萬7,870 元、19萬5,570 元、22萬8,960 元、93萬4,920 元、156 萬9,330 元、56萬2,860 元、36萬2,520 元、123 萬9,750 元、134 萬370 元、142 萬1,460 元、137 萬3,760 元、134 萬370 元、63萬4,410 元,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可稽。
準此,依上開鑑定價值計算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價值、分得部分價值後,即應由分得價值超逾其等原應有部分價值之共有人,分別就超逾部分之金額,按未受分配原物或分得價值低於其原應有部分價值之其餘共有人所短少而應受補償金額占全體應受補償金額之比例,各補償各該其餘共有人(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分得部分之價值、應補償他共有人之金額、應受他共有人補償之金額等各項,均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並再以附表三之一所得數據,分算每一負補償義務之共有人各應補償每一應受補償共有人之金額,計算式如附表三之二所示)。
從而,康家興、康圳逸、康林秀英等6 人應按附表三之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李明珠、李明杉、李金龍、李俊慶、李俊毅、李烟長、李明献、林繁財、李新理、李魁新、潘漢霖、林榮堂、洪銘盤、洪世佑、洪世祥、李永讚、李徐春枝。
⒊康林秀英等6 人雖辯稱:如依方案一分割,伊等分得土地即為袋地;
伊等希望有1 米道路得對外通行云云。
然查,康林秀英等6 人上開受分配之部分可經由田間小路與外連通至7之9 、7 之7 、9 、9 之2 地號土地及12-h既成道路,已如前述;
參以既成道路應供公眾通行,而康林秀英等6 人同為7 之9 、7 之7 、9 、9 之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乙節,亦為康家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6頁;
卷四第184 頁),足見康林秀英等6 人於附表三土地分割後,仍得依現況繼續通行聯外,難認其等受分配之土地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成袋地。
再衡諸上述通行方式於分割前後皆無變更,自亦難認分割時必須酌留寬度達1 米以上之對外連通道路,始足敷通行之需要。
康林秀英等6 人前揭辯詞,誠非可採。
㈥關於1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以何者為適當:⒈查:⑴12地號土地如附件一暫編12-b、12-c、12-d、12-e地號所示部分,前由訴外人即原告與洪世佑、洪世祥之父母耕作,現休耕中;
如附件一暫編12-f地號所示部分,現由林繁財種植竹子;
如附件一暫編12-i地號所示部分,前由洪銘盤耕作,現休耕中等情,業經原告、李明杉、林榮堂、洪銘盤、李徐春枝、李明瑞、李明昌各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5頁;
卷二第54頁背面至55頁;
卷三第100 至100 頁背面、110 頁)。
再12-h既成道路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與12地號土地如附件一暫編12-a至12-g、12-i、12-j地號所示部分均直接相連;
而經12-h既成道路自12地號土地進入坐落9 之2 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後,左側有一寬約1 米之小路,可向上通往12地號土地如附件一暫編12-f地號所示部分與7 之2 地號土地,並可繼續沿階梯往上步行至位在12地號土地及7 之2 地號土地北側之行忠路及忠山國小;
自上述9 之2 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右側則可通達12地號土地如附件一暫編12-k地號所示部分等情,亦據本院會同淡水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背面)、淡水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25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53797320號函附繪測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四第60至61頁)、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25 至159 頁)可憑,且經原告、林榮堂、洪銘盤、李徐春枝、李明瑞、李明昌陳述無誤(見本院卷二第55頁;
卷三第100 頁)。
⑵本院審酌12地號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耕地,固不受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惟衡諸12地號土地依法應作為耕地使用,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實不宜過小(詳上㈢、⒈、⑵所述),且12地號土地面積雖屬非微,惟審酌共有人眾多,倘逕按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將致土地過度細分,反不利分割後土地作為耕地使用之價值與經濟效用,足見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應顯有困難。
而如依方案一所示,將:㈠如附件一暫編12-a地號所示面積1,564 平方公尺、暫編12-i地號所示面積5,293 平方公尺分歸洪銘盤取得;
㈡如附件一暫編12-b地號所示面積1,738 平方公尺分歸林榮堂取得;
㈢如附件一暫編12-c地號所示面積2,165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㈣如附件一暫編12-d地號所示面積2,165平方公尺分歸洪世祥取得;
㈤如附件一暫編12-e地號所示面積1,821 平方公尺分歸洪世佑取得;
㈥如附件一暫編12-f地號所示面積3,877 平方公尺分歸林繁財取得;
㈦如附件一暫編12-g地號所示面積295 平方公尺分歸李魁新取得;
㈧如附件一暫編12-j地號所示面積861 平方公尺分歸李明瑞取得;
㈨如附件一暫編12-k地號所示面積861 平方公尺分歸李明昌取得,劃分前述各部分土地之分割線係與12-h既成道路垂直或平行,所劃歸上列共有人所有之土地形狀大致方正、地界完整,上列共有人皆可分得相當面積之土地,有利分割後土地之整體利用開發,且就上開原告與洪世佑、洪世祥、林繁財、洪銘盤取得部分,亦與12地號土地使用現況大致相合;
再前列共有人皆可直接或經由坐落9 之2 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通行12-h既成道路,且如附件一暫編12-f地號所示部分復得經位在12地號土地及7 之2 地號土地間之小路往上通行至北側之行忠路及忠山國小,均與外界有適當之聯繫;
又李明珠等20人均同意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法,而林繁財所提方案二及康林秀英等6 人所提方案三亦係將12地號土地分由原告及林繁財、李魁新、林榮堂、洪銘盤、洪世佑、洪世祥、李明瑞、李明昌取得,益可知李明珠、李明杉、李金龍、李俊慶、李俊毅、李烟長、李明献、李明樹、李新理、潘漢霖、潘金先、康林秀英等6 人、李徐春枝實均同意無須分得12地號土地原物等情,認以方案一作為12地號土地除12-h既成道路外其餘部分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⑶按藉由巷道通行,增益己有土地之利用與價值者,其通行利益與受益土地之面積息息相關,土地面積愈大,受益愈多,應為經驗所及知。
是以分割道路用地,將之維持共有關係時,即應以受益土地面積比例計算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始為公平、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12-h既成道路,本院審酌12-h既成道路既係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且為入出12地號土地各部分之要道,如附件一暫編12-a至12-g、12-i至12-k地號所示部分皆得直接或間接經由12-h既成道路與外界相連,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分得12地號土地之原告及林繁財、李魁新、林榮堂、洪銘盤、洪世佑、洪世祥、李明瑞、李明昌按其等受分配面積比例計算應有部分而維持共有。
是按其等上開受分配之12地號土地面積比例計算後,原告及林繁財、李魁新、林榮堂、洪銘盤、洪世佑、洪世祥、李明瑞、李明昌就12-h既成道路之應有部分依序為20640 分之2165、20640 分之3877、20640 分之295 、20640 分之1738、20640 分之6857、20640 分之1821、20640 分之2165、20640 分之861 、20640 分之861 。
原告及李明珠等20人所持方案一、林繁財所持方案二、康林秀英等6 人所持方案三未將李明瑞、李明昌列為12-h既成道路共有人,及原告及李明珠等20人所持方案一未將林繁財列為12-h既成道路之共有人,誠屬非當,並非可採。
⒉經本院囑託台住事務所鑑定12地號土地暨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價值之結果,12地號土地於106 年9 月1 日之價值為1 億760 萬8,740 元,如附件一暫編12-a、12-b、12-c、12-d、12-e、12-f、12-g、12-i、12-j、12-k地號所示部分土地及12-h既成道路於是日之價值依序為789 萬8,200 元、877 萬6,900 元、1,095 萬4,900 元、1,095 萬4,900 元、919 萬6,050 元、1,895 萬8,530 元、144 萬8,450 元、2,641 萬2,070 元、425 萬3,340 元、408 萬9,750 元、466 萬5,650元,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可稽。
準此,依上開鑑定價值計算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價值、分得部分價值後,即應由分得價值超逾其等原應有部分價值之共有人,分別就超逾部分之金額,按未受分配原物或分得價值低於其原應有部分價值之其餘共有人所短少而應受補償金額占全體應受補償金額之比例,各補償各該其餘共有人(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分得部分之價值、應補償他共有人之金額、應受他共有人補償之金額等各項,均詳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並再以附表四之一所得數據,分算每一負補償義務之共有人各應補償每一應受補償共有人之金額,計算式如附表四之二所示)。
從而,原告及林繁財、林榮堂、洪銘盤、洪世佑、洪世祥、李明瑞應按附表四之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李明珠、李明杉、李金龍、李俊慶、李俊毅、李烟長、李明献、李明樹、李新理、李魁新、潘漢霖、潘金先、康家興、康圳逸、康林秀英等6 人、李徐春枝、李明昌。
⒊林繁財固抗辯以:如依方案一分割,伊分得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減損土地使用上之價值,故本件應依方案二分配,並由伊分得如附件二暫編12-f地號所示面積3,625 平方公尺部分云云。
然查,林繁財受分配之如附件一暫編12-f地號所示部分,確可經由該部分與7 之2 地號土地間之小路往下通達坐落9 之2 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及12-h既成道路,亦可繼續沿階梯往上步行北側之行忠路及忠山國小,業悉述如前;
參以既成道路應供公眾通行,林繁財亦陳稱:伊之前皆從忠山國小(即原有階梯)那邊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1頁),堪認以方案一分割12地號土地後,林繁財仍得依現況繼續通行聯絡外界道路,其受分配部分並無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
再觀之方案二內容,可知如附件二暫編12-g地號所示部分左側係經劃出一條細長區塊,以供位在上方之如附件二暫編12-f地號所示部分直接與12-h既成道路相連,然倘按此分割線分割,該細長區塊即僅得供通行使用,無法為其他利用,且如附件二暫編12-g地號所示部分之面積較諸約位在同一位置之如附件一暫編12-g地號所示部分亦有縮小,勢將影響該部分土地之利用方式及價值,則於如附件一暫編12-f地號所示部分確有對外通連方式之情況下,實難認依方案二另增一通路之方式分割為適當。
林繁財前揭所辯,尚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⒋康林秀英等6 人雖又辯以:12地號土地應依方案三分割云云。
惟觀諸方案三內容,可知康林秀英等6 人並未以其等應受分配12地號土地原物為由抗辯,則無論12地號土地係依方案一或方案三分割,對康林秀英等6 人之利益應均無影響。
又12地號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康林秀英等6 人所辯上情,容無可取。
㈦關於7 之2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以何者為適當:⒈查,7 之2 地號土地現由林繁財在上種植竹子等情,業經原告、李明杉、洪銘盤各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4頁;
卷二第54至55頁;
卷三第100 頁)。
本院審酌7 之2 地號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耕地,固不受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惟衡諸7之2 地號土地依法應作為耕地使用,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實不宜過小(詳上㈢、⒈、⑵所述),且7 之2 地號土地面積雖屬非微,惟審酌共有人眾多,倘逕按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將致土地過度細分,反不利分割後土地作為耕地使用之價值與經濟效用,足見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應顯有困難。
而如依方案一所示,將7 之2 地號土地分歸林繁財所有,與7 之2 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相同,亦與林繁財就12地號土地受分配之位置甚為接近,有利整體利用開發;
又李明珠等20人均同意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法,而林繁財所提方案二及康林秀英等6 人所提方案三,就7 之2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亦與方案一相同,足認原告與李明珠、李明杉、李金龍、李俊慶、李烟長、李明献、李新理、李魁新、潘漢霖、林榮堂、洪銘盤、洪世佑、洪世祥、康林秀英等6 人、李永讚、李徐春枝實均同意無須分得12地號土地原物等情,認以方案一作為7 之2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⒉經本院囑託台住事務所鑑定7 之2 地號土地價值之結果,7之2 地號土地於106 年9 月1 日之價值為1,292 萬4,270 元,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可稽。
準此,依上開鑑定價值計算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價值及林繁財分得部分價值後,即應由分得7 之2 地號土地原物之林繁財就超逾其原應有部分價值之金額,按未受分配原物之其餘共有人所短少而應受補償金額占全體應受補償金額之比例,各補償各該其餘共有人(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應補償他共有人之金額、應受他共有人補償之金額等各項,均詳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並再以附表五之一所得數據,分算每一負補償義務之共有人各應補償每一應受補償共有人之金額,計算式如附表五之二所示)。
從而,林繁財應按附表五之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與李明珠、李明杉、李金龍、李俊慶、李烟長、李明献、李新理、李魁新、潘漢霖、林榮堂、洪銘盤、洪世佑、洪世祥、康家興、康圳逸、康林秀英等6 人、李永讚、李徐春枝。
㈧關於6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以何者為適當:⒈查,6 地號土地現均無人耕作,惟前於70年間前,曾由訴外人即李徐春枝之夫李永成耕作等情,業經原告及李明珠、李明杉、李新理、李魁新、林榮堂、洪銘盤、李徐春枝、李明瑞、李明昌各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1 頁背面;
卷五第31頁),並有上載共有人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五第60頁)。
本院審酌6 地號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耕地,固不受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惟衡諸6 地號土地依法應作為耕地使用,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實不宜過小(詳上㈢、⒈、⑵所述),且6 地號土地面積雖屬非微,惟審酌共有人眾多,倘逕按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將致土地過度細分,反不利分割後土地作為耕地使用之價值與經濟效用,足見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應顯有困難。
而如依方案一所示,將:㈠如附件一暫編6-a 地號所示面積2,000 平方公尺、暫編6-b 地號所示面積2,000 平方公尺、暫編6-c 地號所示面積2,971 平方公尺分歸李徐春枝取得;
㈡如附件一暫編6-d 地號所示面積861 平方公尺、暫編6-e 地號所示面積861 平方公尺分歸洪銘盤取得;
㈢如附件一暫編6-f 地號所示面積211 平方公尺分歸康家興取得,劃歸上列共有人所有之土地形狀大致方正、地界完整,上列共有人皆可分得相當面積之土地,有利分割後土地之整體利用開發,且就上開李徐春枝取得部分,亦與6 地號土地過往使用情形無違;
又李明珠等20人均同意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法,而林繁財所提方案二就6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亦與方案一相同,康林秀英等6 人所提方案三復未主張康林秀英等6 人應受分配6 地號土地,益可知原告與李明珠、李明杉、李金龍、李俊毅、李烟長、李明献、林繁財、李明樹、李新理、李魁新、潘漢霖、林榮堂、洪世佑、洪世祥、康林秀英等6 人、李徐春枝實均同意無須分得6 地號土地原物等情,認以方案一作為6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⒉經本院囑託台住事務所鑑定6 地號土地暨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價值之結果,6 地號土地於106 年9 月1 日之價值為3,811萬8,730 元,如附件一暫編6-a 、6-b 、6-c 、6-d 、6-e、6-f 地號所示部分土地於是日之價值依序為858 萬元、858 萬元、1,274 萬5,590 元、365 萬9,250 元、365 萬9,250 元、89萬4,640 元,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可稽。
準此,依上開鑑定價值計算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價值、分得部分價值後,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分得價值超逾其等原應有部分價值之共有人,分別就超逾部分之金額,按未受分配原物之其餘共有人所短少而應受補償金額占全體應受補償金額之比例,各補償各該其餘共有人(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分得部分之價值、應補償他共有人之金額、應受他共有人補償之金額等各項,均詳如附表六之一所示,並再以附表六之一所得數據,分算每一負補償義務之共有人各應補償每一應受補償共有人之金額,計算式如附表六之二所示)。
從而,洪銘盤、康家興、徐春枝應按附表六之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與李明珠、李明杉、李金龍、李俊毅、李烟長、李明献、林繁財、李明樹、李新理、李魁新、潘漢霖、林榮堂、洪世佑、洪世祥、康圳逸、康林秀英等6 人、李徐春枝。
⒊康林秀英等6 人雖又辯以:伊等希望含被告康家興在內之康家人所分得土地為完整區塊,故6 地號土地應依方案三分割云云。
惟觀諸方案三內容,可知康林秀英等6 人僅係將康家興依方案一受分配之如附件一暫編6-f 地號所示部分全數劃歸由洪銘盤取得,並非就康家興受分配之6 地號土地面積、位置應為如何調整乙事提出修正方案。
而康家興並未就本件分割方法表示意見,其是否願與康林秀英等6 人分得鄰近地塊之土地,亦不得而知;
康家扶復陳稱:伊未與康家興聯絡,所提分割方案亦未包括康家興之意見。
且於康根土過世後,有一些事情造成家庭不是很和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1、102 頁),則自不能以康林秀英等6 人自己之意願,率謂康家興所分得之土地須與康林秀英等6 人位在同一地塊,而認康家興不應受分配6 地號土地,且無論6 地號土地係依方案一或方案三分割,對康林秀英等6 人之利益亦當均無影響。
又6 地號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康林秀英等6 人所辯上情,誠非足採。
㈨至原告與李明珠、李明杉、李金龍、李烟長、李明献、李明樹、李新理、李魁新、潘漢霖、潘金先、林榮堂、洪銘盤、洪世佑、洪世祥、李徐春枝、李明瑞、李明昌雖稱:不同意找補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34 至136 、142 頁背面至143 頁)。
然共有人倘未受分配原物,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價值受分配,依法即應為金錢補償,始符公平。
原告與前列被告所陳前詞,於法不合,誠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等各情,認附表一土地、附表二土地、附表三土地應分別為合併分割,12地號土地、7 之2 地號土地、6 地號土地應單獨分割,且附表一土地、附表二土地、附表三土地、12地號土地除12-h既成道路外之其餘部分、7 之2 地號土地及6 地號土地,各應按方案一所示方式分割;
12-h既成道路則應分由原告及林繁財、李魁新、林榮堂、洪銘盤、洪世佑、洪世祥、李明瑞、李明昌取得;
附表一土地與12地號土地分割後仍由數人共有部分,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之一、四之一「權利範圍」欄所示。
又分得價值超逾其等原應有部分價值之各共有人,各應按附表一之二、二之二、三之二、四之二、五之二、六之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未受分配原物或分得價值低於其原應有部分價值之其餘共有人。
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命將系爭土地原物以如主文第1 、3 、5 、7 、9 、11項所示方法分割,及為如主文第2 、4 、6 、8 、10、12項所示之金錢補償。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命兩造依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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