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重訴,212,20190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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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漢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遠南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陸佰壹拾柒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 、4 款、第77條之16第1項各有明文。

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

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4 萬3,822 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3,617 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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