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重訴,265,201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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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原 告 陳盈顯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敏修
被 告 曹儷蓉
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金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四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北屯區長安段33(後分割為33-3、33-4)、33-1、33-2、34(後分割為34-3、34-4)、34-1及34-2地號土地及同段387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其獨自出資購買,因申辦貸款之故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2 分之1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而前揭33、33-3、34、34-3地號土地及387 建號建物復於民國104 年1 月業經臺中市政府予以徵收,被告因而獲發放新臺幣(下同)29,626,668元之徵收補償費,原告依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徵收補償費,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徵收補償費。

又原告另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中其餘尚未被徵收部分之所有權應移轉登記返還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64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繫屬在案。

本院審酌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乃為專屬管轄,且該事件之事實與本案主要事實相同(見本院卷第122 至124 頁),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均為重要之爭點。

從而,為避免裁判矛盾及訴訟經濟,本院認於該事件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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