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重訴,267,201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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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9年8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
  4.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
  5. 三、不爭執事項:
  6. ㈠、系爭土地係於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於89年7
  7. ㈡、兩造與林邱秀華於89年8月3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其契約
  8. ㈢、原告並不具自耕農身分,而林邱秀華具有自耕農身分,系爭
  9. 四、爭執事項:
  10. ㈠、原告得否以系爭買賣契約為與被告間成立買賣關係,而請求
  11. ㈡、承㈠,如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約(即先位聲明)
  12. ㈢、承㈠,如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即備位聲明),則:
  13. 五、原告得否以系爭買賣契約為與被告間成立買賣關係,而請求
  14. ㈠、經查,系爭第一、二、三、四次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均為
  15. ㈡、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固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
  16. 六、原告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部分:
  17. 七、被告以原告違約為由解除契約是否合法部分:
  18. ㈠、按債務人若有因有債務不履行而構成意定或法定解除契約事
  19. ㈡、經查,「系爭第四次買賣契約第8條固約定:「乙方(即被
  20. ㈢、至被告稱曾有未依約繳付89年至93年地價稅,致伊遭臺北市
  21. 八、被告可否選擇賠償違約金而拒絕履約,及違約金數額為何適
  22.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23. ㈡、經查,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第6條固約定:「如甲方(即林
  24. 九、綜上所述,依系爭買賣契約上開第7、9、10條文義而言,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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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原 告 林土
訴訟代理人 林愛月
林立捷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陳珮瑜律師
被 告 郭清冬
訴訟代理人 王偉霖律師
複 代理人 倪華德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四三一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臺北市政府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府地發字第○○○○○○○○○○○號函所示領取臺北市政府就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部分之抵價地權利移轉予原告,並於臺北市政府就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辦理區段徵收辦理抵價地配地作業完成,經地政機關將該抵價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後,將該抵價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相當於該抵價地被告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9年8 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50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3,750,000元,伊並已付訖價金,惟尚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兩造與訴外人林邱秀華於89年8 月3 日簽訂土地買賣補充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伊承受林邱秀華於被告分別於75年4 月3 日(75年5 月5 日加訂契約,下稱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76年1月16日(下稱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82年3 月7 日(下稱系爭第三次買賣契約)、86年11月3 日(下稱系爭第四次買賣契約)所簽定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權利義務轉讓之三方契約。

嗣因臺北市政府辦理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於97年11月24日將系爭土地逕為分割出同段377 之5 地號土地(面積72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77 之5 土地,分割後減縮面積為431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則稱系爭377 土地),依約被告仍應將系爭377 之5 、377 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詎被告以系爭377 之5 土地所有權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發給抵價地(尚未確定抵價地地號),有臺北市政府98年9 月30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該抵價地即為該部分買賣標的之替代物,伊自得請求被告將該抵價地權利移轉予伊,並於抵價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後,將抵價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伊係以系爭買賣契約為請求,且系爭土地自89年7 月14日始完成分割,則自斯時或契約簽立之89年8 月30日起算,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況被告既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亦為承認系爭一、二、三、四次買賣契約之意,時效亦應重新起算。

伊於93年間有未依約按時繳納貸款情事,95年後亦已繳清地價稅,且被告當時並未行使解除權,自不得事後濫用其權利行使解除權,況系爭買賣契約已變更系爭第四次買賣契約上開解除權約款,不得再以此為據行使解除權。

又系爭第一、二、三、四次之買賣為債權契約,應無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應屬有效,且並非伊與林邱秀華間有借名登記之脫法行為,自屬有效;

倘鈞院認系爭買賣契約係違反該強制規定,而有無效或不成立之情形,則原告既已給付價金,就價金部分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且因物價指數上升等情事變更,非給付當時所得預料(89年9月消費者物價指數為90.69 ,104 年4 月為102.91),依得依民法第277之2條之規定,應返還之價金為49,645,082元(計算式:43,750,000元×102.91/90.69),且自起訴時起溯及5 年開始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伊自89年間占有系爭土地係依系爭買賣契約而有權占有(占有改定),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被告自無被動債權得為抵銷。

爰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第7 、9 、10條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77 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被告應將臺北市政府98年9 月30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領取系爭377 之5 土地之抵價地權利移轉予伊,並於臺北市政府就系爭377 之5 土地辦理區段徵收抵價地配地作業完成後,經地政機關將該抵價地登記予被告後,將該抵價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645,082元,及其中43,750,000元部分,自起訴時回溯5 年之始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僅得出售予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原告不具自耕農之身分,即借用具自耕農身分之林邱秀華名義,分別與伊簽立系爭第一、二、三、四次買賣契約,於原告付款後並已交付占有,由原告建築廠房使用,是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並不因法令修正而復效,原告自不得請求履行,嗣於89年間三人再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原告自林邱秀華承受買受人地位,而僅為敘明兩造關係並非新的法律關係,原告亦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為請求。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效,則原告於系爭第一、二、三、四次買賣契約後,林邱秀華既具有自耕農身分,最遲至86年11月3 日後即得請求履行,原告承受林邱秀華之權利,迄今始請求履行,被告對林邱秀華得主張罹於15年時效之抗辯,自得對原告為之,且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林邱秀華並未為請求,既不生伊承認中斷時效之效果;

或縱認自土地法修正後原告已得請求履行,惟時效自89年1 月26日起算,亦已罹於時效,至系爭土地何時完成分割,並非法律限制障礙事由,自不影響請求權之行使。

原告遲未請求履行,實因其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廠房而為非農業使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再移轉時需課徵鉅額土地增值稅,原告為免於繳交此鉅額稅負,始不願請求。

再退步言,縱伊拒絕履行,原告依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之約定,伊至多僅為給付原契約金額一倍之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無移轉抵價地之義務,並於契約上為特別約定,足見就是否不賣亦屬伊可選擇行使之權利。

再者,依系爭第四次買賣契約約定,由伊提供系爭土地為原告向北投區農會之借款設定抵押權,倘原告未按期繳納達本息2 期以上,伊即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系爭第一、二、三、四次買賣契約,原告嗣於89年9 月19日至91年9 月11日,確有多次未按時繳還本息,拖欠期間竟達24期,致北投區農會透過司法程序屢向伊催收,令伊不堪其擾,則伊自得合法行使其契約解除權,且解除權並無行使期間之限制,自仍得再為行使,並以104 年7 月13日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伊移現移轉系爭377 土地及系爭377 之5 土地之抵價地予原告,其仍同時背負貸款之不利益,尤有甚者,原告亦未依約繳付89年至93年地價稅(共計欠稅額469,157 元),致伊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移送行政執行而疲於應付,均有違約情事至明,基上伊為保障己身權益而為解除契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縱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價款,亦應以原價金49,640,000元為限,物價漲跌均不得為情勢變更之請求,且倘系爭土地之買賣自始無效,原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伊亦得向其請求占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廠房租金每月200,000 元),則得與原告給付之價金為抵銷等語置辯,原告聲明駁回原告先備位之訴,暨就備位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係於89年1 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於89年7月14日完成分割登記之地號,嗣於97年11月24日,因臺北市政府辦理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將系爭土地逕為分割增加系爭377 之5 土地,辦理徵收公告,由被告以系爭377之5 土地所有權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發給抵價地(尚未確定抵價地地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系爭377 、377 之5 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卷第54-66 頁、第205 頁),並與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所載:「丙方(即被告)已依89年1 月26日農發條例之修正而完成前開標示之分割登記…(分割後377 之1 地號非本件買賣範圍)」等語相符。

㈡、兩造與林邱秀華於89年8 月3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其契約載明:「立契約書人買主:林土、林邱秀華(以下簡稱甲、乙方),賣主:郭清冬(以下簡稱丙方)茲就75年4 月3 日、76年1 月26日、82年3 月7 日、86年11月3 日等四次買賣左列標示土地事宜,經參方協議同意訂立下列條款」,其中第2條、第7條、第9條及第10條分別為:「右開標示原四次訂立買賣契約書以乙方名義(具自耕農身分)為買方,實際出資人為甲方屬實,今參方確認本件買賣之事實。

日後本件買賣有關買方之權利、義務均歸甲方收益享有或負擔,乙丙方絕無異議或抗辯」、「本件標示產權於未完成移轉登記以前,甲方擁有絕對自由之處分權,如甲方擬指定第3 者為產權登記名義人,或設定抵押權時,丙方應無條件隨時配合提供證件、蓋章或親自出面協辦,不得推諉或主張任何異議。

但丙方除對甲方提供產權移轉及設定抵押權負擔外,不負其他任何義務或責任」、「於本約簽立同時,丙方應備齊本件標示產權移轉登記有關之全部證件交付甲方,俾憑辦理有關之各項手續。

日後如需補換證件、蓋章或親自出面協辦等情事時,丙方應立即配合辦理,不得藉故推諉、拒絕或要求任何補償,否則致使甲方權益受損時,丙方應負完全賠償之責」、「本件標示土地於未完成產權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而因主管機關征收補償之地價權益等均歸甲方收益所有,丙方應無條件提供所需證件或出面領取交付甲方不得主張任何異議」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卷第18-24 頁)。

㈢、原告並不具自耕農身分,而林邱秀華具有自耕農身分,系爭第一、二、三、四次買賣契約,當事人係由林邱秀華與被告所簽立,全部價款43,750,000元均已付訖,原告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廠房作工廠使用而為實質占有,且未作農耕使用等情,亦有原告提出系爭第一、二、三、四次買賣契約、付款兌領票據、農會存摺明細、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為憑(見卷第25-53 頁、第123 、124 頁、第228-246頁),並有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建物即門牌號碼北投區洲美里洲美街184 巷6 號房屋自81年起之納稅資料為憑(見卷第299-305 頁),並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所載:「本件買賣標示於原簽立契約時,甲方已付清買賣總價款,丙方確實收訖無誤,丙方亦同時已將該標示點交甲方建築管理使用屬實」文字內容相符,而堪認定。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否以系爭買賣契約為與被告間成立買賣關係,而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兼論系爭第一、二、三、四次買賣契約之效力)?

㈡、承㈠,如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約(即先位聲明),則:⒈原告請求權應自何時開始起算,是否業已罹於時效?⒉被告以原告違約為由解除契約是否合法?⒊被告可否選擇賠償違約金而拒絕履約?如可,其違約金金額為何?

㈢、承㈠,如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即備位聲明),則:⒈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其金額及利息如何計算為適當?⒉被告得否以原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

五、原告得否以系爭買賣契約為與被告間成立買賣關係,而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兼論系爭第一、二、三、四次買賣契約之效力)部分:

㈠、經查,系爭第一、二、三、四次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均為被告與林邱秀華,原告並不與焉,雖系爭買賣契約有記載由兩造與林邱秀華就系爭第一、二、三、四次買賣契約標示土地事宜所為之訂約,及記載:「右開標示原四次訂立買賣契約書以乙方名義(具自耕農身分)為買方,實際出資人為甲方屬實,今參方確認本件買賣之事實。

日後本件買賣有關買方之權利、義務均歸甲方收益享有或負擔,乙丙方絕無異議或抗辯」等語,業如前述,而認系爭第一、二、三、四次買賣契約應係原告借用有自耕農身分之林邱秀華出面與被告訂約,惟林邱秀華於契約上並未表明為代理之意旨,縱參以前述買賣價金係按四次買賣契約期程交付,而早於系爭買賣契約訂定之時,及原告早已實際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廠房而占有之事實,惟此由原告實際出資,及林邱秀華將占有土地之權利再轉原告之事實,並為被告所明知,並不影響系爭第一、二、三、四次買賣契約契約當事人為林邱秀華及被告,而不得由原告代林邱秀華行使系爭第一、二、三、四次買賣契約買受人權利義務之認定。

故兩造及林邱秀華於89年8 月30日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應係原告有將原與林邱秀華間內部之委任借名關係終止,另定契約,將原需透過林邱秀華始有依原有契約行使買受人之權利,改易由原告為買賣契約當事人,逕為行使買受人之權利,及負擔買受人之義務,而不再由林邱秀華為之之意至明。

而上開情形,既均經被告簽名於契約上之上,自知之甚詳;

又系爭買賣契約就原買賣標的,於分割後已特定於系爭土地部分,亦為系爭第一、二、三、四次買賣契約所無,則比較前後契約之買受人名義變更,標的確認及系爭買賣契約由三方簽立以為確認系爭第一、二、三、四次買賣契約真實存在等情,應認契約當事人確有變更,由原告受讓林邱秀華之權利,及承擔其債務,被告並為同意,實有以後約變更前約,而非僅單純重申確認原有之法律關係,被告抗辯原告僅得依原有之買賣關係為請求,而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為請求,尚屬無據。

㈡、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固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違反此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惟此項規定已於89年1 月26日刪除。

經查,本件兩造間與林邱秀華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在89年8月30日,已在前開土地法修正後,依前說明,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已無承受者需為自耕者之限制,則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自無違反前開規定可言,自非無效。

被告雖稱系爭第一、二、三、四次之買賣契約為原告借林邱秀華之名義所簽立,而原告為實際買受人,系爭第一、二、三、四次之買賣契約因違反上開規定而為無效,此無效亦不因89年8 月30日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而復效等語,惟查,原告既係借具有自耕農身分之林邱秀華名義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縱依系爭第一、二、三、四次買賣契約,亦係林邱秀華依約始有權利得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業如前述,則所約定登記之人即為具體特定有自耕能力之人無訛,自無違反上開修正前土地法之規定,難認其契約為無效,被告執此抗辯,尚難採信。

六、原告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部分:經查,系爭土地於89年7 月14日分割前並無特定地號,而系爭第一、二、三、四次買賣契約之標的,均以附圖上同一筆土地之特定位置、面積作標示,並均有約定辦理過戶俟都市計畫變更可分割時即辦理過戶之語句,足見就買受人請求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係有約定條件,需待條件成就始得為請求移轉至明,是林邱秀華於系爭第一、二、三、四次買賣契約訂立後,均尚不得為請求,自無從起算時效至明。

被告雖抗辯何時完成登記需視當事人何時向地政機關提出請求即可,並非法律障礙事由等語,惟被告既為土地所有權人,而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而致條件未能成就,自無礙於其請求權行使條件尚未能成就而無法行使,時效未能起算之事實。

是系爭買賣契約雖係原告承受林邱秀華原系爭第一、二、三、四次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而言,業如前述,而應繼受其權利瑕疵,被告所得對林邱秀華抗辯之事由,亦得對原告為之,然被告既係於89年7 月14日始完成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林邱秀華得行使移轉所有權之請求權自應自斯時起算,則於原告104 年5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請求,並於104 年5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起訴狀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卷第6 、68、69頁),自無罹於15年時效。

七、被告以原告違約為由解除契約是否合法部分:

㈠、按債務人若有因有債務不履行而構成意定或法定解除契約事由,債權人行使其解除權須於構成解除契約事由仍存在為必要,倘債務人復已履行完畢,而於行使前其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已因履行而不復存在,並仍繼續履約而均無異議,債權人應即不得事後再為曾有此事由之存在,而為此項解除權之行使。

㈡、經查,「系爭第四次買賣契約第8條固約定:「乙方(即被告)提供全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給甲方(林邱秀華)或其指定人,其中台北區農會抵押借款…甲方保證按期付息,清償本金,絕不損及乙方之權益或信用,若積欠本息達兩期,得不經催告甲方逕為收回全部土地所有權…」等語,依其文義而言,不過係被告得收回土地所有權,尚非約定解除權之意,況被告並未移轉土地所有權,自亦無不經催告逕予收回土地所有權之情形,是雖原告亦不否認於系爭第四次買賣契約簽訂後,被告曾提供買賣標的物設定抵押,擔保原告向北投區農會之貸款,並曾於89年9 月19日起至91年9 月11日止,多次未按時繳還貸款本息等情,並有被告提出北投區農會放款交易明細查詢清單為憑(見卷第125-138 頁),而有符合上開約款之情形,惟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嗣已清償,並回復按期繳付本息,亦無再有欠繳本息之情形,況其亦不否認前有曾向原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縱認以出賣人義務不過為所有權移轉,而認上開文義係指得不賣而解除契約而言,被告前並未為行使其解除權,而其於原告起訴請求履行時,已無受有上開曾違約之不利益狀態,被告於104 年7 月13日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由再依上開約定行使解除權之可能,則自難認屬合法行使其解除權。

㈢、至被告稱曾有未依約繳付89年至93年地價稅,致伊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移送行政執行而疲於應付等情,並提出執行通知為憑(見卷第139-154 頁),惟於原告起訴時已均無該等情事,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既未曾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再執此為解除契約。

至其為原告貸款擔保之不利益,則係本於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八、被告可否選擇賠償違約金而拒絕履約,及違約金數額為何適當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明文;

是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至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兩者性質炯異,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意旨可參。

惟無論違約金或解除權保留,並非法律規定所必要,而須以有約定始得為之。

㈡、經查,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第6條固約定:「如甲方(即林邱秀華)背約或不買者,願失請求權並將所給付之款項全部由乙方(即被告)沒收,如若乙方背約或不賣者,應將所收款項如數交還以外須另備一倍金額賠償甲方」等語,而雖認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惟嗣後林邱秀華與被告復陸續訂定第二、三、四次買賣契約,並分別繳付後所擴大買受土地範圍之價金,已與第一次買賣契約簽訂時,所繳付金額相去甚鉅,至若兩造與林邱秀華於89年8 月3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因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完成分割,復已無土地法之限制,業如前述,雙方之權利義務狀態,原告已實際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僅剩被告未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難認尚有保留75年時約定保留解除權之可能,此亦可由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9條、第10條約定:「本件標示產權於未完成移轉登記以前,甲方擁有絕對自由之處分權,如甲方擬指定第3 者為產權登記名義人,或設定抵押權時,丙方應無條件隨時配合提供證件、蓋章或親自出面協辦,不得推諉或主張任何異議。

但丙方除對甲方提供產權移轉及設定抵押權負擔外,不負其他任何義務或責任」、「於本約簽立同時,丙方應備齊本件標示產權移轉登記有關之全部證件交付甲方,俾憑辦理有關之各項手續。

日後如需補換證件、蓋章或親自出面協辦等情事時,丙方應立即配合辦理,不得藉故推諉、拒絕或要求任何補償,否則致使甲方權益受損時,丙方應負完全賠償之責」、「本件標示土地於未完成產權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而因主管機關征收補償之地價權益等均歸甲方收益所有,丙方應無條件提供所需證件或出面領取交付甲方不得主張任何異議」等內容,業如前述,可知原告實際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履行其相關權利義務,更徵已與75年間初始締約履行與否尚有未確定狀態之情況有別,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復約定:「本件買賣契約各項約定條款之效力及於雙方之權利承受或繼承人。

丙方之全部合法繼承人確認本件買賣之事實,亦願負本件買賣之全部義務,責任屬實」,亦證有確保契約履行之意,而無更得行解除契約之意,應認即屬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本補充條款如與原簽立契約條款抵觸時,則以本約條款遵行之。

本約條款亦為原契約之一部分」之特別約定,並依前述系爭買賣契約有變更及取代系爭第一、二、三、四次買賣契約之關係之情形,尚難認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尚有為上開雙方保留解除權之意思,是被告主張仍得基於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之保留條款而為契約之解除,尚難採信。

況按解約金,係契約當事人約定以金錢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亦即付與人得拋棄所付之金錢,以解除契約;

收受人亦得加倍返還所受之金錢,以解除契約。

付與人欲解約,依意思表示為之即可,無須另為拋棄之表示。

收受人欲解約,須於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前或同時給付所受金錢之倍額或約定之金錢,否則,不生解約之效力。

本件被告僅空言表示願付一倍價金而行使解除權,惟實際又表示無法提出金額為現實之給付,而僅願另提出其他土地予原告,實亦不發生任何得行使解除權之要件,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依系爭買賣契約上開第7 、9 、10條文義而言,原告應得以買受人地位請求被告履行將系爭土地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義務,即與民法買賣之買受人權利相同,此二者非立於選擇合併之關係,況被告並未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其他不得請求履行之條件為抗辯及說明,而復非本院得知悉,即屬可採;

又系爭土地因已分割為系爭377 及377 之5 土地,原告固仍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377 土地,惟系爭377 之5 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辦理區段徵收,而由被告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申請發給抵價地,惟臺北市政府分配作業未完成,且抵價地亦僅會登記予公告時之所有權人,有臺北市政府104 年6 月11日府授地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卷第160 頁),而該抵價地自得視為系爭377之5 土地之替代,而尚非給付不能,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將臺北市政府98年9 月30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領取系爭377 之5 土地部分之抵價地權利移轉予原告,並於配地作業完成,經地政機關將抵價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後,將該抵價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亦為可採。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77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臺北市政府98年9 月30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領取系爭377 之5 土地之抵價地權利移轉予原告,並於臺北市政府就系爭377 之5 土地辦理區段徵收抵價地配地作業完成後,經地政機關將該抵價地登記予被告後,將該抵價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之全部應係指被告就相當該抵價地取得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先位之訴即已准許,則就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價金數額如何計算,及被告得否就占有不當得利主張抵銷等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至若被告以系爭土地共同為原告借款設定抵押權之不利益,應如何調整,及因原告及邱林秀華間先後買賣、讓與系爭土地、長期將土地為非農業使用等課稅事項,亦非本件所得一併審究,而應由行政機關另行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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