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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許英傑
代 理 人 蕭嘉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宏傑、陳菁雯、朱永珍間撤銷信託登記等訴訟為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聲請人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訴訟被告陳宏傑(下稱其姓名)向第三人李福奎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以經營力昇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力昇公司),聲請人則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以經營汽車修理廠。
於民國103年8月23日凌晨4時29分許,因力昇公司作業區電氣因素引發火災,延燒51號房屋,致聲請人經營之汽車修理場受有汽車損失新臺幣(下同)211萬元及機器設備損失155萬元。
聲請人對力昇公司及陳宏傑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裁定,為聲請人勝訴之裁判確定,是聲請人為陳宏傑之債權人。
嗣聲請人執前開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竟發現陳宏傑將名下不動產設定虛偽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本訴訟被告陳菁雯(下稱其姓名),再由陳菁雯辦理虛偽買賣移轉予本訴訟被告朱永珍(下稱其姓名),是陳宏傑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強制執行無果。
是本訴訟兩造間撤銷陳宏傑名下財產信託登記等訴訟結果,影響聲請人對陳宏傑債權之受償,聲請人就本訴訟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或判決理由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38號判例、99年度臺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對陳宏傑具有損害賠償債權,業經裁判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至124頁),應堪認定。
又本訴訟原告先位訴訟請求確認陳宏傑與陳菁雯、朱永珍間法律行為無效或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不動產相關登記,備位訴訟請求撤銷陳宏傑、陳菁雯、朱永珍間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涉及陳宏傑與陳菁雯、朱永珍間信託、設定抵押及買賣之法律行為是否無效或應否撤銷之判斷。
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於本訴訟原告撤銷訴訟勝訴情形,該形成判決乃及於陳宏傑之其他債權人;
於敗訴情形,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判決之內容或執行結果,陳宏傑其他債權人將同受不利益。
故前揭涉訟之法律行為是否經法院准以形成判決予以撤銷,對陳宏傑之全體債權人而言,自難謂僅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依上說明,應認聲請人對於本訴訟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於本訴訟繫屬中為參加。
從而,聲請人為輔助本訴訟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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