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重訴,30,201510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有誠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林道東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道鈞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之上訴:

㈠、應於民事聲明上訴狀之具狀人欄,蓋用上訴人有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

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叁佰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萬玖仟零貳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應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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