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重訴,342,2018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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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42號
原 告 徐仁聰兼徐子鈞之承受訴訟人
徐良琿兼徐子鈞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祉嫺
被 告 田月美(即楊國輝之遺產管理人)
欣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子閎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7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即丙○○之遺產管理人)就所管理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欣亞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徐仁聰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即丙○○之遺產管理人)就所管理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欣亞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徐良琿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徐仁聰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甲○○(即丙○○之遺產管理人)、欣亞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甲○○(即丙○○之遺產管理人)、欣亞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零叁拾貳元為原告徐仁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徐良琿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甲○○(即丙○○之遺產管理人)、欣亞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甲○○(即丙○○之遺產管理人)、欣亞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徐良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乙○○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 年7 月26日死亡,業經乙○○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徐仁聰及徐良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乙○○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告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第35頁、第37至39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丙○○於訴訟繫屬中之106 年2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復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有丙○○之死亡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 年3 月7 日新北院霞家潔106 年度司繼字第349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11 頁、第217 頁),經原告聲請新北地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該院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1414號裁定選任甲○○為丙○○之遺產管理人,並經甲○○於107 年1 月11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新北地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 至230 頁、第233 頁),故本件由甲○○續行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徐仁聰、徐良琿、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等應分別連帶給付乙○○新臺幣(下同)31,942,831元、徐仁聰3,000,000 元、徐良琿3,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因乙○○於104 年7 月26日死亡,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追加,復減縮請求之金額,最終聲明求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徐仁聰9,051,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徐良琿8,171,5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60頁、第135 頁、第144 頁、第160 頁反面)。

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係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並減縮其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減縮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丙○○於103 年11月間係受雇於被告欣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其於103 年11月3 日14時45分許,受欣亞公司指派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松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松河街290 號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轉燈光即貿然向左迴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行駛於丙○○左後方,乙○○因此閃避不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因而與丙○○駕駛之系爭貨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多處顱顏骨折及腦腫、胸部挫傷併肺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及氣胸、左上臂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多次開刀,呈植物人狀態且需使用呼吸器。

嗣因顱內出血及長期臥床致支氣管肺泡肺炎,於104 年7 月26日因敗血症死亡。

㈡丙○○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認丙○○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226 號刑事判決改判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駁回丙○○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原告徐仁聰為乙○○支出醫藥費281,418 元、醫療用品費用38,826元、看護費用516,000 元、殯葬費295,600 元,總計1,131,844元。

⒉乙○○原正值大好青年、身體強健,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為輕艇國手,遭逢此巨變呈植物人狀態,其所受之痛苦無法言喻,丙○○應賠償乙○○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又乙○○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徐仁聰、乙○○2 人,前揭慰撫金應由原告等繼承,各繼承1,500,000 元。

⒊又原告徐仁聰、徐良琿目睹愛子乙○○於系爭車禍後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呈植物人狀態,終因併發症急救送醫仍不治之過程,其痛苦非一般常人所能想像及體會,請求丙○○賠償各6,0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⒋乙○○因系爭車禍致死,原告徐仁聰及徐良琿為乙○○之父母,乙○○對其等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徐仁聰1,470,746 元、徐良琿1,722,218 元之扶養費。

⒌又系爭車禍強制險給付2,101,410 元,原告2 人分別受領1,050,705 元,扣除後,以上損害金額,丙○○尚應賠償徐仁聰合計為10,102,590元,徐良琿合計為8,171,513 元。

又被告欣亞公司為丙○○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17條第1項及第114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㈢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徐仁聰9,051,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徐良琿8,171,5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乙○○當時車速極快,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應屬與有過失。

又原告於104 年6 月27日將乙○○轉至春寧診所,接受密醫林愈翔以其所稱幹細胞之不明藥劑治療,並用塑膠板拍打乙○○雙腿,致其大小腿受有大片皮下出血、略呈細胞壞死等傷害,進而引發橫紋肌溶解症,此亦為乙○○死亡之加重因子,而林愈翔之前開行為亦經檢察機關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起訴在案。

乙○○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呈植物人狀態而長期臥床致支氣管肺泡肺炎,惟原告未將反覆發燒之乙○○立即送往適當之醫療院所治療,致乙○○敗血性休克而於104 年7 月26日死亡,此距系爭車禍發生日已8 月有餘,其死亡結果應與系爭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況乙○○亦可能係因原告徐仁聰餵食不慎,致乙○○溢奶嗆咳後,復因肺炎呼吸困難、血氧濃度下降而引發敗血症。

是縱認系爭車禍與乙○○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亦應認原告上揭行為擴大本件損害而與有過失。

又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並未舉證不能維持生活,且配偶間應互負扶養義務,其等亦尚另有2 名子女,故乙○○所應分擔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4 分之1 ,非原告所主張之3 分之1 。

又原告亦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01,410元,且被告於刑事案件程序中曾賠付原告1,000,000 元,均應予扣除之。

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受雇於被告欣亞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其於103 年11月3 日14時45分許,受欣亞公司指派駕駛系爭貨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松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松河街290 號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未顯示左轉燈光即貿然向左迴轉,適乙○○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行駛於丙○○左後方,乙○○因此閃避不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因而與丙○○駕駛之系爭貨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發生系爭車禍,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多處顱顏骨折及腦腫、胸部挫傷併肺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及氣胸、左上臂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多次開刀,而呈植物人狀態且需使用呼吸器,嗣因顱內出血及長期臥床致支氣管肺泡肺炎,於104 年7 月26日因敗血症死亡;

而丙○○因上開駕駛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226 號刑事判決認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駁回丙○○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卷附上開刑事卷宗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賠償前揭損害,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本件丙○○駕駛系爭貨車竟未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致與沿同向行駛於被告左後方之乙○○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丙○○自有過失;

另依事故現場警用監視器所攝之影片可見,丙○○所駕駛之系爭貨車於影片時間1 分10秒,出現在畫面並開始向左轉之動作,至影片時間1 分14秒時,仍在左轉階段,斯時,乙○○騎乘之系爭機車迅自後方駛來而與系爭貨車發生碰撞,有事故現場警用監視器所攝影片光碟在卷可稽,是乙○○顯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是其自身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顯屬與有過失;

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27 頁)亦同此認定。

本院斟酌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及兩造注意義務之程度,認丙○○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70% ,乙○○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則為30% 。

㈢復按侵權行為之債,係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經查:乙○○於103 年11月3 日系爭車禍發生後即送往三軍總醫院急診開刀,傷勢為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多處顱顏骨折及腦腫、胸部挫傷併肺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及氣胸、左上臂撕裂傷,呈意識不清,重度昏迷,嗣於103 年11月11日轉至臺大醫院接受顱骨切開術減壓及血塊清除,於103 年11月18日接受氣管造口術,呈植物人狀態,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7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 至9 頁),嗣送至鵬程照護中心照料,期間因發燒於104 年3 月27日再至三軍總醫院住院,診斷為肺炎,住院期間右側大腦有厚1.0 公分之慢性血腫;

乙○○另於104年6 月27日轉至春寧診所,接受第三人林愈翔治療及用塑膠板拍打乙○○雙腿,致其大小腿受有大片皮下出血、略呈細胞壞死等傷害,而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並於104 年7 月26日不治死亡,此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存卷可參(見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226 號卷第38頁、第47至50頁)。

而乙○○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認「乙○○之死亡轉機為敗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支氣管肺泡肺炎(源於外傷顱內出血,術後臥床),最後因敗血症死亡。

死亡方式為意外。」

「研判死亡原因:甲、敗血性休克。

乙、支氣管肺泡肺炎。

丙、長期臥病。

丁、外傷性(車禍)顱內出血,術後(機車與自小貨車)。」

「加重因子:橫紋肌溶解症」,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見前揭交上易字卷第51至55頁反面);

堪認乙○○確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多處顱顏骨折及腦腫、胸部挫傷併肺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及氣胸等傷害,雖經送醫急診多次開刀,仍呈植物人狀態且需使用呼吸器,嗣因顱內出血及長期臥床致支氣管肺泡肺炎,最後因支氣管肺泡肺炎致敗血性休克於104 年7 月26日死亡。

是因系爭車禍,先致乙○○受傷,再因該傷致乙○○呈植物人狀態且需使用呼吸器,嗣因顱內出血及長期臥床致支氣管肺泡肺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與乙○○之死亡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告抗辯原告將乙○○交由林愈翔診治,而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情,然查:乙○○雖於104 年6 月27日被轉至春寧診所,接受林愈翔之治療,而引發橫紋肌溶解症,然此並非乙○○死亡之主要原因,僅屬加重因子,乙○○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其因果關係並未因乙○○另接受林愈翔之治療,所引發之橫紋肌溶解症而中斷。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⒈原告徐仁聰為乙○○支出醫藥費281,418 元、醫療用品費用38,826元、看護費用516,000 元、殯葬費295,600 元,總計1,131,844 元,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均應予准許⒉原告徐仁聰、徐良琿請求扶養費部分:⑴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16條之1 所明定。

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

⑵原告徐仁聰係52年9 月27日生,因乙○○死亡時尚未成年,故應自其成年日即104 年12月12日起,始對徐仁聰負有扶養義務,則斯時徐仁聰約為52歲2 月又15日,相當於為52.20歲,而原告徐仁聰目前實際居住在臺北市,應以104 年度(即乙○○成年時)臺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計算其平均餘命為31.01 年,並參照「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列之臺北市標準計算其扶養費。

又原告徐仁聰主張得請求受扶養之期間,扶養義務人有其配偶即原告徐良琿、乙○○及另2 名子女徐子鑫、徐子真共4 人,有其等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6頁),故乙○○應分擔之扶養義務為1/4 。

當原告徐仁聰滿65歲時,屆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年齡,應屬不能維持生活,顯屬107 年以後,依目前107 年度臺北市生活費每月為16,157元之標準估算,原告徐仁聰每年所必要之扶養費為193,884 元(計算式:16,157元×12月=193,884 元),原告徐仁聰於65歲以後需受扶養18.21 年(計算式:52.20 +31.01 -65=18.21 ),故原告徐仁聰所需18.21 年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39,209 元(計算式詳附表1 )。

⑶原告徐良琿係57年12月8 日生,於乙○○成年後對之負有扶養義務時約為47歲0 月又4 日,相當於為47.01 歲,而原告徐良琿目前實際居住在臺北市,應以104 年度(即乙○○成年時)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計算其平均餘命為40.41年,並參照「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列之臺北市標準計算其扶養費。

又原告徐良琿主張得請求受扶養之期間,扶養義務人有其配偶即原告徐仁聰、乙○○及另2 名子女徐子鑫、徐子真共4 人,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6頁),故乙○○應分擔之扶養義務為1/4 。

當原告徐良琿滿65歲時,屆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年齡,應屬不能維持生活,顯屬107 年以後,依目前107 年度臺北市生活費每月為16,157元之標準估算,原告徐良琿每年所必要之扶養費為193,884 元(計算式:16,157元×12月=193,884 元),原告徐良琿於65歲以後需受扶養22.42 年(計算式:47.01 +40.41 -65=22.42 ),故原告徐良琿所需22.42 年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41,794 元(計算式詳附表2 )。

⑷綜上,原告徐仁聰、徐良琿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數額分別為639,209 元、741,794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雖主張其子徐子鑫為身心障礙人士,尚需原告2 人照顧,故乙○○之扶養義務應以1/3 計算,然原告就此節僅提出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審核其符合行動不便標準及復康巴士服務使用資格之函文為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徐子鑫於原告應受扶養期間,究有何法律所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之事由,則未見說明及舉證,是其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⒊乙○○及原告徐仁聰、徐良琿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⑴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丙○○駕駛系爭貨車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未顯示左轉燈光即貿然向左迴轉,適乙○○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行駛於丙○○左後方,閃避不及,致發生系爭車禍,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多處顱顏骨折及腦腫、胸部挫傷併肺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及氣胸、左上臂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多次開刀,呈植物人狀態且需使用呼吸器,嗣因顱內出血及長期臥床致支氣管肺泡肺炎,而於104 年7 月26日死亡,其於死亡前,住院接受手術,密集治療,忍受醫療過程之痛苦,原為輕艇國手,遭逢此巨變呈植物人狀態,顯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

原告2 人為乙○○之父母,其目睹至親遭此巨變呈植物人狀態,再無法享天倫之樂,其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確遭侵害且情節重大,均得請求被告賠償。

而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學生,丙○○為高職畢業,擔任貨運司機(見本院卷第168 頁)。

另經本院依職權經由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財產資料,乙○○名下除有數千元之獎金給予或薪資所得外,並無任何財產;

原告徐仁聰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及不動產;

原告徐良琿除數千元獎金給予所得外,並無其他財產;

而丙○○名下除薪資所得外,亦無任何財產;

至被告欣亞公司則為丙○○之僱用人。

本院審酌上揭車禍發生經過、乙○○所受傷勢嚴重程度、乙○○及原告徐仁聰、徐良琿之損害情形,並以其等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收入狀況等條件綜合加以衡量,認乙○○、原告徐仁聰、徐良琿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分別請求被告賠償3,000,000 元、6,000,000 元、6,000,000 元,均屬過高,應分別以1,000,000 元、1,500,000 元、1,500,000 元即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又乙○○就前揭非財產上之損害,業於104 年1 月13日起訴(見附民卷第1 頁),其於起訴後之104 年7 月26日死亡,而原告徐仁聰、徐良琿為其法定繼承人,依前揭規定,乙○○此部分得請求之數額,由原告2 人繼承,各得請求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就其前揭各項主張,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徐仁聰部分合計為2,639,737 元(計算式:【1,131,844 元+639,209 元+1,500,000 元+500,000 元】×70% =2,639,7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原告徐良琿部分合計為1,919,256元(計算式:【741,794 元+1,500,000 元+500,000 元】×70% =1,919,256 元)。

⒌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禍強制險業已賠付2,101,410 元,由原告徐仁聰、徐良琿分別受領1,050,705 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 頁、第138 頁),自應於其請求之前開金額中扣除;

又丙○○在刑事程序,業已就民事賠償部分,給付原告徐仁聰1,000,000 元,有卷附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及判決書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6 頁),原告就此節亦不爭執;

是自應扣除丙○○業已給付原告徐仁聰之部分;

是扣除前開已受領之賠償金及強制保險理賠後,原告徐仁聰尚得請求之金額為589,032 元(計算式:2,639,737 元-1,050,705 元-1,000,000 元=589,032 元);

原告徐良琿尚得請求之金額為868,551 元(計算式:1,919,256 元-1,050,705 元=868,551 元)。

⒍被告欣亞公司為丙○○之僱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自應依前揭規定,就前揭賠償金額,與丙○○連帶負賠償責任。

⒎又丙○○於訴訟繫屬中之106 年2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原告聲請新北地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該院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1414號裁定選任甲○○為丙○○之遺產管理人,並已依法承受訴訟,業如前述,則原告以遺產管理人甲○○為被告請求其就所管理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欣亞公司就前揭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僱用人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即丙○○之遺產管理人)就所管理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欣亞公司連帶給付前開項目之損害金額,徐仁聰部分合計為589,032 元,徐良琿部分合計為868,55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 月17日(見附民卷第18至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前開訴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另為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1:原告徐仁聰扶養費部分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39,209 元【計算方式為:(193,884 元×13.00000000 +(193,884 元×0.21)×(13.00000000 -13.00000000)÷4=639,209 元。
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1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21 【去整數得0.21】)

附表2 :原告徐良琿扶養費部分: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41,794 元【計算方式為:( 193,884 元×15.00000000 +(193,884 ×0.42)×(15.00000000-00.0000000 0)÷4=741,794 元。
其中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2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42 【去整數得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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