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重訴,346,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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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46號
原 告 福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發
被 告 林振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在宜蘭縣,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其住所地並非本院轄區。

至原告雖於民事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住所地為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區○○○道0 段00號4 樓之2 」,然該址建物非住家用途,被告並未居住該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民國104 年8 月1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自難認臺北市○○區○○○道0 段00號4 樓之2 為被告之住所地。

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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