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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原 告 珠海世錩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生
原 告 東莞世昌五金製品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被 告 唯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山
被 告 尚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賢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珠海世錩金屬有限公司美金玖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莞世昌五金製品廠有限公司美金玖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珠海世錩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珠海世錩公司)及東莞世昌五金製品廠有限公司(下稱東莞世昌公司)為依大陸地區之法律設立之法人,自有當事人能力。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續於民國103年7月9日、同年7月11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7日及同年11月28日,向原告珠海世錩公司購買桌椅等商品,並約定由原告珠海世錩公司直接將貨物裝櫃,分批送往美國KMART或SEARS百貨,被告應於收受託運文件後14日付款;
被告另於102年7月1日、同年7月18日、同年8月11日、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5日、同年9月15日、同年9 月18日、同年9月25日、同年9 月29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0月16日,向原告東莞世昌公司購買桌椅等商品,並約定由原告東莞世昌公司直接將貨物裝櫃,分批送往美國Nicollet Mall 百貨公司,被告應於收受託運文件後65日付款。
依航運慣例,交付約定價金之時點係以各載貨船之預計出發日(ETD)加上7日開始起算,原告珠海世錩公司與被告約定被告應於前揭時點起算14日內交付價金、即ETD加7日再加14日內交付價金完畢,原告東莞世昌公司與被告約定被告應於前揭時點起算65日內交付價金、即EDT加7日再加65日內交付價金完畢;
原告均已依約履行交付貨物之義務,並開立商業發票與裝箱單,然被告於每筆訂單所約定支付款期日屆至時,卻未依約付款,目前尚有餘款美金259萬6821 元迄未支付予原告珠海世錩公司、美金308萬5185.1 元迄未支付予原告東莞世昌公司。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先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珠海世錩公司美金97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東莞世昌公司美金97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日期陸續向原告購買桌椅等商品,原告已依約履行交付貨物之義務,被告則屆期未交付價金予原告,尚分別積欠原告珠海世錩公司及東莞世昌公司美金259 萬6821元及308 萬5185.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訂單27紙、商業發票及裝箱單23份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珠海世錩公司及東莞世昌公司各美金97萬4000元,自屬有據。
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復有明文。
查,被告雖向原告購買桌椅等商品並逾期未支付價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兩造間約定被告就買賣價金須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買賣價金,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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