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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95號
原 告 賴麗華
被 告 顧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4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後就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原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嗣於104 年10月20日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原告之女陳斐文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向詐稱其黨政關係良好,可以新臺幣(下同)104 萬8 千元之代價購買原告所有臺中市○○段0 ○00地號土地之鄰地8 坪合併使用,以利土地之使用或處分,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自92年10月1 日起至93年3 月18日止,陸續匯款104萬8 千元至陳斐文帳戶內,並由陳斐文提領後交付被告,然被告始終未辦理所謂代購鄰地8 坪之手續。
㈡被告復於93年2 月間,向原告詐稱,遠東集團將負責全省國道ETC 案工程,被告任職於國民黨,黨政關係良好,可取得投資獲利之機會,使原告陷於錯誤,自93年5 月3 日起,陸續匯款450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臺北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投資遠東ETC 案之用,但被告事實上並未代為投資。
㈢被告又於94年3 月、95年5 月間,向原告詐稱其為取回其父在美國遺產,已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辦理,需先繳交律師費,待勝訴取回款項時,將優先償還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94年3 月14日、95年5 月16日匯款共計205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嗣原告因得知被告於他案被訴尚且偽稱其已因腦溢血病逝於美國加州洛杉磯等情,始察覺受騙。
㈣綜上,被告以不法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共計759 萬8,000 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詐騙之款項及自原告起訴催告返還後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9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陳述:原告業於102年6 月14日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9148號本票裁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重複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法院之判斷㈠原告雖取得102 年6 月14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9148號本票裁定,惟原告取得之上開裁定,僅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
且原告取得上開裁定之依據為被告簽發之本票所生之票據法律關係,與本件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同,並無重複起訴或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被告抗辯本件係重複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顯有誤解,合先敘明。
㈡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詐騙原告款項之事實,被告於原告提出之詐欺罪告訴之偵查程序及刑事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原告之女陳斐文證述被告確實實施上開詐騙行為,此業據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12856 號等偵查卷及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63 號刑事卷(參置卷外之偵查卷及刑事卷影卷),核閱無訛。
且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陳斐文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表、本票及匯款執據、匯款委託書、匯款回條聯及匯款收執聯等證據附於上開偵查卷及刑事卷內可稽,且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實體上之抗辯,是原告主張被告以詐騙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情,應堪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詐騙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8 月12日起(送達證書參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卷第5-1 頁)至清償日按民法第203條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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