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重訴,39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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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97號
原 告 新北市三峽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蘇俊龍
訴訟代理人 劉妙色
被 告 九峰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繼峰
被 告 邱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九峰建設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邱繼峰、邱金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380 萬元,惟被告九峰建設有限公司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3,380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

惟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有授信約定書可佐。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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