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三才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鄭三慶
郭燈堂
郭燈欣
郭燈立
郭巫千代
郭協成
陳景郎
陳思翰
陳思丞
陳司玶
闕金美
郭杰煇
郭淑樺
郭恊評
郭景夫
郭秋伶
郭采琳
郭秝綾
郭少凡
郭湘柔
郭靜怡
郭柏崙
郭孟瑋
高金守
高文忠
高金聰
高金嬌
鄭三成
鄭振芳
鄭雅文
高素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魏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即應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所定「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土地所有權人對地上權人提起塗銷地上權之訴訟,訴訟標的如為物上請求權,則土地因地上權之設定,致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使用收益,塗銷地上權後將使所有權歸於圓滿之狀態,故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該土地之地價(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研討結論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係本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上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塗銷,以排除對其所有權之妨害,使所有權歸於圓滿。
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所有權因設定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而遭受妨害之系爭土地地價,今上訴人僅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427,98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6,98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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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上權登記名│登記日期、字號│權利範圍(平方公│
│ │義人 │及原因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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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子得、張子│69年12月19日汐│ 121.88 │
│ │川(張田英)│地字第1668 3號│ │
│ │ │,因繼承而登記│ │
├──┼──────┼───────┼────────┤
│ 2 │ 鄭𠁆 │38年10月1日茄 │ 120.6 │
│ │ │苳腳字第5號 │ │
├──┼──────┼───────┼────────┤
│ 3 │梁金塗 │38年11月1日茄 │ 65.27 │
│ │ │苳腳字第4號 │ │
├──┼──────┼───────┼────────┤
│ 4 │張大惷 │40年4月18日汐 │ 59.27 │
│ │ │止字第76號,因│ │
│ │ │受讓而登記 │ │
└──┴──────┴───────┴────────┘
附表二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上權之系爭土地價值
計算式:103年1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53,300元×權利範圍120.6平方公尺=6,427,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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