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重訴,423,201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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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23號
原 告 林月嬌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被 告 黃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而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至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號之1,則無居住事實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4年9月23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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