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重訴,432,2017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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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原 告 林玉惠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複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被 告 陳秋得
陳春得
卓陳玉雲
林陳月雲
陳麗華
陳麗秀
楊振興
被 告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複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
陳瓊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楊振興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五十七點七四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振興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為被告楊振興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以陳秋得為被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一第4 頁)。

嗣更正聲明後段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本院卷一第29頁)。

再以系爭建物為被告陳秋得之父陳水深(民國83年4 月28日死亡)興建,由陳水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由,追加繼承人陳春得、卓陳玉雲、林陳月雲、陳麗華、陳麗秀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78 至179 頁)。

另依本院囑託測量結果,就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57.74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本院卷一第216 頁)。

末以系爭建物曾讓與事實上處分權為由,追加受讓人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洋公司)、楊振興為被告,並追加如貳、一、㈡、2、3之聲明(本院卷二第7 頁)。

核其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被告陳春得、卓陳玉雲、林陳月雲、陳麗華、陳麗秀(下與被告陳秋得合稱陳秋得等6 人);

追加對巧洋公司、被告楊振興(下稱楊振興,與陳秋得等6 人及巧洋公司合稱被告)之請求,與原起訴部分,均係基於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

變更原起訴聲明後段及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於91年8 月1 日分割自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土地,系爭土地為分割後保留原地號之土地)。

系爭建物乃陳水深於55年間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陳水深非分割前土地之共有人,與分割前土地共有人間亦無使用借貸關係,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分割前土地。

陳水深於83年4 月28日死亡後,系爭建物因陳秋得等6 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所有權。

縱陳秋得等6 人其後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巧洋公司,巧洋公司再出讓與楊振興,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57.74 平方公尺之建物,與系爭土地間,亦無民法第452條之1 所定租賃關係存在,該建物且已不堪使用,無人居住,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A所示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聲明:1、先位聲明:①陳秋得等6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57.74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第一備位聲明:①巧洋公司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57.74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第二備位聲明:①楊振興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57.74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陳水深係入贅與陳林換結婚,分割前土地係陳林換與陳秋得等6 人之外祖父林光建支配,陳水深與陳林換、林光建達成使用借貸之合意,始在分割前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㈡、巧洋公司於81年間取得分割前土地持分,並於88、89年間與代表陳水深全體繼承人之陳秋得、陳春得之配偶張素娥,訂約價購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巧洋公司於取得分割前土地持分後,至遲於價購系爭建物時,與分割前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建物占有分割前土地之範圍有默示分管協議。

嗣系爭土地以外之分割前土地參與都市更新,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占有參與都市更新之土地而受領安置補償,該部分建物因此遭到拆除。

巧洋公司於93年2 月6 日概估拆除後剩餘建物(下稱拆除後建物)之面積後,將之出售予楊振興。

㈢、陳秋得等6 人及巧洋公司已先後出讓拆除後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拆屋權能。

又巧洋公司曾同時擁有分割前土地持分及系爭建物,巧洋公司就系爭建物占有之土地與分割前土地共有人間且有默示分管協議,巧洋公司其後將土地及建物分別轉讓,依民法第425條之1 之規定,楊振興受讓取得拆除後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非無權占有。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秋得等6 人為陳水深與陳林換所生之子女,林光建為陳林換之父。

陳林換、陳水深分別於72年8 月25日、83年4 月28日死亡,陳秋得等6 人為陳水深之繼承人。

系爭建物為陳水深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建物門牌由陳水深申請。

分割前土地於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27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前,共有人為林萬金、巧洋公司、楊世澤、黃振宗、黃振傑、朱吳濟、林宜丁、林進財、藍信雄、林勇雄、林柳月蘭,其中林勇雄、林柳月蘭因上開分割判決共有系爭土地,並於91年8 月1 日登記完畢。

原告嗣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343。

系爭建物於陳水深死亡後,未為遺產分割,其後陳秋得、陳春得之配偶張素娥與巧洋公司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建物出賣予巧洋公司。

巧洋公司於93年2 月6 日再將拆除後建物出賣予楊振興。

惟拆除後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57.74 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謄本(本院卷一第6 頁)、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180 至188 頁);

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43 至149 頁)為證,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回函(本院卷一第45頁)、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函文檢附之未編門牌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62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檢送之陳水深遺產稅申報書(本院卷一第166至176 頁)、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27 號分割共有物全卷可佐,且經本院會同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2 月24日函文暨所附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49至52頁、第127 至129 頁)為憑,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先位請求部分: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1151條、第103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已經其他公同共有人授與處分公同共有物之代理權者,則由其一人以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名義所為處分,不能謂為無效(最高法院32年上第518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受讓人無法取得該不動產建物之所有權。

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通常應認為讓與人已將其對該不動產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3、經查,系爭建物為陳水深興建之未保登記建物,由陳水深取得所有權,陳水深死亡後,陳秋得等6 人就系爭建物未為遺產分割,陳秋得等6 人即因繼承而公共同有系爭建物所有權。

又陳秋得、張素娥實際上代理陳春得、卓陳玉雲、林陳月雲、陳麗華、陳麗秀等人與巧洋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建物賣予巧洋公司等情,分別經陳秋得等6 人及巧洋公司陳明在卷,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本院卷一第143 至146 頁),堪信為真實。

是雖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未表明陳春得、卓陳玉雲、林陳月雲、陳麗華、陳麗秀等人名義,依前揭說明,仍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陳秋得等6人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巧洋公司,而無拆除系爭建物之權限,復無證據證明陳秋得等6 人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則原告請求陳秋得等6 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57.74 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第一備位請求部分:巧洋公司受讓系爭建物後,於93年2 月6 日將拆除後建物出售予楊振興等情,分別經巧洋公司及楊振興陳明在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7 至149 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巧洋公司已將拆除後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楊振興,而無拆除之權限,復無證據證明巧洋公司占有拆除後建物之事實,則原告請求巧洋公司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57.74 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亦無理由。

㈣、第二備位請求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425條之1 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而僅將土地應有部分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應有部分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在內;

惟必以該房屋占有土地,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3、另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

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

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

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於原物分割之情形,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4、本件楊振興就其自巧洋公司受讓之拆除後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57.74 平方公尺不爭執,惟以巧洋公司曾同時擁有分割前土地持分及系爭建物,巧洋公司就系爭建物占有之土地與分割前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巧洋公司其後將土地持分及拆除後建物分別轉讓,依民法第425條之1 之規定,楊振興受讓拆除後建物與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非無權占有等語為辯。

經查:

⑴、楊振興辯以巧洋公司取得分割前土地持分後,就系爭建物占有之土地與分割前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等情,未提出證據證明巧洋公司與分割前土地共有人間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同意巧洋公司使用系爭建物占有之土地之情,楊振興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⑵、巧洋公司係於81年間取得分割前土地持分,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本院卷一第92頁)可佐。

而分割前土地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327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後,判決系爭土地由林勇雄、林柳月蘭共有,並於91年8 月1 日登記完畢,巧洋公司則於93年2 月6 日始將拆除後建物讓與楊振興,均如前述,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既因判決原物分割予林勇雄、林柳月蘭共有,楊振興所辯巧洋公司與分割前土地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協議之情縱然屬實,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於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終止,巧洋公司依契約占有之部分即成無權占有,楊振興其後受讓拆除後建物占有之土地,亦無正當法律權源。

5、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10/343,而楊振興自巧洋公司處受讓之拆除後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有拆除權限之楊振興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拆除後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無事實上處分權之陳秋得等6 人拆除建物,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而其以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無事實上處分權之巧洋公司拆除建物,返還土地,雖於法未合,惟其以第二備位聲明請求楊振興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57.74 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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