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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70號
原 告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訴訟代理人 李萍
被 告 洪吳金蕋
洪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洪吳金蕋、洪炳輝發支付命令並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經被告洪吳金蕋、洪炳輝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以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本件訴訟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4年7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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