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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84號
原 告 桂子敏
林麗水
郭月娥
楊仲萍
楊建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被 告 汪添進
吳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六七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38被告汪添進之受分配金額逾新臺幣叁佰肆拾柒萬伍仟玖佰叁拾元,及次序17併案執行費逾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六七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33被告吳時之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次序12併案執行費新臺幣捌萬零壹元、次序34被告吳時之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肆佰貳拾叁元及次序13併案執行費新臺幣捌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汪添進負擔百分之八十六,被告吳時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16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債務人即訴外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世家公司)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建物(下稱帝圖建案),所得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 億2888萬9999元,因有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原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104 年9 月11日寄發分配期日通知書予債權人及債務人,並定於104 年10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
原告於收受原分配表之期日通知書後,於104 年10月14日分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原分配表所列次序38被告汪添進(下稱汪添進)債權原本3 億3420萬元之受分配金額3881萬6982元及次序17併案執行費267 萬3600元;
次序33、34被告吳時(下稱吳時,與汪添進則合稱被告)債權原本1000萬0001元、1000萬元之受分配金額109 萬4577萬元、113 萬2194元、次序12、次序13併案執行費8 萬0001元、8 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該異議未終結,原告於104 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日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㈤查閱屬實,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嗣因原分配表有誤寫、誤算,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更正,於104 年10月19日製作分配表(即本判決附件之分配表,下稱附件分配表)並寄發分配期日通知書予債權人及債務人,改定於104 年11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其中次序38汪添進受分配金額更正為3872萬1979元、次序17併案執行費仍為267 萬3600元;
次序33、次序34吳時受分配金額更正為109 萬1898元、112 萬9423元、次序12及次序13併案執行費仍為8 萬0001元、8 萬元)。
按分配表聲明異議權利人之起訴,係依據其訴訟法上之形成權,訴請法院將製作之分配表變更,以形成對己有利之分配,其異議之對象為法院所定分配期日之分配表。
是原告訴請變更之分配表,當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更正後之附件分配表。
原告嗣已於105 年2 月17日具狀將原訴之聲明之原分配表更正為附件分配表,並依附件分配表之內容更正其聲明(卷一第58頁),核其所為,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未變更分配表形成權之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汪添進前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創意世家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 之本票,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104 年度司票字第8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86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創意世家公司為參與分配,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09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因汪添進取得之系爭86本票裁定所示如附表編號1 之本票金額3 億3420萬元,為汪添進以訴外人李祥剛簽發之1 紙本票及與訴外人黃美築共同簽發之6 紙本票,面額各為1880萬元、1000萬元、2000萬元、5040萬元、800 萬元、2700萬元及2000萬元,合計1 億5420萬元,取得臺北地院於101 年10月5 日核發之101 年度司票字第13194 號本票裁定(下稱13194 本票裁定,卷一第76頁),以及汪添進與李祥剛另於101 年11月8 日在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999 號清償借款事件成立調解,而取得李祥剛同意於101 年11月25日前支付1 億8000萬元予汪添進之調解筆錄(下稱999 調解筆錄,卷一第44頁)兩者金額之總合。
然汪添進持13194 本票裁定及999 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係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李祥剛為強制執行,經該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在案,可知13194 本票裁定及999 調解筆錄之債務人均為李祥剛,並非創意世家公司。
李祥剛於102 年4月8 日起擔任創意世家公司之負責人,竟與汪添進勾串,由李祥剛在創意世家公司100 年11月間惡性倒閉後之102 年7月1 日,偽作簽發如附表編號1 之本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況依創意世家公司於100 年9 月22日將帝圖建案及其坐落之土地以4 億66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瀧興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瀧興發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是由瀧興發公司把第一期款3 億1500萬元存入專戶後,再由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信託部撥入汪添進另一信託專戶(板信商銀三重分行,戶名:板信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應認創意世家公司於100 年10月前後,已將所收取之第一期款3 億1500萬元交付予汪添進甚明,則創意世家公司與汪添進間縱存有債權,亦早已結清甚明。
茲就汪添進主張創意世家公司之10筆借款情形,駁斥如下:⒈100 年7 月15日之借款8000萬元:否認創意世家公司於100 年7 月15日向汪添進商借8000萬元,以及曾指示汪添進將款項匯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且汪添進自承該筆借款是由訴外人至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至遠公司)於100 年7 月15日簽發面額8000萬元,由李祥剛與訴外人即是美築有限公司(下稱即是美築公司)之負責人黃美築共同背書之1 紙本票作為擔保,嗣因換票而取得由李祥剛、黃美築、即是美築公司及至遠公司共同簽發(或背書)面額各4000萬元,到期日為101 年7 月15日之2 紙本票,足見創意世家公司非上開款項之借款人。
⒉100 年7 月18日之借款8000萬元:否認創意世家公司於100 年7 月18日向汪添進商借8000萬元,至汪添進於同日匯款5000萬元、3000萬元至「上海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汪添進已自承該筆借款是由即是美築公司於100 年7 月18日簽立8000萬元本票1 紙作為擔保,後因重新換票而取得由李祥剛、黃美築、即是美築公司及至遠公司共同簽發(或背書),到期日為101 年7 月18日,面額各4000萬元之2 紙本票,足認創意世家公司並非上開款項之借款人。
⒊101 年11月25日之2000萬元和解金:汪添進固主張999 調解筆錄載明李祥剛願給付1 億8000萬元予汪添進,其中1 億6000萬元為上開2 筆借款,另2000萬元為李祥剛同意加計之利息,且願於101 年11月25日前給付,並提出999 調解筆錄為佐。
然查,999 調解筆錄之當事人為汪添進與李祥剛,與創意世家公司無涉,且上開二筆各8000萬元(合計1 億6000萬元)之借款人均非創意世家公司,已如前述,更遑論該調解筆錄所增加2000萬利息之依據,迄未見汪添進舉證說明,自不足採。
⒋100 年7 月21日之借款1880萬元:否認創意世家公司於100 年7 月21日向汪添進借款1880萬元,因汪添進表示上開款項係李祥剛出面商借,而於100 年7月21日匯款3 萬5930元、1874萬5128元至李祥剛設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商銀)信義分行帳戶,餘1 萬8942元即以現金方式交予李祥剛簽收,均與創意世家公司無關。
且汪添進已自承該筆借款,是由李祥剛於100 年7 月21日簽發面額1880萬元,由黃美築背書之本票1 紙,以及李祥剛100年7 月21日簽發,由黃美築、即是美築公司及至遠公司擔任共同背書人,面額1880萬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均非創意世家公司,足見上開款項之借款人非創意世家公司。
⒌100 年9 月23日之借款1000萬元:汪添進固主張創意世家公司所屬之知遠集團於100 年9 月23日因有2079萬元資金需求,其中1000萬元供創意世家公司調度使用,而取得由創意世家公司、李祥剛及黃美築共同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然該本票與13194 本票裁定附表二編號1 之本票為同一張,該裁定既未以創意世家公司為相對人,足見借款人非創意世家公司。
至於汪添進另提出面額1000萬元、票據號碼MC0000000 之支票,其上蓋用之創意世家公司之大小章與先前不同,應係臨訟提出之不實支票。
⒍100 年10月7 日之借款2000萬元:汪添進雖主張創意世家公司於100 年10月7 日借款2000萬元,然汪添進已自承取得創意世家公司與李祥剛、黃美築共同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然該本票與13194本票裁定附表二編號2 之本票為同一張,該裁定既未以創意世家公司為相對人,足見借款人非創意世家公司。
⒎100 年12月9 日債權讓與5040萬元:否認汪添進有因債權讓與而取得對創意世家公司之5040元債權,蓋創意世家公司與訴外人于振邦並無資金往來,吳時開立之20萬元支票交予于振邦,亦與創意世家公司無關,創意世家公司自不可能簽發面額5060萬元支票1 紙作為擔保。
況汪添進係取得李祥剛、黃美築共同簽發面額5040萬元之本票1 紙,創意世家公司並非票據債務人。
又依被告所提被證18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約定,可知于振邦係將對李祥剛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元邦台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邦公司),由元邦公司取得對李祥剛之債權,亦與創意世家公司無涉,汪添進嗣後縱提出元邦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甲方(即元邦公司)將該公司於100 年12月9 日出借創意世家公司、李祥剛之債權計5040萬元出讓予乙方(即汪添進)」等語,仍無從以此認定創意世家公司為5040萬元之債務人。
⒏100 年12月15日之借款800 萬元:否認汪添進主張訴外人劉家男對創意世家公司存有800 萬元之債權,且出面向汪添進商借800 萬元者為李祥剛,至汪添進主張因該筆借款而取得創意世家公司簽發面額800 萬元支票1 紙,以及李祥剛、黃美築共同簽發面額800 萬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
然上開支票因未載發票日,屬無效之支票,不能對創意世家公司主張支票債權。
另800 萬元本票之發票人並非創意世家公司,足見借款人非創意世家公司。
⒐100 年12月22日之借款2700萬元:否認創意世家公司於100 年12月22日借款2700萬元,因汪添進主張李祥剛向伊借款,係用以清償李祥剛積欠訴外人陳銘宗之債務,自與創意世家公司無關。
況汪添進所提出由李祥剛、黃美築共同簽發面額2700萬元本票1 紙,創意世家公司並非發票人,足見借款人非創意世家公司。
至創意世家公司在無任何債權之情況下所交付面額2700萬元支票1 紙(卷一第45頁背面),因未載發票日,屬無效之支票,亦不能對創意世家公司主張支票債權。
⒑101 年1 月17日之借款2000萬元:否認創意世家公司於101 年1 月17日借款2000萬元,因汪添進已自認係李祥剛積欠原告郭月娥(下稱郭月娥)2000萬元債務,而向元邦公司商借2000萬元,顯與創意世家公司無涉。
汪添進所提出由李祥剛、黃美築共同簽發面額2000萬元本票1 紙,創意世家公司並非發票人,足見借款人非創意世家公司。
至創意世家公司交付面額2000萬元支票1 紙,因未載發票日,屬無效之支票,不能對創意世家公司主張支票債權。
另依汪添進所提郭月娥、元邦公司及李祥剛簽立之債權協議書,可知該2000萬元係元邦公司代李祥剛清償郭月娥2000萬元後,郭月娥同意撤銷對李祥剛不動產之查封,足見借款人非創意世家公司。
㈡吳時以創意世家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2 至6 之本票,取得臺北地院核發之104 年度司票字第8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88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創意世家公司為參與分配,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09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吳時另以創意世家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7 之本票,取得臺北地院核發104 年度司票字第8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89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創意世家公司為參與分配,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09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然因系爭88本票裁定所示如附表編號2 至6 之本票及系爭89本票裁定所示如附表編號7 之本票,均是在創意世家公司100 年11月間惡性倒閉後,由102 年4 月8 日起擔任創意世家公司負責人之李祥剛所簽立,但創意世家公司當時並無向吳時調資金之需求,而吳時亦不可能再借款予創意世家公司。
況吳時主張交付之款項,其中69萬2896元現金,是由李祥剛簽收,並非支付予創意世家公司,其餘款項亦非匯至創意世家公司之帳戶,均無從證明與創意世家公司存有如附表編號2 至7 之借款關係,此外復未提出創意世家公司有指示吳時之配偶汪添進將上開款項匯至訴外人廖美賢、金澤C 社區管理委員會、朱容辰律師事務所、李知遠之銀行帳戶,或是創意世家公司確實應負擔金澤C 建案之管理費、朱容辰律師事務所之服務費等證明,應認吳時與創意世家公司無債權關係存在,吳時不得享有上開本票之權利甚明,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
㈢準此,汪添進主張對創意世家公司之系爭86本票裁定所載3億3420萬元債權,以及吳時主張對創意世家公司之系爭88本票裁定、系爭89本票裁定所載1000萬元、1000萬0001元債權均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附件分配表不應將上開債權列入分配,爰依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剔除被告受分配之金額等語。
㈣訴之聲明:附件分配表次序38汪添進之受分配金額3872萬1979元、次序17併案執行費267 萬3600元,及次序33、次序34吳時之受分配金額109 萬1898元、112 萬9423元、次序12、次序13併案執行費8 萬0001元、8 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依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卷二第39至44頁),可知原告主張對創意世家公司之借款,亦無任何一筆資金匯入創意世家公司的帳戶,原告自不能在本件訴訟,以被告非匯入創意世家公司帳戶為由,否認被告有借款給創意世家公司之事實。
況出面向被告借款接洽者為李祥剛及黃美築,該2 人為創意世家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當時即已向被告表示將以創意世家公司及其所屬集團之資產作為借款清償之擔保,李祥剛到庭亦承認債務存在,汪添進與創意世家公司確實存有3 億3420萬元之借款關係,吳時與創意世家公司亦存有1000萬元及1000萬0001元之借款關係,不容原告否認。
㈡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帝圖建案係在101 年9 月間遭查封,而汪添進主張之10筆借款金額合計3 億3420萬元,雖是在李祥剛尚未接任創意世家公司負責人之前,但有創意世家公司前負責人即訴外人項銓平所開立之創意世家公司支票為擔保,而在借款或受讓債權之時點,除101 年11月25日2000萬元之和解金是帝圖建案查封之後,其餘借款均是在查封前,此等款項均是作為創意世家公司所屬之知遠集團使用,由該集團中之成員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債務之履行,當屬正常,並無任何不當。
又汪添進與李祥剛暨其代表的知遠集團就下列10筆債務結算所認定之金額,李祥剛及創意世家公司完全承認,亦據李祥剛到庭證述可佐,創意世家公司先前積欠汪添進之款項,迄今尚有3 億多元,則汪添進持創意世家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 之本票,取得系爭86本票裁定,自屬有據。
茲就10筆之借款情形,分述如下:⒈100 年7 月15日之借款8000萬元:創意世家公司於100 年7 月15日向汪添進商借8000萬元,以調度作為集團資金使用,汪添進於同日轉帳8000萬元至創意世家公司指示之「上海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該筆借款由至遠公司於100 年7 月15日簽發,由李祥剛及黃美築共同背書,面額8000萬元、票據號碼065414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有存款憑條、本票等影本可佐(卷一第35頁正反面),嗣經雙方換票,而取得由李祥剛、黃美築、即是美築公司、至遠公司擔任共同發票人(或背書),面額各4000萬元,票據號碼CH399366、CH399367、到期日同為101 年7 月15日之本票2 紙作為擔保,有本票等影本可佐(卷二第45、46頁)。
⒉100 年7 月18日之借款8000萬元:創意世家公司於100 年7 月18日向汪添進商借8000萬元,汪添進於同日分別匯款5000萬元、3000萬元至「上海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該筆借款由即是美築公司於100 年7 月18日簽立面額8000萬元、票據號碼065415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有匯款申請書、本票等影本可參(卷一第36頁正反面),並由知遠集團提供「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6 樓」之不動產設定抵押。
但後來因為房屋之過戶(解約),雙方重新換票,取得由李祥剛、黃美築、即是美築公司擔任共同簽發,由至遠公司背書,面額各4000萬元,票據號碼CH399368、CH399369、到期日同為101 年7 月18日之本票2 紙(卷二第47、48頁)。
⒊101年11月25日2000萬元之和解金:上開和解金係創意世家公司前開⒈及⒉向汪添進商借之1 億6000萬元,因創意世家公司及相關本票背書人均未清償此筆債務,汪添進乃向臺北地院聲請調解,嗣汪添進與李祥剛成立調解,李祥剛願以本金1 億6000萬元加計利息即2000萬元,合計1 億8 千萬元給付汪添進。
其中應於101 年11月25日前給付之2000萬元,即為101 年11月25日所生之債權債務,有999 調解筆錄影本可證(卷一第44頁)。
⒋100 年7 月21日之借款1880萬元:創意世家公司於100 年7 月21日因有資金周轉需求,由知遠集團總裁李祥剛出面向汪添進商借,汪添進即於100 年7 月21日匯款3 萬5930元、1874萬5128元至李祥剛在日盛商銀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餘1 萬8942元於同日以現金交予李祥剛簽收,該筆借款由李祥剛於100 年7 月21日簽發,由黃美築背書,面額1880萬元、票據號碼065420之本票1 紙,以及李祥剛100 年7 月21日簽發,由黃美築、即是美築公司、至遠公司擔任共同背書人,面額1880萬元、票據號碼531568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有匯款通知單、本票、簽收單等影本可佐(卷一第37頁正反面、卷二第49頁)。
⒌100 年9 月23日借款1000萬元:知遠集團於100 年9 月23日因有2079萬元資金需求,其中1000萬元係供創意世家公司調度使用,遂向汪添進商借2079萬元,汪添進即於100 年9 月23日轉帳2079萬元至創意世家世家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餘1079萬元係屬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此不贅述)。
上開1000萬元債務,由創意世家公司、李祥剛及黃美築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1000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 之本票1 紙,以及創意世家公司交付未填發票日,已授權汪添進自行填寫之同票額、票據號碼MC0857838 之支票1 紙作為擔保,有轉帳通知聯、本票及支票等影本可佐(卷一第38頁正反面、卷二第23頁)。
⒍100 年10月7 日借款2000萬元:創意世家公司於100 年10月7 日向汪添進商借2000萬元,汪添進因個人資金調度關係,由伊擔任負責人之元邦公司於100 年9 月23日匯款1995萬元至創意世家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其中5 萬元,則以現金方式交付予知遠集團之總裁李祥剛統籌運用。
此筆借款,創意世家公司與李祥剛、黃美築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2000萬元、票據號碼CH6053073 之本票作為擔保,該筆借款,汪添進嗣已以「股東往來款」方式歸還元邦公司,元邦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汪添進,有匯款通知單、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可憑(卷一第39頁正反面、卷二第27頁)。
⒎100 年12月9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誤植為100 年9 月23日)債權讓與5040萬元:因于振邦對李祥剛享有之全部債權,其於100 年12月9 日轉讓予元邦公司,有于振邦與元邦公司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元邦公司亦已交付于振邦1 紙上海商銀華江分行面額5040萬元之支票。
當時元邦公司同意購買的條件之一,就是要由李祥剛、黃美築及創意世家公司共同擔保,因此,李祥剛及黃美築於100 年12月9 日簽發面額5040萬元、票據號碼CH399357之本票1 紙,創意世家公司則另交付未填發票日,已授權金主自行填寫之面額5060萬元、票據號碼MC0857846 之支票1 紙作為擔保,上開支票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元邦公司嗣將5040萬元之債權以股東往來方式讓與汪添進,有支票、本票、債權讓與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可參(卷一第41頁正反面、卷二第24、25、27、51頁)。
⒏100 年12月15日借款800 萬元:因劉家男對於創意世家公司有800 萬元之債權請求,創意世家公司為達成與劉家男之和解,乃由集團總裁李祥剛出面向汪添進商借800 萬元用以清償劉家男。
經汪添進派員至板信商銀三重分行開立2 紙發票日100 年12月15日,面額各為140 萬元、660 萬元、票據號碼SC0000000 、SC0000000 之支票2 紙交予訴外人于振園委由其代為處理。
該筆借款,李祥剛、黃美築100 年12月15日共同簽發,面額800 萬元、票據號碼CH399358之本票1 紙,創意世家公司則交付未載發票日、面額800 萬元、票據號碼MC0000000 之支票1 紙,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有板信商銀支票、本票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可憑(卷一第40頁正反面、卷二第52、53頁)。
⒐100 年12月22日借款2700萬元:陳銘宗對於知遠集團總裁李祥剛有2700萬元之債權請求,因陳銘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李祥剛名下不動產,李祥剛向汪添進商借2700萬元以清償,經元邦公司購買發票日100 年12月22日面額2700萬元、票據號碼BB0000000 之臺灣銀行支票1 紙交予李祥剛辦理提存解封,該筆借款由李祥剛、黃美築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2700萬元、票據號碼CH399359之本票1 紙,創意世家公司並交付未填發票日,面額2700萬元、票據號碼MC0000000 之支票1 紙作為擔保,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元邦公司嗣以股東往來方式將2700萬元之債權讓與汪添進,有臺灣銀行支票、本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佐(卷一第45頁正反面、卷二第27、55頁)。
⒑101 年1 月17日借款2000萬元:因郭月娥對於李祥剛有2000萬元之債權請求,乃由李祥剛向元邦公司商借2000萬元以茲清償郭月娥,並於101 年1 月17日簽立債權協議書,當時元邦公司購買發票日101 年1 月17日,面額2000萬元、票據號碼BA0000000 之臺灣銀行本票1紙交予郭月娥之配偶即黃銘照律師。
此筆借款,李祥剛與黃美築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2000萬元、票據號碼TH592632之本票1 紙、創意世家公司於102 年10月1 日簽發面額2000萬元、票據號碼MC0000000 之支票1 紙作為擔保,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元邦公司嗣以股東往來方式將上開2000萬元之債權讓與汪添進,有臺灣銀行支票、本票、債權協議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可佐(卷一第43頁正反面、卷二第26、27、57頁)。
依元邦公司與郭月娥書立之債權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元邦公司)願意代丙方(即李祥剛)清償甲方(即郭月娥)新臺幣(下同)貳千萬元,本案債務和解包括(北院木100司執木字第000000號)而另甲方同意向該法院聲請撤銷上開房地查封。
另執行費及律師費共計貳拾陸萬元,丙方願意於簽訂本協議日後30日內交付甲方。」
等語,而郭月娥在臺北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851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票,發票人除有李祥剛外,尚有創意世家公司,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是在此情況下,郭月娥對於創意世家公司、李祥剛二人所得享有之債權,在清償額度範圍內,依法已由汪添進所承受,就此部分,自不容原告再行否認。
㈢吳時對創意世家公司所取得之系爭88本票裁定所載之1000萬元及系爭89本票裁定所載之1000萬0001元,合計2000萬0001元之資金流向與證明,分述如後:⒈102 年10月7 日之100 萬元:由吳時之配偶汪添進於102 年10月7 日,依創意世家公司指示匯款至廖美賢名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有存入憑證影本可證(卷一第46頁)。
⒉102 年10月21日之200 萬元:由吳時之配偶汪添進於102 年10月21日,依創意世家公司指示匯款至廖美賢名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有匯款單影本可參(卷一第47頁)。
⒊102 年11月6 日之100 萬元:因創意世家公司名下不動產需繳納管理費用、委任律師訴訟費用,而由吳時之配偶汪添進分別匯款20萬6864元至「金澤C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與10萬0240元至「朱容辰律師事務所」設於臺灣新光銀行古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另69萬2896元現金,亦由創意世家公司之負責人李祥剛簽收,有匯款單及簽收單等影本可證(卷一第48頁正反面)。
⒋102 年12月3 日之200 萬元:吳時之配偶汪添進於102 年10月21日,依創意世家公司指示匯款至李知遠名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有匯款通知單影本為證(卷一第49頁)。
⒌102 年12月17日之400 萬元:吳時之配偶汪添進於102 年12月17日,依創意世家公司指示匯款至李知遠名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有存入憑證影本為證(卷一第50頁)。
⒍103 年1 月17日之1000萬0001元:吳時之配偶汪添進於103 年1 月28日,依創意世家公司指示匯款220 萬元至李知遠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於103 年5 月14日、6 月19日、7 月22日分別匯款500 萬元、75萬元、5 萬0001元(合計580 萬0001元)至李知遠名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於103 年7 月15日分別匯款49萬9999元、50萬0001元、50萬0002元、49萬9998元(合計200 萬元)至李知遠名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此有匯款申請書、存入憑證、匯款通知單及存款憑條為證(見卷一第51至53頁)。
⒎吳時未將借款匯至創意世家公司,是因當時創意世家公司之資產已遭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創意世家公司為維持營運之用,向吳時借款之時,僅得匯至第三人名下,而非直接進入創意世家公司之帳號之中。
上開⒈至⒌之借款共計1000萬元,由創意世家公司負責人李祥剛簽發如附表編號2 至6之本票作為清償之擔保,另上開⒍之借款1000萬0001元,亦由創意世家公司負責人李祥剛簽發如附表編號7 之本票作為清償之擔保,吳時與創意世家公司間之本票債權確實存在,不容原告否認。
㈣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及所持之執行名義:⒈汪添進執創意世家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 之本票,聲請臺北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04 年1 月6 日核發系爭86本票裁定。
汪添進於104 年2 月2 日以系爭86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創意世家公司為參與分配,陳報債權金額為3 億3420萬元及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09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⒉吳時執創意世家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2 至6 之本票,聲請臺北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04 年1 月6 日核發系爭88本票裁定。
吳時於104 年2 月2 日以系爭88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創意世家公司為參與分配,陳報債權金額為1000萬元及自103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09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⒊吳時執創意世家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7 之本票,聲請臺北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04 年1 月6 日核發系爭89本票裁定。
吳時於104 年2 月2 日以系爭89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創意世家公司為參與分配,陳報債權金額為1000萬0001元及自103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09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㈡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創意世家公司之帝圖建案,所得之金額3 億2888萬9999元,因有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8 月11日作成原分配表,於104 年9 月11日寄發分配期日通知書予債權人及債務人,並定於104 年10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原告於收受原分配表之期日通知書後,於104 年10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原分配表所列次序38汪添進債權原本3 億3420萬元之受分配金額3881萬6982元、次序17併案執行費267 萬3600元,以及次序33、34吳時債權原本1000萬0001元、1000萬元之受分配金額109 萬4577萬元、113 萬2194元、次序12、次序13併案執行費8 萬0001元、8 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該異議未終結,原告於104 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日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
嗣因原分配表有誤寫、誤算,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更正,於104 年10月19日製作附件分配表,並寄發分配期日通知書予債權人及債務人,改定於104 年11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系爭執行事件將被告列入分配之情形如下:⒈將汪添進陳報系爭86本票裁定之債權金額3 億3420萬元及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至104 年4 月9 日)之利息列入分配,如附件分配表次序38汪添進之受分配金額3872萬1979元、次序17併案執行費267 萬3600元。
⒉將吳時陳報系爭88本票裁定之債權金額1000萬元及自103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至104 年4 月9 日)之利息列入分配,如附件分配表次序34吳時之受分配金額112 萬9423元、次序13併案執行費8 萬元。
⒊將吳時陳報系爭89本票裁定所載債權金額1000萬0001元及自103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至104 年4 月9 日)之利息列入分配,如附件分配表次序33吳時受分配金額109 萬1898元、次序12併案執行費8 萬0001元。
㈢汪添進前執李祥剛簽發之1 張本票及與黃美築共同簽發之6張本票,面額分別為1880萬元、1000萬元、2000萬元、5040萬元、800 萬元、2700萬元及2000萬元,合計為1 億5420萬元,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01年10月5 日核發13194 本票裁定。
汪添進另於101 年11月8日與李祥剛因清償借款事件,在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調解成立,李祥剛同意支付1 億8 千萬元予汪添進,取得999 調解筆錄。
汪添進嗣於101 年11月26日以13194 本票裁定及999調解筆錄為部分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對李祥剛為參與分配,債權金額為3 億3420萬元及自101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經該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099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併入該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1351號履行契約執行事件執行,業據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0998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121351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
㈣創意世家公司於100 年9 月22日將帝圖建案及坐落土地,以4 億6600萬元出售予瀧興發公司;
創意世家公司於100 年11月9 日將南海故事Ⅰ、Ⅱ建案及坐落之土地,以4 億8000萬元出售予百鉅公司,有創意世家公司與瀧興發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創意世家公司與百鉅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可參(卷一第16、17、73至75頁)。
㈤創意世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2年4月8日變更為李祥剛。
㈥上海商銀信託部105 年4 月14日上信字第1050000087號函附100 年7 月11日編號R-0000000000A 信託契約,委託人為即是美築公司及汪添進,受託人為上海商銀,信託財產為臺北市○○○路000 巷00號2 樓、6 樓及土地之應有部分;
100年7 月11日編號R-0000000000A 信託契約,委託人為至遠公司及汪添進,受託人為上海商銀,信託財產為臺北市○○○路000 巷00號3 樓、4 樓及土地之應有部分(卷一第103 至145 頁)。
四、兩造之爭點:㈠汪添進以系爭86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對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原本3 億3420萬元及自102 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債權,是否存在?㈡吳時以系爭89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對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原本1000萬0001元及自103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債權,是否存在?㈢吳時以系爭88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對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原本1000萬元及自103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債權,是否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
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消費借貸,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汪添進對創意世家公司之系爭86本票裁定如附表編號1 之債權、吳時對創意世家公司之系爭88本票裁定如附表編號2 至6 之債權,以及系爭89本票裁定如附表編號7之債權均不存在,不得列入附件分配表受分配,被告抗辯上開債權均存在,揆諸上開見解,自應由被告對創意世家公司就系爭86、88、89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甚明。
㈡汪添進主張與創意世家公司間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無非以創意世家公司所屬集團之借款,係由李祥剛、黃美築對外借款,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創意世家公司之銀行帳戶或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且創意世家公司之負責人李祥剛亦到庭承認因創意世家積欠汪添進上開款項,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予汪添進,顯見汪添進與創意世家公司間存有上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為其論據。
惟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已如前述。
而觀之汪添進主張100 年7 月至101 年1 月間之借款均係由李祥剛、黃美築出面向其調借,並指示其匯入所指定之銀行帳戶,惟斯時創意世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項銓平,則李祥剛、黃美築可否代表創意世家公司為該行為之權限,即屬有疑。
汪添進雖稱因上開借款均是作為創意世家公司所屬之知遠集團使用,由該集團中之成員開立本票以為擔保債務之履行,當屬正常,並無任何不當云云,並舉證人李祥剛到庭已坦承創意世家公司積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3 億3420萬元,且於102 年7 月1 日簽發系爭86本票裁定所附之本票之證詞為佐。
經查,證人李祥剛到庭係證述:「(提示104 年度司執字第6094號清償票款卷宗)對於臺北地方法院司票字第86號之本票裁定所附本票末三碼623 ,金額是3 億3420萬元,這張本票,是否你簽發的,原因為何?(答)因為創意世家之前有欠汪添進錢,是向汪添進借款,所以在102 年7 月1 日簽發該張本票。
‧‧3 億多的汪添進的債權,在簽發上開金額本票之前就存在是集團相互擔保的。
這些債務我們都是承認的,是由集團負擔的。
我的集團主要有知遠聯合建設公司、創意世家建設公司、至遠聯合建設公司、九大聯合建設公司、至遠營造廠、知遠工程管理顧問公司、即是美築建設公司等。
‧‧欠汪添進的3 億多,是101 年司北調第999 調解筆錄及臺北地院101 司票字第13194 號本票裁定加總的金額。
」等語(卷一第156 頁背面至第157 頁背面),足認證人李祥剛並未明確證述該3 億多元之債務,是否均係創意世家公司所借。
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以債務承擔方式代他人清償債務,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
保證既為法之所禁,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
至被告提出之創意世家公司章程第14條雖載明「本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得對外保證」等語(卷一第54頁),然依該條內容,創意世家公司對外保證,仍以與其經營之業務有關為限。
證人李祥剛於本院證稱此為集團債務,然為何應由創意世家公司負借款或擔保責任,全然未加以說明。
次查,創意世家公司所屬之知遠集團內各別公司在法律上係不同人格,且各別公司有其資產,豈可能任意概括承擔其他公司或個人債務。
是以,李祥剛基於創意世家公司負責人之資格,以創意世家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之原因,如非為清償該公司本身之債務,即難認屬於業務之執行或是基於業務上之需要,所為承擔創意世家公司以外之個人或其他公司對外所負債務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對創意世家公司不生效力。
㈢汪添進主張系爭10筆借款,其中創意世家公司於100 年9 月23日借款1000萬元,以及創意世家公司於100 年10月7 日借款2000萬元,堪以採信,汪添進以系爭86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對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原本3000萬元及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逾上開範圍之債權則不存在。
⒈汪添進主張創意世家公司於100 年7 月15日向汪添進商借8000萬元云云,固提出汪添進於同日轉帳8000萬元至「上海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憑條,以及由至遠公司於100 年7 月15日簽發,由李祥剛及黃美築共同背書,面額8000萬元、票據號碼065414之本票1紙,以及由李祥剛、黃美築、即是美築公司、至遠公司擔任共同發票人(或背書),面額各4000萬元,票據號碼CH399366、CH399367、到期日同為101 年7 月15日之本票2 紙為佐(卷一第35頁正反面、卷二第45、46頁)。
然查,上開款項之轉帳,係至遠公司與汪添進於100 年7 月間訂立買賣附買回協議書,至遠公司將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樓、4 樓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以800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汪添進,約定完成簽約日起算3 個月內(約90日)以8432萬元之價格向汪添進買回。
期間關於上開8000萬元價金之交付及房地之移轉,約定由上海商銀信託部承辦本案信託事宜,雙方並與上海商銀於同年月11日訂立信託契約(編號R-0000000000A ,見卷一第122 至136 、141 至145 頁),汪添進始於100 年7 月15日轉帳8000萬元至上開信託契約約定之上海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核與創意世家公司無關。
況汪添進主張所取得用以擔保清償之上開本票,創意世家公司均非票據債務人,無從認定創意世家公司有於100 年7 月15日向汪添進商借8000萬元。
⒉汪添進主張創意世家公司於100 年7 月18日向汪添進商借8000萬元云云,固提出汪添進於同日匯款5000萬元、3000萬元至「上海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匯款申請書,以及由即是美築公司於100 年7 月18日簽發面額8000萬元、票據號碼065415之本票1 紙,李祥剛、黃美築、即是美築公司擔任共同簽發人,由至遠公司背書,面額各4000萬元,票據號碼CH399368、CH399369、到期日同為101 年7 月18日之本票2 紙為佐(卷二第47、48頁)。
然查,上開款項之匯入,係即是美築公司與汪添進於100 年7月間訂立買賣附買回協議書,即是美築公司將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6 樓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以800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買受人汪添進,並約定完成簽約日起算3 個月內(約90日)以8432萬元之價格向汪添進買回之。
期間關於上開8000萬元價金之交付及房地之移轉,約定由上海商銀信託部承辦本案信託事宜,雙方並與上海商銀於同年月11日訂立信託契約(編號R-0000000000A ,見卷一第104至121 、137 至140 頁)。
汪添進始於100 年7 月18日匯款8000萬元至上開信託契約約定之上海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顯與創意世家公司無關。
況汪添進主張所取得用以擔保清償之上開本票,創意世家公司均非票據債務人,亦無從認定創意世家公司有於100 年7 月18日向汪添進商借8000萬元。
⒊汪添進主張101 年11月25日2000萬元之和解金,無非係以創意世家公司前開2 筆向汪添進商借各8000萬元,合計1 億6000萬元均未清償,伊乃向臺北地院聲請調解,嗣與李祥剛成立調解,李祥剛願以本金1 億6000萬元加計利息即2000萬元,合計1 億8 千萬元給付伊云云,並提出999 調解筆錄影本為佐(卷一第44頁)。
然查,上開999 調解筆錄為汪添進與李祥剛成立之調解,與創意世家公司無涉,且上開二筆各8000萬元均非創意世家公司向汪添進所借,已如前述,汪添進自無從以該調解筆錄作為創意世家公司應償還101 年11月25日增加之2000萬元利息之依據。
⒋汪添進主張創意世家公司於100 年7 月21日向汪添進借款1880萬元,固提出於100 年7 月21日匯款3 萬5930元、1874萬5128元至李祥剛在日盛商銀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匯款通知單、李祥剛於100 年7 月21日簽收現金1 萬8942元之簽收單、李祥剛於100 年7 月21日簽發,由黃美築背書,面額1880萬元、票據號碼065420之本票1 紙(卷一第37頁正反面),以及李祥剛100 年7 月21日簽發,由黃美築、即是美築公司、至遠公司擔任共同背書人,面額1880萬元、票據號碼531568之本票1 紙(卷二第49頁)為佐,然汪添進係將款項匯入李祥剛個人之銀行帳戶,交付之現金亦由李祥剛簽收,而汪添進取得用以擔保清償之上開本票,創意世家公司均非票據債務人,均無從證明創意世家公司於100 年7 月21日向汪添進借款1880萬元。
⒌汪添進主張創意世家公司於100 年9 月23日借款1000萬元,係以創意世家公司所屬之知遠集團於100 年9 月23日因有2079萬元資金需求,向汪添進商借2079萬元,其中1000萬元係供創意世家公司調度使用,業據其提出於100 年9 月23日轉帳2079萬元至創意世家世家設於板信商銀三重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轉帳通知聯,創意世家公司、李祥剛及黃美築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1000萬元、票據號碼CH6053072 之本票1 紙,以及創意世家公司亦交付未填發票日,面額1000萬元、票據號碼MC0000000 之支票1 紙等影本為佐(卷一第38頁正反面、卷二第23頁),依上開轉帳之事實,足認汪添進確實於100 年9 月23日將1000萬元交予創意世家公司,參酌創意世家公司亦交付上開同額之本票及支票予汪添進之情,則汪添進主張創意世家公司於100 年9 月23日借款1000萬元乙節,實堪採信。
至原告雖以汪添進前持上開票據號碼CH0000000 之本票僅以李祥剛為相對人而取得13194本票裁定,足見借款人為李祥剛,非創意世家公司,以及創意世家公司上開票據號碼MC0000000 之支票,所蓋用之公司大小章與先前不同,應係臨訟提出之不實支票等語置辯。
然查,不論上開票據號碼MC0000000 之支票,所蓋用創意世家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是否確實與先前不同,單憑汪添進提出之上開面額1000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 之本票為創意世家公司於取得1000萬元之同日所簽發,已足認創意世家公司確實願負返還汪添進1000萬元之責任,自不能僅以汪添進持上開票據號碼CH0000000 之本票僅對李祥剛取得13194 本票裁定,而推論借款人非創意世家公司,故原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⒍汪添進主張創意世家公司於100 年10月7 日向汪添進商借2000萬元,係以創意世家公司於100 年10月7 日向汪添進商借2000萬元,由伊擔任擔任負責人之元邦公司於同日匯款1995萬元至創意世家公司設於板信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另5 萬元,則以現金方式交付予李祥剛,元邦公司嗣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汪添進等節,業據其提出於100 年10月7 日匯款1995萬元至創意世家世家設於板信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轉帳通知聯,創意世家公司與李祥剛、黃美築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2000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 之本票1 紙、元邦公司與汪添進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卷一第39頁正反面、卷二第27頁),足認元邦公司確實於100 年10月7 日將1995萬元交予創意世家公司,以及元邦公司並將對上開債權讓與汪添進,以及創意世家公司亦交付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予汪添進,則汪添進主張創意世家公司於100 年10月7 日借款2000萬元乙節,堪以採信。
雖原告辯以汪添進前持上開票據號碼CH6053073 之本票之本票僅對李祥剛取得13194 本票裁定,足見借款人為李祥剛,非創意世家公司云云。
然查,汪添進提出之上開面額2000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 之本票既為創意世家公司於取得款項之同日所簽發,已足認創意世家公司確實願負返還汪添進2000萬元之責任,自不能僅以汪添進持上開票據號碼CH0000000 之本票僅對李祥剛取得13194 本票裁定,而推論借款人非創意世家公司,故原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⒎汪添進主張於100 年12月9 日受讓取得對創意世家公司之5040萬元債權,無非係以于振邦將對李祥剛之全部債權,於100 年12月9 日以5060萬元轉讓予元邦公司,而元邦公司已交付于振邦1 紙上海商銀華江分行面額5040萬元、票據號碼HJA0000000之支票,元邦公司同意購買的條件之一,是要由李祥剛、黃美築及創意世家公司共同擔保,因此李祥剛及黃美築於同日簽發面額5040萬元、票據號碼CH399357之本票1 紙,創意世家公司另交付面額5060萬元、票據號碼MC0857846之支票1 紙作為擔保,上開支票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元邦公司嗣將5040萬元之債權讓與汪添進云云,並提出支票2 紙、本票、退票理由單、元邦公司與于振邦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元邦公司與汪添進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佐(卷一第41頁正反面、卷二第24、25、27、51頁)。
然查,依汪添進所提出之元邦公司與于振邦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已載明讓與之債權,係于振邦對李祥剛之全部債權,顯與創意世家公司無涉,且汪添進已自承元邦公司同意購買的條件之一,是要由李祥剛、黃美築及創意世家公司共同擔保,足認元邦公司所取得由李祥剛以創意世家公司名義簽發之面額5040萬元、票據號碼CH399357之本票1 紙,及面額5060萬元、票據號碼MC0000000 之支票1 紙,均非為清償創意世家司本身之債務,難認屬於業務之執行或是基於業務上之需要,所為承擔李祥剛所負債務之行為,對創意世家公司自不生效力,故汪添進主張因元邦公司將5040萬元之債權讓與汪添進,其於100 年12月9 日受讓取得對創意世家公司5040萬元之債權,即屬無據。
⒏汪添進主張創意世家公司於100 年12月15日借款800 萬元云云,固提出載明受款人劉家男之板信商銀三重分行,發票日100 年12月15日,面額各為140 萬元、660 萬元、票據號碼SC0000000 、SC0000000 之支票2 紙、李祥剛、黃美築100年12月15日共同簽發,面額800 萬元、票據號碼CH399358之本票1 紙,以及創意世家公司所簽發未載發票日、面額800萬元、票據號碼MC0000000 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佐(卷一第40頁正反面、卷二第52、53頁),原告則否認劉家男對創意世家公司存有800 萬元之債權請求。
經查,關於100 年12月15日前劉家男對創意世家公司有800 萬元之債權乙節,未見汪添進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據信為真,故汪添進取得由李祥剛以創意世家公司名義於100 年12月15日簽發之面額800 萬元、票據號碼CH399358之本票1 紙,以及未載發票日、面額800 萬元、票據號碼MC0000000 之支票1 紙,均無推認係為清償創意世家司本身之債務,要難認屬於業務之執行或是基於業務上之需要,上開所為承擔800 萬元債務之行為,對創意世家公司亦不生效力,故汪添進主張因元邦公司讓與而取得對創意世家公司100 年12月15日之800 萬債權,仍屬無據。
⒐汪添進主張創意世家公司於100 年12月22日借款2700萬元,無非係以陳銘宗對知遠集團總裁李祥剛有2700萬元之債權請求,因陳銘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李祥剛名下不動產,李祥剛便向汪添進商借2700萬元以清償,經元邦公司購買發票日100 年12月22日面額2700萬元、票據號碼BB0000000 之臺灣銀行支票1 紙交予李祥剛辦理提存解封,該筆借款由李祥剛、黃美築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2700萬元、票據號碼CH399359之本票1 紙,創意世家公司並交付未填發票日,面額2700萬元、票據號碼MC0000000 之支票1 紙作為擔保,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元邦公司嗣將2700萬元之債權讓與汪添進云云,並提出臺灣銀行支票、本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元邦公司與汪添進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佐(卷一第45頁正反面、卷二第27、55頁)。
然查,汪添進已自承李祥剛借款2700萬元係為解決陳銘宗以對李祥剛有2700萬元債權,經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李祥剛名下不動產,顯與創意世家公司無涉,則李祥剛以創意世家公司名義簽發之面額2700萬元、票據號碼CH39 9359 本票1 紙,以及創意世家公司交付未填發票日面額2700萬元、票據號碼MC0000000 支票1 紙交予元邦公司作為擔保,均非為清償創意世家司本身之債務,難認屬於業務之執行或是基於業務上之需要,所為承擔李祥剛所負債務之行為,對創意世家公司自不生效力,故汪添進主張因元邦公司讓與而取得對創意世家公司100 年12月22日之2700萬元借款債權,仍屬無據。
⒑汪添進主張創意世家公司101 年1 月17日借款2000萬元,固提出101 年1 月17日面額2000萬元、票據號碼BA0000000 之臺灣銀行支票1 紙、李祥剛與黃美築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2000萬元、票據號碼TH592632之本票1 紙、創意世家公司於102 年10月1 日簽發面額2000萬元、票據號碼MC0000000 之支票1 紙暨退票理由單、元邦公司、郭月娥及李祥剛書立之債權協議書等影本為佐(卷一第43頁正反面、卷二第26、57頁)。
然查,汪添進已自承因郭月娥對於李祥剛有2000萬元之債權請求,由李祥剛向元邦公司商借2000萬元以茲清償郭月娥,而依元邦公司、郭月娥及李祥剛於101 年1 月17日書立之債權協議書第1條已載明:「乙方(即元邦公司)願意代丙方(即李祥剛)清償甲方(即郭月娥)新臺幣(下同)貳千萬元,本案債務和解包括(北院木100 司執木字第000000號)而另甲方同意向該法院聲請撤銷上開房地查封‧‧。」
等語(卷二第26頁),足認李祥剛向元邦公司借款2000萬元係為清償其個人積欠郭月娥之款項,以撤銷郭月娥對李祥剛之不動產查封程序,尚與創意世家公司無涉。
雖汪添進另主張臺北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8519號執行事件,郭月娥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票,發票人除李祥剛外,尚有創意世家公司,元邦公司於清償郭月娥後,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郭月娥對於創意世家公司、李祥剛兩人所得享有之債權等語。
然按由民法第312條及同法第311條之規定合併觀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第三人得就其清償之限度,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
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固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惟第三人尚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
此項不利益乃第三人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自應由其承擔結果。
至債務人有無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不當利益,乃第三人得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對債務人有所主張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無代位權可言,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取得代位權。
且此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以確保其求償權之實現為目的。
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元邦公司就前開本票債權之履行並無利害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從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郭月娥對於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則李祥剛以創意世家公司名義於101 年1 月17日簽發面額2000萬元、票據號碼TH59 2632 之本票1 紙,以及於102 年10月1 日簽發面額2000萬元、票據號碼MC0000000 之支票1 紙作為擔保,均難認係為清償創意世家司本身之債務,屬於業務之執行或是基於業務上之需要,故所為承擔李祥剛所負債務之行為,對創意世家公司不生效力,故汪添進主張因元邦公司讓與而取得對創意世家公司101 年1 月17日之2000萬元借款債權,亦屬無據。
⒒準此,汪添進主張系爭10筆借款,其中創意世家公司於100年9 月23日借款1000萬元,以及創意世家公司於100 年10月7 日借款2000萬元,堪以採信。
雖原告另以依創意世家公司於100 年9 月22日將帝圖建案及其坐落之土地以4 億6600萬元出售予瀧興發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由瀧興發公司把第一期款3 億1500萬元存入專戶後,再由板信商銀信託部撥入汪添進另一信託專戶,應認創意世家公司於100 年10月間前後,已將所收取之第一期款3 億1500萬元交付予汪添進,則創意世家公司與汪添進間縱存有債權,亦早已結清云云。
然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在前開2 筆借款前之100 年9 月22日所簽訂,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條件及付款方式係載明「‧‧撥入乙方(即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人汪添進指定之帳戶」等語,堪信上開付款之約定係為解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前,汪添進對創意世家公司已存在之債權,自不包括100 年9 月22日後產生之債權,而本院認定汪添進對創意世家公司之2 筆借款債權,既分別於100 年9 月23日及100 年10月7 日所生,自不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付款而生清償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㈣吳時以系爭89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對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原本1000萬0001元及自103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債權,以及吳時以系爭88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對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原本1000萬元及自103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債權,均不存在。
⒈吳時主張創意世家公司向伊於102 年10月7 日借款100 萬元、102 年10月21日借款200 萬元、102 年11月6 日借款100萬元、102 年12月3 日借款200 萬元、102 年12月17日借款400 萬元、103 年1 月17日借款1000萬0001元等情,固提出吳時之配偶汪添進於102 年10月7 日轉帳至廖美賢名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入憑證、汪添進於102 年10月21日匯款至廖美賢名下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之匯款單、汪添進於102 年11月6 日匯款20萬6864元至「金澤C 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匯款單、匯款10萬0240元至「朱容辰律師事務所」設於臺灣新光銀行古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匯款單、李祥剛於102 年11月6 日簽收69萬2896元現金之簽收單、汪添進於102 年10月21日匯款至訴外人李知遠名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匯款通知單、汪添進於102 年12月17日匯款至李知遠名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入憑證、汪添進於103 年1 月28日匯款220 萬元至李知遠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之匯款申請書、汪添進於103 年5 月14日、6 月19日、7 月22日分別匯款500 萬元、75萬元、5 萬0001元(合計580 萬0001元)至李知遠名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入憑證及匯款通知單、汪添進於103 年7 月15日分別匯款49萬9999元、50萬0001元、50萬0002元、49萬9998元(合計200 萬元)至李知遠名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之存款憑條等影本為佐(卷一第46、47頁、第48頁正反面、49、50、51至53頁)。
⒉然查,吳時主張交付之款項,其中69萬2896元現金,是由李祥剛以個人名義簽收,並非支付予創意世家公司,其餘款項亦均非匯至創意世家公司之帳戶,難認上開上開款項之交付究係基於何原因所為,亦即吳時與創意世家公司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仍須其他事證證明。
對此,吳時雖辯稱,上開款項未匯至創意世家公司,是因當時創意世家公司之資產已遭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創意世家公司為維持營運之用,向伊借款之時,僅得匯至第三人名下,而非直接進入創意世家公司之帳戶,且原告主張創意世家公司之借款,亦均非匯入創意世家公司之帳戶,又證人李祥剛亦證述「(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093及6095號卷宗,所附臺北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8號本票裁定之末三碼390 及397 、681 、683 、685 等金額分別為100 萬、200 萬、100 萬、、200 萬及400 萬元;
104 年度司票字第89號本票裁定之末三碼506,金額是1000萬0001元)是創意世家公司簽發給吳時,是新借的,借款及簽發本票的時間,應該是同一個時間。
吳時是匯款給創意世家公司指定的人頭。」
等語(卷一第157 頁)。
按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
查附表編號2 至7 之本票係由李祥剛及創意世家公司共同簽發,金額合計2000萬0001元,可知李祥剛同為上開本票之債務人,則李祥剛於102 年4 月8 日後接任創意世家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2年10月7 日至103 年1 月17日出面向吳時借款究係基於個人或創意世家公司所為,不得而知,自無從逕信李祥剛上開之證述為真。
況李祥剛復未證述所取得之大筆款項,係為維持創意世家公司之何項營運目的,自無認定屬於創意世家公司業務之執行或是基於業務上之需要所為之借款。
又參酌吳時已自承創意世家公司之資產已遭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顯見創意世家公司當時之債信出現問題,則揆諸一般常情,吳時顯無再同意出借高達2000萬0001元之金額予創意世家公司之可能,亦即吳時所舉之現存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其有於前開時間出借合計2000萬0001元予創意世家公司之確定心證,故吳時主張對創意世家公司有上開2000萬0001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汪添進主張系爭10筆借款,其中創意世家公司於100 年9 月23日借款1000萬元,以及創意世家公司於100 年10月7 日借款2000萬元,堪以採信,汪添進以系爭86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對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原本3000萬元及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列入分配,至於逾上開範圍之債權,因汪添進未舉證證明而無從認定存在,不得列入分配。
另吳時亦未證明於102 年10月7 日至103 年1 月17日間,將合計2000萬0001元之款項借予創意世家公司,則吳時以系爭89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對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原本1000萬0001元及自103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債權,以及吳時以系爭88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對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原本1000萬元及自103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債權,均不存在,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分配。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請將系爭執行事件如附件分配表次序38汪添進之受分配金額逾347 萬5930元【計算式:00000000(債權原本00000000+利息3042739 〈00000000*6%*617/365=0000000 ,元以下捨去,下同〉)*10.5195%(分配比率)=0000000 )】、次序17之併案執行費逾24萬元(00000000*0.008=240000),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訴請將系爭執行事件如附件分配表次序33吳時受分配金額109 萬1898元、次序12併案執行費8 萬0001元、次序34吳時受分配金額112 萬9423元及次序13併案執行費8 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104 年度重訴字第48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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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
├──┼───────┼─────────┼────┼─────┼──────────┤
│001 │102年7月1日 │334,200,000元 │未載 │CH0000000 │臺北地院104 年度司票│
│ │ │ │ │ │字第86號本票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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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年10月7日 │1,000,000元 │未載 │CH672390 │臺北地院104 年度司票│
│ │ │ │ │ │字第88號本票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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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2年10月21日 │2,000,000元 │未載 │CH672397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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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2年11月6日 │1,000,000元 │未載 │CH64068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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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2年12月3日 │2,000,000元 │未載 │CH640683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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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2年12月17日 │4,000,000元 │未載 │CH640685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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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3年7月22日 │10,000,001元 │未載 │TH0000000 │臺北地院104 年度司票│
│ │ │ │ │ │字第89號本票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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