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重訴,496,201803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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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原 告 洪依欽
被 告 洪慧芬
麥勝剛
洪家助
洪淑兒
洪幼兒
洪聲銓
洪聲瑜
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被 告 洪聲仲
洪聲仰
洪柯蓮璧
林瑞彬
林鴻道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朱惕之
被 告 連威霽
蔡裕隆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所為之判決暨106 年9 月5 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二行及第二項第二行關於「准予分割如附圖」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三、四,應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三、四所示。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二,應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一、二所示。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裁判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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