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
原 告 松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謙和
訴訟代理人 王治國
林合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雅琪律師
被 告 驊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林殷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天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吳新妹,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茲據原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檢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三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專業光碟壓片廠商,提供母版製作、光碟壓片、光碟印刷、光碟多樣式包裝等製片服務。
兩造間有長期業務往來,由被告下單並提供原告資料母片即母源,原告就該母源內容進行光碟壓片後,將壓製有母源資料之裸片交付被告,貨款採九十天月結(即當月訂單之貨款清償期為九十天後)方式。
嗣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及一百零四年一月已依約交付完成壓製資料母片之裸片,該裸片並無任何瑕疵,被告卻未依約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四月三十日各給付貨款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三百十四萬六千五百零四元及五百三十四萬八千五百十四元,合計八百四十九萬五千零十八元(下稱系爭貨款)。
經原告數度催告給付,被告再三表示會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前全數清償,並於同年月七日以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驊興股份有限公司須於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前付清十二月貨款NTD3,146,504,一月貨款NTD5,348,514,總共NTD8,495,018,匯入松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銀行指定帳號,貨款未支付前,將無法安排出貨事宜。
‧‧‧」原告因相信被告有付清所欠貨款之意願,始安排於同年月九日、十一日正常出貨。
詎被告迄至承諾書約定付款之日,竟違反承諾,拒不付款,經原告先後於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一日以汐止社后郵局二○七號、臺北安和一四四八號存證信函催告付款,被告仍未清償,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交付被告同年月十日編號F一二八七三號訂單(下稱系爭訂單)之光碟(下稱系爭光碟)裸片供被告自行包裝之際,被告自應在加工時就成品外觀、內環碼及光碟內容是否正確等,進行第二次篩選有無瑕疵之義務。
縱原告交付之部分系爭光碟裸片內容有非預定燒錄部分,然該瑕疵係屬可補正,以原告給付時一併提供之一百十五片備品得以立即補正,且一般成人影片DVD播放時,會經過七個畫面,不會直接進入影片之播放內容,故播放者應可在第二個畫面出現「成人指定。
禁止販售和禁止租借十八歲未成年」,察覺光碟內容為成人影片,而及時做出退片處理,縱一直進行播放,亦會自動停止在目錄畫面,若無人員操作進行選單選項,則不會執行任何影片之播放,也不會觀看到影片內容,被告亦可請客戶檢視內環碼,而無須全面回收系爭光碟,故被告不致有任何損害發生。
縱認被告受有損害,亦僅係再交付瑕疵片數之郵務費用而已,被告卻任由其日本客戶選擇最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等全面回收之最高成本方式,顯非屬必要費用,縱被告因此賠償鉅額款項,亦與本件瑕疵給付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在被告抗辯系爭光碟瑕疵前,兩造業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另行協議被告應於同年月十五日先行支付系爭貨款,被告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於本件以系爭光碟之損害賠償額為抵銷之抗辯,自有違誠信原則。
⒊系爭承諾書備註二:「2012年至2014年11月母源會於整理完成後,將依照驊興公司通知歸還。
爾後2014年12月貨款付清後,依序歸還12月份母源。」
僅係附隨義務之性質。
蓋因多年來被告便宜行事,為追加訂單或寄存方便,長期將母源寄存在原告處所,數量龐大,故須俟原告整理完畢,被動等待被告指示或願意履行取回母源之協力義務,且須於被告付清貨款再依序歸還,故返還期限未定,亦不屬給付系爭貨款之條件,復未經被告合法催告返還。
況經原告戮力整理被告寄存之母源後,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以前之母源多數已陸續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十四日前整理歸還,至遲亦已於同年八月十七日歸還,且被告未依系爭承諾書給付系爭貨款,及於同年六月五日付清同年二月貨款五百二十五萬九千五百十八元,故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在被告付清貨款前,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規定,對被告提供之母源實行留置權至全部債權受清償為止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四十九萬五千零十八元及自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從事光碟採購貿易多年,與原告之母公司能率豐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嗣後分割成立之子公司即原告來往多年,兩造存有繼續性承攬契約,由被告下單並提供母源,原告據此母源燒錄壓製光碟。
㈡惟被告以系爭訂單交由原告代工之四萬一千片日本文部科學省委託配送全國各級學校之運動教學示範片DVD「幼兒期の運動に関する指導參考資料第一集」(即系爭光碟,該標案業主為日本文部科學省,由株式會社文化工房得標,再依序由株式會社トランス‧デュㄧス、株式會社ベストメディア、株式會社メディアワン及被告次承攬),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交貨空運至被告指定之日本包裝工廠,由被告委託之日本包裝工廠進行包裝後配送全國,備品則存放日本包裝工廠。
於同年四月六日第一家幼稚園發現配送之光碟外觀印刷如被告交付圖樣,但讀取內容卻為成人情色A片,循包裝上製造商株式會社文化工房之電話聯繫告知,被告始輾轉得知系爭光碟出現混片之重大瑕疵,日方客戶聞訊勃然大怒,時任原告總經理之甲○○於同年月十六日緊急飛往日本親自解釋說明,然甲○○在會中仍無法解釋混片之數量,含糊以約六片矇騙,卻無法提出相關書面資料佐證,數日後,各地反應瑕疵光碟之數量顯已超過六片,導致日方株式會社文化工房嗣後進行全國性光碟回收,株式會社メディアワン亦同步參與回收,並立即重製光碟、重新配送,且於已回收之三萬餘片中,發現A片混片數量為八十二片,另一百十五片備品中,於包裝廠在包裝加工過程中,發現成品有印刷模糊、色澤走樣、明顯刮痕時挑起以備品代之,已使用十六片備品,賸餘九十九片備品中,僅九十二片為良品,但其中有六片為A片混片,並非原告主張有一百十五片備品足供更換。
又成品之內環碼檢查為光碟壓片廠即原告之義務,蓋只有光碟壓片廠才有配置ID檢查機,且光碟產品交貨具有時效性,被告後製之包裝廠並無以肉眼逐一檢查原告所交付四萬一千片內環碼是否正確之義務。
另株式會社文化工房自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至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回收工作郵資費及交通費日幣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八百八十二元、人事費用日幣六百六十七萬八千零三元、員工離職損失日幣六十六萬元,且株式會社文化工房已出具求償之催告書,向株式會社トランス‧デュㄧス求償日幣二億三千九百六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株式會社トランス‧デュㄧス亦據此向株式會社ベストメディア求償,被告與株式會社ベストメディア、株式會社メディアワン之負責人固相同,但法人格各自獨立,對外各負權利義務,被告為分擔重製、回收等費用,乃與株式會社メディアワン先行協議支付株式會社ベストメディア部分賠償金,使其得以賠償株式會社トランス‧デュㄧス之部分支出,被告亦因原告之加害給付,須對日方客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已陸續給付賠償金日幣五千七百萬元(折合新臺幣一千餘萬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抵銷。
㈢在兩造承攬契約中,母源涉及智慧財產權及再版需求,故原告於出貨後,即須將被告下單時提供原告之母源返還被告,但原告並未確實履行,故兩造於一百零四年五月間會議時,除針對系爭光碟瑕疵給付之協議及未付款保留協商外,對於母源返還亦併為約定,要求原告應將前已付款完畢訂單之母源返還被告,兩造始於同年月七日約定,以原告履行於同年月九日、同年月十一日正常出貨,及應將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母源整理後依被告通知歸還之條件為前提,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付清系爭貨款八百四十九萬五千零十八元,被告再於原告付清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份貨款後,歸還同月之母源。
然被告已通知原告整理歸還已付貨款但未歸還之母源,原告並未履行,系爭承諾書之附款條件既未成就,被告自無付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㈣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原告係光碟壓片商,被告為光碟採購商,兩造長期存有繼續型光碟壓製承攬契約,兩造約定之承攬方式為:由被告下訂單且提供母源予原告,原告壓片完成後,再將已壓製有母源資料之裸片交付被告,承攬報酬採月結九十日方式給付。
㈡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間承攬被告系爭訂單之壓製光碟工作,並於同年月十六日交付系爭光碟裸片四萬一千片及預供系爭光碟發生瑕疵時補正之備品一百十五片,共計四萬一千一百十五片,並空運至日本。
嗣被告於同年四月中旬,已積欠原告一百零三年十二月貨款三百十四萬六千五百零四元,因被告之客戶反應系爭光碟有內容混片之瑕疵,被告遂以此為由停付兩造前承攬契約,被告應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支付原告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貨款三百十四萬六千五百零四元,及應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支付原告之同年一月份貨款五百二十五萬九千五百十八元,合計八百四十九萬五千零十八元。
㈢兩造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簽署系爭承諾書,承諾書書記載:「驊興股份有限公司須於2015年5 月15日前付清12月貨款NTD3,146504,1月份貨款NTD5,348,514 ,總共8,495,018匯 入松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銀行指定帳號。
貨款未支付前,將無法安排再繼續下訂單作業。
備註:1) 5月9日和5月11日出貨,將正常安排出貨事宜。
2) 2012年-2014 年11月母源會於整理完成後,將依照驊興公司通知歸還,爾後2014年12月貨款付清後,依序歸還12月份母源(依序歸還付款貨款當月份母源)。
3)2月份貨款NTD5,259,518,須於2015年6月5日 付款於松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號。」
等語。
㈣上開事實,並有系爭訂單、原告應收未收款清單、系爭承諾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民事卷第六十七頁、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㈣第三○三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被告得否以原告未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返還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之母源,而主張付款條件未成就,拒絕系爭貨款之給付?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即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長期存有繼續型光碟壓製承攬契約,承攬報酬採月結九十日方式給付,因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間所承攬被告系爭訂單之壓製光碟工作,嗣經被告之客戶反應系爭光碟內容有混片之瑕疵,被告乃停付系爭貨款,其後兩造於同年五月七日簽署系爭承諾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
⒊細繹系爭承諾書全文,顯係當時兩造為解決系爭訂單承攬瑕疵糾紛發生後,所衍生被告停付已到期貨款,原告則停止繼續接受訂單、出貨及返還光碟母源等問題,雙方遂達成被告同意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前付清系爭貨款,原告則同意繼續接受訂單及於同年月九日、十一日正常出貨,並整理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之母源,依被告之通知歸還,其後再依序歸還付款貨款當月份之母源等協議。
⒋再揆之兩造聯絡返還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母源之時程,被告係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即以電子郵件請求原告將一百零三年以前之母源整理後歸還被告,足見兩造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所簽署之系爭承諾書,無非將之明文化。
而原告於簽署系爭承諾書後,旋於整理並受被告通知後,於同年月十三日、十四日返還母源共十七箱,此為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㈣第二四○之一頁),返還日恰在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日之前。
原告並於同年月十三日、十四日傳送母源之歸還明細,被告則於同年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反應所交付之母源清單所查出之箱號與實際箱號不符,無法確定原告是否已將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以前訂單全部之母源歸還,請原告再提供正確之明細表供原告核對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二七八頁、第二七九頁、第三二○頁、第三二一頁、第二八○頁、第二八一頁、第二八二頁)。
⒌由前揭兩造簽署系爭承諾書之時空背景、原告履行返還母源之時程,及兩造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等情以觀,堪認系爭承諾書備註一、二所示事項,要屬被告依系爭承諾書本文所示時間給付系爭貨款之付款條件無訛。
⒍原告雖已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十四日返還母源共十七箱,然其後兩造曾就母源歸還明細及個別母源是否歸還,又數度以電子郵件確認,原告並於本件起訴後之同年八月十四日再返還被告母源五箱,被告於同年月十七日簽收及比對明細後,其後仍數度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母源有缺漏,此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㈣第三二○頁、第三二一頁、同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本院卷㈢第十七頁至第三十一頁、本院卷㈣第二八三頁至第二八七頁、第二八八頁至第二九一頁、第二九二頁至第二九七頁、第三二二頁至第三二五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尚先後二次當庭提出四支及八支已列入返還清單,但仍在原告處未實際返還之母源(見本院卷㈢第七頁反面、本院卷㈣第五十頁),且原告就被告爭執未返還之母源,又不能舉證證明確已返還,堪認系爭承諾書所載被告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即屬無據。
㈡被告以其因系爭光碟之瑕疵受有損害,並主張與系爭貨款相抵銷,是否有理由?⒈被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以系爭訂單交由原告壓製四萬一千片光碟,並於盤面印製被告交付之圖樣,原告於同年月十六日交貨,並空運至被告指定之日本包裝工廠,被告進行包裝後配送全國,備品一百十五片則存放日本包裝工廠。
於同年四月六日第一家幼稚園發現配送之光碟外觀印刷如被告交付圖樣,但讀取內容卻為成人情色A片,循包裝上製造商株式會社文化工房之電話聯繫告知,被告始輾轉得知系爭光碟出現混片之瑕疵,時任原告總經理之甲○○並於同年四月十六日飛往日本,在株式會社文化工房會議室親自向日方解釋說明等情,有被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訂單、系爭光碟盤面圖樣照片、混片目錄畫面、混片光碟一支可按(見同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本院卷㈠卷末證物袋),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前開日本會議之錄音檔案屬實(見本院卷㈣第二六四之一頁至第二六九之一頁),原告就其中混片成人情色A片七十九片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二六四之一頁),足見原告所完成之系爭訂單承攬工作確有瑕疵。
⒉系爭光碟混片之瑕疵,係因原告將摻雜情色內容之光碟片混入系爭光碟中,其所交付之瑕疵片盤面印刷圖樣與非瑕疵片無異,已如上述。
而原告所壓製之系爭光碟裸片,會在光碟內環上刻印三組內環碼,一組為被告於訂單上指定之刻印番號,一組為原告之刻板碼,另一組為原告自己之訂單編號,出貨前會由原告以ID檢查機逐一檢測其內環碼,確認內容是否正確等情,此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六十六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二二八頁反面)。
原告固陳稱:當時出貨時,四萬一千片正片與一百十五片備片均逐一以ID檢查機檢查,檢測時未發現異常云云(見本院卷㈡第二二八頁反面),然卻提不出任何檢查報告(見本院卷㈢第七頁反面),是原告於出貨前是否善盡檢查義務,已非無疑。
況系爭光碟混片之瑕疵,既發生在原告出貨時,而非被告後製之包裝廠,原告又自承備有ID檢查機,倘原告於出貨前曾確實檢查,當可輕易發現混片之瑕疵,原告自不能將其應盡卻未盡之檢查義務,轉嫁由被告後製之包裝廠承擔,並苛求被告後製之包裝廠應以「肉眼」逐一檢查原告所交付系爭光碟裸片內環碼是否正確,有無混片之瑕疵。
更何況,被告已依定作人及業主之指示,將訂製之系爭光碟配送至日本全國幼稚園,系爭光碟既已交付日本之幼稚園,其瑕疵自屬無法補正。
是原告主張其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交付系爭光碟裸片供被告自行包裝之際,被告應在加工時就成品外觀、內環碼及光碟內容是否正確等,進行第二次篩選有無瑕疵之義務,縱其交付之部分光碟內容有非預定燒錄部分,然該瑕疵係屬得以其所提供之一百十五片備品立即補正云云,不足採信。
⒊日本第一家幼稚園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六日發現配送之系爭光碟外觀印刷如被告交付圖樣,但讀取內容卻為成人情色A片,循包裝上製造商株式會社文化工房之電話聯繫告知,被告輾轉得知系爭光碟出現混片之瑕疵後,旋於同年月九日向原告反應,原告於同日、同年月十二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射出課每日生產明細表及調查報告書,表示調查結果僅一片混入,然經被告清查備品中即有六片為混片,時任原告總經理之甲○○乃於同年月十六日親赴日本,在株式會社文化工房會議室,向株式會社文化工房、株式會社トランス‧デュㄧス、株式會社メディアワン代表人員說明,表示混片數量不會超過六片,並應允出具詳細之報告書,嗣於同年月十九日提出調查分析報告,表示混入數量為九片,但株式會社文化工房進行全面回收清查,由已回收之三萬多片中,總共發現混片數量為八十二片等情,有原告同年月九日、同年月十二日電子郵件檢附之射出課每日生產明細表及調查報告書、本院當庭勘驗同年月十六日會議錄音檔案之筆錄、原告同年月十九日調查分析報告、經公證之株式會社トランス‧デュㄧス損害額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㈣第三七四頁至第三八八頁、第二六四之一頁至第二六九之一頁、第四六二頁至第四六六頁、本院卷㈡第八十六頁)。
堪認原告於系爭光碟混片事件發生之第一時間,不能明確掌握及交代混片數量,且系爭光碟之業主為日本政府機關,所配送之對象又為日本全國幼稚園,卻發生混入成人情色光碟之重大瑕疵,事關重大,定作人即日方公司因而進行全面性回收,重新製作、配送,以控制混片不慎流出或讓幼童接觸之風險,實屬必要。
是原告主張一般成人影片DVD播放時,會經過七個畫面,不會直接進入影片之播放內容,被告亦可請客戶檢視內環碼,而無須全面回收系爭光碟云云,洵非可取。
⒋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甚明。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⒌被告因系爭光碟混片瑕疵,已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與其承攬契約之相對人株式會社メディアワン,先行協議支付株式會社ベストメディア部分賠償金,並業於同年七月間共支付株式會社メディアワン日幣五千七百萬元,以匯款當日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約一千餘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協議書、匯款水單等件原本為證(見本院卷㈣第三六四頁至第三六八頁、第二四○之一頁、本院卷㈡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三頁),核與被告提出經公證之株式會社文化工房支付之回收費用憑證、不良品召回服務基本契約書、株式會社トランス‧デュㄧス已支付之損害證明、株式會社ベストメディア參與回收部分之相關付款憑證之資料、匯出匯款之分類及說明(見本院卷㈠第七十二頁至第二三三頁、本院卷㈣第四五○頁至第四六一頁、本院卷㈡第八十四頁至第二一八頁、第二九三頁至第三七○頁、本院卷㈣第四九三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因可歸責於原告之系爭光碟混片瑕疵,受有積極的損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請求原告賠償。
⒍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時,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以前述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抵銷,自屬有據,互為抵銷之後,被告已無庸支付系爭貨款。
至原告主張在被告抗辯系爭光碟瑕疵前,兩造業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另行協議被告應於同年月十五日先行支付系爭貨款,被告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於本件以系爭光碟之損害賠償額為抵銷之抗辯,自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惟被告以前述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抵銷,係屬權利之行使,且系爭協議書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
況系爭協議書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已如前㈠所述,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八百四十九萬五千零十八元及自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