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重訴,505,2018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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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4.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起訴時,主張其為滿地富國
  5. 二、嗣於本件審理中,原告陸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撤回被告:
  6. 三、經核原告前述於105年8月12日具狀追加源氏公司為被告,
  7. 貳、原告起訴主張:
  8. 一、被告滿地富公司前因投資開發坐落於臺東縣成功鎮三仙台海
  9. 二、原告先位之訴理由:
  10. ㈠、被告等就如附表1、附表2所示土地所為之信託契約係屬消
  11. ㈡、被告等就如附表1、附表2所示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係屬通
  12. ㈢、如附表1及附表2土地為被告滿地富公司主要財產,信託行
  13. 三、原告備位之訴理由:
  14. ㈠、原告對於被告滿地富公司之執行名義所載之票據債權9,528
  15. ㈡、被告滿地富公司與源氏公司就如附表1、附表2所示之土地
  16. 四、聲明:
  17. ㈠、先位聲明:被告滿地富公司、源氏公司就系爭573、575、
  18. ㈡、備位聲明:
  19. 參、被告則辯稱:
  20. 一、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滿地富公司與被告源氏公司間之系爭乙
  21. 二、就原告先位之訴部分:被告滿地富公司與被告源氏公司間之
  22. ㈠、按被告滿地富公司章程第12條之1並未規定為信託行為時,
  23. ㈡、原告空言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不但
  24. 三、就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25. ㈠、被告等間之信託行為,並不符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
  26. ⑴、被告等間之信託行為既以被告滿地富公司為受益人,該公司
  27. ⑵、原告雖主張本件信託行為將減少被告滿地富公司之整體財產
  28. ⑶、又被告滿地富公司之信託土地尚有優先債權人即最高限額抵
  29. ㈡、原告對被告滿地富公司之債權額,遠低於原告起訴狀第2頁
  30.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31. 一、原告為被告滿地富公司之股東,就被告滿地富公司於102年
  32. 二、依如附表1、附表2所示土地之登記資料所示,被告滿地富
  33. 三、原告於104年8月10日持本票裁定對被告滿地富公司聲請強
  34. 四、依如附表1、附表2所示土地之登記資料所示,被告滿地富
  35. 伍、兩造之爭點:
  36. 一、原告對於被告滿地富公司之債權是否存在並得行使?
  37. 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
  38. 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
  39. 陸、得心證之理由:
  40. 一、關於原告對於被告滿地富公司之債權是否存在並得行使:
  41.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滿地富公司之借款及票據債權金額
  42. ㈡、被告雖質稱:被告滿地富公司縱有向原告借款,其金額亦僅
  43. ㈢、被告復辯稱:原告身為被告滿地富公司股東之一,於97年3
  44. ㈣、綜上,本件原告確為被告滿地富公司之債權人,且至少存在
  45. 二、關於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滿地富公司、被告源氏公司間之
  46.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47. ㈡、又原告主張如附表1、附表2所示之土地為被告滿地富公司
  48. ㈢、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滿地富公司、被告源氏公司間之系
  49. 三、關於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滿地富公司、被告源氏公司間之
  50.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51. ㈡、本件原告如前述為被告滿地富公司之債權人並得行使債權,
  52. 四、從而,原告先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
  53.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54.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5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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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原 告 林國常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告 滿地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英玉
被 告 源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滿地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源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就臺東縣成功段三仙段第五七三、五七五、五七五之一、五八七地號土地,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滿地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源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臺東縣成功段三仙段第五七三、五七五、五七五之一、五八七地號土地於民國一○五年六月四日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收件,於同年六月七日登記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滿地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滿地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源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起訴時,主張其為滿地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地富公司)之債權人,滿地富公司就其所開發投資「滿地富遊樂區」如附表1 所示之土地,於103 年5 月13日辦理信託登記予林淑娥,又如附表2 所示之土地雖未辦理信託登記,惟就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之土地,滿地富公司均已於102 年8 月16日即共同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9,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源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記公司)(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為林淑娥),於103 年7 月3 日復再設定9,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源記公司,而以滿地富公司、林淑娥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滿地富公司、林淑娥於103 年5 月7 日就如附表1 所示土地,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滿地富公司、林淑娥就如附表1 所示土地於103 年5 月8 日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收件,於同年5 月13日登記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滿地富公司所有。」



二、嗣於本件審理中,原告陸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撤回被告:㈠於104 年12月18日具狀將原起訴時之聲明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被告滿地富公司、林淑娥就如附表1 所示之土地於103 年5 月8 日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收件,於同年5 月13日登記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滿地富公司所有。」



㈡於105 年8 月12日具狀就先、備位聲明均追加源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氏公司)為被告,及就請求塗銷或撤銷之土地標的均追加如附表2 所示之土地;

㈢於106 年5 月25日具狀撤回被告林淑娥;

㈣於106 年11月20日具狀減縮請求塗銷或撤銷之土地標的為臺東縣成功鎮三仙段573 、575 、575-1 (按係於105 年11月9 日由575 地號所分割出)、587 地號(下稱系爭573 、575 、575-1 、587 地號)土地;

㈤是原告最後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滿地富公司、源氏公司就系爭573 、575、575-1 、587 地號土地於105 年6 月4 日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收件,於同年6 月7 日登記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滿地富公司所有。」

、「備位聲明:1、被告滿地富公司、源氏公司於105 年6 月1 日就系爭573 、575 、575-1 、587 地號土地,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滿地富公司、源氏公司就系爭573 、575 、575-1 、587 地號土地於105 年6 月4 日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收件,於同年6 月7 日登記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滿地富公司所有。」



三、經核原告前述於105 年8 月12日具狀追加源氏公司為被告,及就請求塗銷或撤銷之土地標的追加如附表2 所示之土地部分,乃因被告滿地富公司於105 年6 月7 日就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之土地變更為均信託登記予源氏公司,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乃因起訴後之情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

又原告於106 年5 月25日具狀撤回被告林淑娥部分,業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79 頁),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相符;

而原告其餘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部分,乃基於主張被告就如附表1 、2 所示之土地所為信託登記等行為,對於原告之債權構成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準此,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撤回被告,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滿地富公司前因投資開發坐落於臺東縣成功鎮三仙台海岸線上之「滿地富遊樂區」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土地,向原告借款周轉,並開立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9,528 萬5,612 元之三紙本票以供擔保,同時約定102 年12月31日應清償本票債權全部,惟還款期限屆至,經原告催告被告滿地富公司返還借款,竟未獲任何置理。

原告乃就其中二紙本票,先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103 年度司票字第770號本票裁定,被告滿地富公司於收受該本票裁定後不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103 年度抗字第67號抗告,及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103 年度非抗字第36號再抗告,惟均遭駁回確定。

而於被告滿地富公司就上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期間,原告因顧及原告與被告滿地富公司前老董事長之交情,相信被告滿地富公司會基於誠意解決借款爭議,因此一直未執103 年3 月4 日即收受、且具執行力之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迄聞被告滿地富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意圖處分「滿地富遊樂區」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投資開發土地後,遲至104 年7 月28日,原告始持上開本票裁定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調閱被告滿地富公司名下之財產所得資料,以供進行後續強制執行程序。

豈料調得財產所得資料後,竟發現被告滿地富公司所開發投資「滿地富遊樂區」如附表1 所示之土地,已非被告滿地富公司名下所有,隔日原告再調閱附表1 所示土地之土地謄本,始發見被告滿地富公司與被告林淑娥(業經原告撤回)於103 年5 月7 日已成立信託關係,並於同年5 月8 日向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信託登記,同年5 月13日辦理信託登記完成(下稱系爭甲信託),又如附表2 所示之土地雖未辦理信託登記,惟就附表1 、附表2 所示之土地,滿地富公司均已於102年8 月16日即共同擔保設定9,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源記公司(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林淑娥),於103 年7月3 日復再設定9,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源記公司,本件被告滿地富公司所為之諸項行為,乃意欲以侵害原告債權為目的,並藉以避免遭受原告強制執行,方為附表1 所示土地之信託登記,依法未能准予查封,而附表2 所示之土地經設定高額之抵押權,亦造成原告縱聲請拍賣亦為執行無實益,原告最終只得撤回就附表1 、附表2 所示土地之強制執行。

嗣原告於104 年11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5 年8月初再調閱如附表1 及附表2 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謄本,始再發見如附表1 所示之土地業於105 年6 月1 日,由被告滿地富公司信託予被告源氏公司,又如附表2 所示之土地,亦由被告滿地富公司共同信託予被告源氏公司,附表1 、附表2 所示之土地均於105 年6 月7 日辦理信託登記完畢(下稱系爭乙信託),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乃撤回以林淑娥為被告部分,改為追加源氏公司為被告,另因訴訟標的價額龐大而減縮本件請求塗銷或撤銷之土地標的為系爭573 、575 、575-1、587 地號土地。

爰分別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為先、備位聲明之主張。

二、原告先位之訴理由:

㈠、被告等就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土地所為之信託契約係屬消極信託,純為脫產而為,依法無效:依被告滿地富公司與林淑娥於訴訟初始所提出之「信託契約書」,雖於第2條「信託目的」約明:「㈠管理信託財產之必要處分。

㈡處分信託財產之必要處分。」



然於第3條「信託內容」項下卻約明: 「㈢受託人( 即被告林淑娥) 有權在信託期間內處分信託財產,包括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變更或塗銷與土地分割、合併等。

惟所有權移轉須依委託人公司章程第12條之1 規定,依股東會特別決議獲得同意始得為之。」

,亦即被告滿地富公司當初就如附表1 所示之土地辦理信託登記時(按係系爭甲信託),竟明文約定排除受託人林淑娥就信託財產影響重大且屬重要事項之所有權移轉處分權限,是被告顯然並未依所約定之信託目的及信託本旨,由當時之受託人林淑娥為受益人即滿地富公司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處分信託財產,而足推斷其等間係屬消極信託之脫法行為,依法應屬無效。

㈡、被告等就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亦屬無效:1、被告滿地富公司與林淑娥於103 年5 月7 日成立信託契約,依信託法第31條及所得稅法第6條之2 、第92條之1 規定,受託人即被告林淑娥即應於信託關係成立後迅即於銀行開立信託專戶,設置專用帳簿,詳細記載信託收支項目,並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請配發扣繳義務人統一編號,同時應於每年1 月底前申報信託所得相關書表。

因此被告滿地富公司與林淑娥間就如附表1 所示土地之信託契約,程序上應辦理上開相關信託事務,方屬適法。

而被告源氏投資公司亦如是。

就此,被告等應提出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土地辦理信託登記時向國稅局申辦統一編號、銀行信託專戶及申報信託所得相關所得帳簿書表等文件供參,俾證信託登記之真正。

2、被告滿地富公司就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之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則附表1 、附表2 所示土地於辦理移轉登記時,按被告滿地富公司之公司章程第12條之1 規定,應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始得為之,然而被告滿地富公司並未提出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土地同意辦理信託登記及變更信託登記有經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會議記錄及相關文件,以證附表1 、附表2 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之合法性。

3、依據新光銀行函覆資料顯示帳號「00-0000000」為被告滿地富公司法定代理人洪英玉之個人帳戶,就支票號碼「000000000 」等16張有兌現紀錄,惟被告滿地富公司所提出被證13所謂與源記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淑娥間匯款資料,原告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縱認為真,尚難以匯入之款項,即得推論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

況洪英玉以個人名義簽發票據支付,充其量僅為其與林淑娥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

且票據簽發並非僅囿於金錢借貸清償一端而已,及發票人亦非以被告滿地富公司名義為之,故對被告滿地富公司自不生債之清償效力。

4、被告滿地富公司不論於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林淑娥名下,或被告源氏投資公司名下時,雖提出金流匯兌資料,然核該金流資料與資產負債表並不相符,亦無任何銀行匯兌帳號資料,絲毫不足採憑外;

關於被告源氏公司匯入被告滿地富公司帳戶內之金額,竟遭被告滿地富公司於匯兌入帳當天即立即領出或匯出,除未交代用於何處外,亦絲毫未用於還款予原告,更未見被告滿地富公司資產因此增加,反更足證被告滿地富公司侵害原告債權之明顯惡意意圖,及被告等人間之信託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㈢、如附表1 及附表2 土地為被告滿地富公司主要財產,信託行為未經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所為移轉登記之處分,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自不生效力:原告於104 年7 月28日持前述本票裁定向國稅局調閱被告滿地富公司名下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所得總額僅有9,607 元,足認如附表1 、附表2 土地為被告滿地富公司之主要財產,惟因被告滿地富公司於105 年6 月7 日將附表1 、附表2 之土地信託移轉登記給被告源氏公司之處分行為,並未先經董事會向股東會提出議案,更無以召集股東會並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通過之方式為之,是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80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所揭櫫之意旨,被告滿地富公司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信託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間就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土地辦理信託登記,未經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所為處分,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自不生效力,應屬有據。

三、原告備位之訴理由:

㈠、原告對於被告滿地富公司之執行名義所載之票據債權9,528萬5,612 元依法有效存在:1、原告於103 年1 月27日先就票據金額1,782 萬元、2,330 萬2,253 元之本票,聲請鈞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770 號本票裁定,嗣於104 年8 月間就票據金額5,416 萬3,359 元之本票,聲請鈞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336號本票裁定。

雖被告滿地富公司就前開鈞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770 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惟均遭駁回後於103 年9 月18日確定,而被告自此均未就上開三紙本票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因此該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債權,在未有確定判決廢棄確定前,依法應屬有效存在。

2、原告與被告滿地富公司前董事長江文正醫師(即現任法定代理人洪英玉之先生,於96年間已過世)係好友關係,被告滿地富公司之股東亦均係江文正醫師之好友,被告滿地富公司於江文正醫師經營期間,只要公司遇到需要資金周轉時,所有股東均義不容辭借款被告滿地富公司以助度過經營難關。

復因被告滿地富公司前董事長江文正醫師驟然離世,乃由現在法定代理人洪英玉接手管理,而原告及其他股東基於舊情雪中送炭,仍陸續借款予被告滿地富公司,承此,原告借貸予被告滿地富公司之借款本金總額共計1,782萬元。

3、被告滿地富公司雖抗辯原告以年利率18% 至48% 計算利息,並無請求權基礎,惟原告對於被告滿地富公司之債權均係經被告滿地富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通過,並由被告滿地富公司自行提供「股往明細表」供原告核對後,並開立本票供原告為債權及董監事酬勞之擔保,則原告對於被告滿地富公司之債權確係合法有效。

㈡、被告滿地富公司與源氏公司就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之土地,於105 年6 月1 日成立之信託關係,105 年6 月4 日向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信託登記,105 年6 月7 日辦理信託登記完成(即系爭乙信託),業已侵害原告對被告滿地富公司之債權,是該以信託登記為由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為撤銷: 1、原告就對被告滿地富公司之債權業經催告、本票裁定確定,並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發現其名下所得總額僅有9,607 元,而如附表1 所示之土地因辦理信託登記而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駁回強執聲請,如附表2 所示之土地亦因設定高額抵押權執行無實益而撤回,而被告滿地富公司名下現已無任何其他財產或業務所得,可再供原告強制執行以清償借款,均有強制執行卷證資料在卷可稽。

2、又被告與源氏公司於105 年5 月27日簽訂借款合約書時,並為系爭乙信託時,均知悉被告滿地富公司積欠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順位之抵押借款及第二順位源記公司抵押借款。

又簽訂借款合約書時,被告滿地富尚積欠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放款金額4,200 萬元,及源記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淑娥)之借款本息2 億0,360 萬元(1,900萬元+600萬元+3,760 萬元+1 億4,100 萬元),及原告票據債權9,528 萬5,612 元,合計3 億4,088 萬5,612 元,故被告源氏公司匯給被告滿地富公司2 億5,000 萬元,仍無法清償被告滿地富公司所欠之所有債務,而該信託行為後已無何財產可供清償其他債權人,顯害及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

從而,被告滿地富公司在明知公司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之情形下,仍為系爭信託行為,使被告滿地富公司對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受清償時,即難謂無損害於原告之權利。

3、再被告源氏公司匯入被告滿地富公司資金2 億5,000 萬元,除其中1 億4,100 萬元匯款予源記公司外,其餘1 億0,640萬元竟全部轉入被告滿地富公司法定代理人洪英玉個人帳戶中,不僅涉嫌掏空公司資產之嫌外,更影響債權人之債權之受償權益。

則原告依備位聲明主張撤銷被告滿地富公司與被告源氏公司間之信託行為,應屬有據。

四、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滿地富公司、源氏公司就系爭573 、575 、575-1 、587 地號土地於105 年6 月4 日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收件,於同年6 月7 日登記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滿地富公司所有。

㈡、備位聲明:1、被告滿地富公司、源氏公司於105 年6 月1 日就系爭573 、575 、575-1 、587 地號土地,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滿地富公司、源氏公司就系爭573 、575 、575-1 、587 地號土地於105 年6 月4 日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收件,於同年6 月7 日登記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滿地富公司所有。

參、被告則辯稱:

一、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滿地富公司與被告源氏公司間之系爭乙信託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略與之前主張被告滿地富公司與林淑娥(業經原告撤回)間之系爭甲信託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之理由相同,故仍併予說明被告滿地富公司與林淑娥間之系爭甲信託行為之歷程供審酌。

二、就原告先位之訴部分:被告滿地富公司與被告源氏公司間之信託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㈠、按被告滿地富公司章程第12條之1 並未規定為信託行為時,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始可,故原告以被告滿地富公司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股東會特別決議事項,即推論被告滿地富公司予被告源氏公司之信託登記屬脫法行為,不符論理法則,更純屬臆測之詞,毫無憑信性可言。

㈡、原告空言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不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事實不符:1、被告已陳報林淑娥與滿地富公司間經用印之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影本乙件、陳報被告滿地富公司與林淑娥間之相關資金匯入明細乙份、陳報被告滿地富公司向被告源氏公司借貸2億5,000 萬元之本票三紙,及被告滿地富公司與被告源氏公司間前開借貸金額之匯入明細乙件。

且所謂信託相關資料,經向地政事務所查詢之結果,係指土地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所示「信託專簿」,而信託專簿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2條規定,在實務具體作法上,係直接將信託契約或遺囑影印,正本存於原登記申請案中歸檔,影本另外收存於信託專簿中,共兩份相同資料存於地政機關,而本件信託相關資料在林淑娥或被告源氏公司均未就信託財產土地為處分之情況下,自無收支計算表或收支項目可言,因此被告滿地富公司與林淑娥間、被告滿地富公司與被告源氏公司間之信託相關資料即均以信託契約書為核心。

2、又被告等間就土地基以信託為原因關係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憑,則被告等間之信託契約關係及物權移轉法律關係,已足依上開土地登記文件、內容推認為真實,而形式上存在。

本件被告滿地富公司之前後兩次信託行為,乃確以取得公司融資及繼續營運之所需,亦有借貸、金流相關資料為佐,即被告滿地富公司確有因融資而取得借貸金額之事實,是顯難認定被告等間之信託及物權移轉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

而原告為前開法律行為主體外之第三人,其主張被告等間之意思表示合致係出於通謀虛偽,自應就被告等間之信託行為非出於真意,且係通謀為之等情,提出明確可稽之事證,惟原告所提之事證,均為推論揣測,尚無從證明被告間之信託、移轉行為非出於真意。

3、再觀諸被告滿地富公司、被告源氏公司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不論被告滿地富公司或被告源氏公司,均由各該公司董事全體一致通過討論議案,被告滿地富公司先前與林淑娥間確有融資借款行為,並將土地為信託登記(見滿地富公司103 年4 月29日董事會議紀錄),嗣後被告滿地富公司再與被告源氏公司間亦確有融資借款行為,並將土地為信託登記(見滿地富公司105 年5 月7 日、源氏公司105 年5 月17日董事會議紀錄)。

另被告等間並無所謂信託私契存在,僅有洽談融資借款時,由被告滿地富及源氏公司間所預立之借款合約書乙紙,嗣後為擔保被告源氏公司之借款債權而再簽立信託契約並持向地政機關為信託登記,是上開契約之目的一致,亦與被告歷來所陳:被告滿地富公司確有因融資營運所需向被告源氏公司借款,為擔保借款債權而將土地設定信託登記之事實相符,毫無原告所稱通謀虛偽之情。

4、被告滿地富公司於向被告源氏公司融資2 億5,000 萬元後,匯還林淑娥先前匯款之借貸本金1 億4,100 萬元,亦將6,000 餘萬元之借貸利息以票據或轉帳方式返還林淑娥,上開款項合計約2 億餘元。

而扣除上開清償林淑娥之借款本息2 億餘元後雖仍有餘額,然尚有土地登記規費、申請建照含建築設計規劃等費用,亦有向全國農業金庫之借貸還款本息(累計至107 年4 月至少已償還約1,300 餘萬元以上,迄今仍持續增加中)等項須持續予以支應付款,均為被告滿地富公司安定營運之所需。

縱使該2 億5,000 萬元,係被告源氏公司匯入被告滿地富公司後,依慣例轉入洪英玉華泰銀行及新光銀行之帳戶,然如上融資金額乃均作為被告滿地富公司之營運款項,並無原告所述由洪英玉占有私用、淘空公司之情。

更何況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滿地富公司與被告源氏公司間有無通謀虛偽意思成立信託、有無詐害原告債權之釐清,原告此部分之質疑,除與事實不符外,亦屬模糊點。

三、就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等間之信託行為侵害其債權,應予撤銷等語,亦非的論:

㈠、被告等間之信託行為,並不符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有害」原告債權之要件:1、被告滿地富公司與林淑娥先前所簽訂之信託契約約定,可知上開信託契約係屬「自益信託」,亦即由委託人即被告滿地富公司為受益人,為自己利益所設立之信託,而被告滿地富公司與被告源氏公司間之信託契約,亦有雷同之約定。

因此,系爭信託之土地既歸屬被告滿地富公司所有,信託財產所生權利亦歸被告滿地富公司享有,被告滿地富公司之整體財產並未減損,遑論有達到無資力狀態之可能。

2、被告等間之信託行為,並未侵害被告滿地富公司總體財產清償之可能且未害及被告滿地富公司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原告不得行使撤銷權:

⑴、被告等間之信託行為既以被告滿地富公司為受益人,該公司營業項目包含休閒活動場館、遊樂園及一般旅館業等,又信託財產為將來作為台東遊樂區開發案之土地,是顯然係為安定被告滿地富公司繼續營運之所需。

且被告滿地富公司於信託期間仍屬受益人、於信託消滅時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且因融資借款成功而獲有繼續營運之利益,該等信託行為與被告滿地富公司向林淑娥、被告源氏公司借款之債務,其目的一致,亦即融資獲款後被告滿地富公司得以維持、增加其總體積極財產,其總體可供擔保財產(包括積極財產及應清償之消極債務)價值並未因之變動,難認信託契約有何使委託人即被告滿地富公司一般財產減少而害及被告滿地富公司債權人之情形。

⑵、原告雖主張本件信託行為將減少被告滿地富公司之整體財產而有害其債權等語,惟原告之債權未能即時全額清償,要屬被告滿地富公司各該債權人(包含原告)基於自身條件、情況能否全額獲償之風險問題,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權之規定目的僅為避免委託人藉信託關係惡意脫產,導致其總體擔保財產下降,關於不同債權人間應否獲得公平受償之機會,本非信託法上開規定之保護目的。

⑶、又被告滿地富公司之信託土地尚有優先債權人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其上,且在本件信託登記之前(99年9 月8 日),顯見若被告滿地富公司有惡意以信託方式脫產,亦無法侵害上述優先債權人之權利。

且觀諸被告滿地富公司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為4 億9,000 萬元,即使依原告起訴指稱對被告滿地富公司有9,500 多萬債權額(假設語氣),被告滿地富公司之總體財產亦遠大於原告指稱之前開債權額甚鉅,尚難認本件信託行為符合「被告滿地富公司因此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原告債權」等要件。

㈡、原告對被告滿地富公司之債權額,遠低於原告起訴狀第2 頁所稱9,528 萬5,612 元,被告滿地富公司其他財產顯足敷支應,益徵被告等間之信託行為「無害」於原告,原告訴請撤銷,顯然無據:1、原告對被告滿地富公司有借款債權或債權額度若干,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之債權額,顯屬違法: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滿地富公司有借款債權高達9,528 萬5,612 元,並以被告滿地富公司所開立之本票供擔保云云,然查,被告滿地富公司縱有向原告借款,其金額亦僅有1,782 萬元,詎料原告竟以年利率18% 至48% 計算利息,甚至滾入複利計算,則依民法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205 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民法207 條第1項:「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等規定,縱令原告對於被告滿地富公司有借款債權,亦非不審查實體之本票裁定或原告起訴狀所載之9,528 萬5,612 元,即就原因關係而言,原告對被告滿地富公司就其得請求之金額顯低於前開金額甚鉅。

2、原告身為被告滿地富公司股東之一,於97年3 月9 日之股東會會議有出席簽到,當日曾作成決議,即股東借給被告滿地富公司之利息部分,須待購買被告滿地富公司土地之資金到位後始能兌現;

復於106 年6 月30日被告滿地富公司所舉行之股東常會,原告亦有簽到出席,該日股東會對於股東借給被告滿地富公司之借貸本息,須待被告滿地富公司土地買賣成功後始能兌現之議題加以討論、決議,足見縱令原告對於被告滿地富公司有借款債權,然基於上開股東會議記錄所載之兩造合意內容,原告應無法請求被告滿地富公司履行,自無據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滿足其債權之權利,遑論被告滿地富公司與原告間關於利息債權之計算比例尚有重大爭議,益徵原告提起本訴,顯悖於誠信原則。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滿地富公司之股東,就被告滿地富公司於102 年11月29日簽發、102 年12月31日到期之三紙本票,於103 年1 月間先就其中票面金額1,782 萬元、2,330 萬2,253 元之本票,聲請取得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770 號本票裁定,嗣被告滿地富公司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67號、臺灣高等法院提起103 年度非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確定;

原告另於104 年8 月間就票面金額5,416 萬3,359 元之本票,聲請取得本院104 年司票字第4336號本票裁定確定(見本院卷㈠第19至20、24至31頁,及卷㈢第158至160 頁之本票、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二、依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土地之登記資料所示,被告滿地富公司就該等土地於103 年5 月7 日與林淑娥(即源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經原告撤回)成立信託關係,同年5 月8日向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信託登記,同年5 月13日辦理信託登記完成(即系爭甲信託),並於103 年5 月13日亦設定9,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源記公司;

又如附表2 所示之土地,於102 年8 月16日即與如附表1 所示之土地共同擔保設定9,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源記公司,於103 年7 月3 日復再設定9,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源記公司(見本院卷㈠第44至103 、107 至110 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三、原告於104 年8 月10日持本票裁定對被告滿地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1 所示之土地因執行法院認已信託第三人而不得強制執行,因此未准查封,又如附表2 所示之土地亦因執行法院通知因有高額抵押權而執行無實益,原告最終撤回就附表1 、附表2 所示土地之強制執行聲請(見本院卷㈠第117 至123 頁之本院104 年度司執慎字第43569 號執行命令、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 年8 月25日、104 年10月6 日東院忠104 司執助天字第179 號民事執行處函、原告104 年10月1 日民事聲請撤回狀)。

四、依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土地之登記資料所示,被告滿地富公司就如附表1 所示之土地於105 年6 月1 日改與被告源氏公司成立信託關係,及就如附表2 所示之土地亦於105 年6月1 日與被告源氏公司成立信託關係,均於同年6 月4 日向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信託登記,於同年6 月7 日辦理信託登記完成(即系爭乙信託)(見本院卷㈠第262 至288、290至29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伍、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對於被告滿地富公司之債權是否存在並得行使?

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滿地富公司、被告源氏公司就系爭573 、575 、575-1、587 地號土地所為系爭乙信託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而回復登記為被告滿地富公司所有,是否有據?

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被告滿地富公司、被告源氏公司就系爭573 、575 、575-1 、587 地號土地所為系爭乙信託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該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而回復登記為被告滿地富公司所有,是否有據?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對於被告滿地富公司之債權是否存在並得行使: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滿地富公司之借款及票據債權金額為9,528 萬5,612 元,包含借貸本金1,782 萬元及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⑴由被告滿地富公司均於102 年11月29日所簽發、面額各為1,782 萬元、2,330萬2,253 元、5,416 萬3,359 元之本票共三紙,及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70 號、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67號、臺灣高等法院提起103 年度非抗字第3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04 年司票字第4336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9至20、24至31頁,及卷㈢第158 至160 頁);

⑵被告滿地富公司之①97年10月17日97年度第3 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記載:「決議3 :董事會決議之獎勵方案如下:為因應公司目前之危機,『自現在起借給公司的借款利息以『月息3 分計算。

(之前借錢給公司之利息為月息1.5 分)。

』. . 同意借錢給公司的股東可選擇將借款轉為股權或由公司計息還款。

. . 」等語)、②97年10月26日97年度第2 次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記載:「. . 洪總(即洪英玉):現在請各位股東針對董事會議下的決議事項進行表決:要回饋給借錢股東的3 分利息或者為因應公司目前之危機,自現在起借給公司的借款利息以『月息3 分』計算(之前借錢給公司之利息為月息1.5 分)。

. . 同意借錢給公司的股東可選擇將借款轉為股權或由公司計息還款。

. . 無論是出售股權或土地或因危機處理不及,而遭到拍賣,所得價金應優先償還公司所有借款,餘額再依股權分配之。

決議:出席股東均無異議通過。」

等語)、③99年6 月25日99年度第8 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記載:「討論議題: . .4. 向外借款之文據。

決議:出席董事一致通過收回所有先前向民間暨股東借款所開立之支票,一律改為本票+借據(本金部分)。

5.股東往來之利息計算。

決議:出席董事一致通過股東往來之『利息未支付部分採用年複利計算;

其超出法定上限部分則改以董監酬勞之方式支付』。」

等語);

⑶被告滿地富公司製作交予借款股東之「股往明細表」,記載原告自96年至98年間陸續出借本金計1,782 萬元,及以複利18% 計算之利息計2,330萬2,253元,及其餘超過複利18%差額之5,416萬3,359元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3至18頁)為據。

㈡、被告雖質稱:被告滿地富公司縱有向原告借款,其金額亦僅有1,782 萬元,詎原告竟係以週年利率18 %至48% 計算利息,甚至滾入複利計算,依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民法207 條第1項:「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等規定,縱令原告對於被告滿地富公司有借款債權,亦非不審查實體之本票裁定或原告起訴狀所載9,528 萬5,612 元等語。

惟查,被告滿地富公司已自承原告對其有1,782 萬元之借貸本金債權,且依上開被告滿地富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會議之決議,亦顯示被告滿地富公司同意向股東借款之利息以月息1.5 分(單利年息為18% )或3 分(單利年息為36% )計算等情;

縱上開會議另決議「利息未支付部分採用年複利計算、其超出法定上限部分則改以董監酬勞之方式支付」乙節,或有違背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而為脫法行為之爭議,又被告滿地富公司就以月息3 分(單利年息為36% )計算而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息20% 部分,依法亦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然原告對於被告滿地富公司至少有借貸本金1,782萬元及以單利年息18% 或20% 計算之利息債權,洵無疑義,足認本件原告確為被告滿地富公司之債權人無疑。

㈢、被告復辯稱:原告身為被告滿地富公司股東之一,於97年3月9 日之股東會會議有出席簽到,當日曾作成決議,即股東借給被告滿地富公司之利息部分,須待購買被告滿地富公司土地之資金到位後始能兌現,復於106 年6 月30日被告滿地富公司所舉行之股東常會,原告亦有簽到出席,該日股東會對於股東借給被告滿地富公司之借貸本息,須待被告滿地富公司土地買賣成功後始能兌現之議題加以討論、決議,足見縱令原告對於被告滿地富公司有借款債權,然尚無法請求被告滿地富公司履行云云。

惟查,依被告提出之滿地富公司97年3 月9 日97年度第1 次臨時股東會會議所載,就討論事項2 「如何籌措週轉金等得資金到位?. . 」,決議:「. .『利息』部分則須等到買賣資金到位後兌現」等語(見本卷㈢第65頁),顯僅就股東借款之「利息」部分為決議,而未及於股東債權人之借貸本金債權部分;

又被告提出之滿地富公司106 年6 月30日之股東常會會議記載,則係記載雖有股東提議「需等到公司土地買賣成功後再開始還股往本金利息. . 」,然最終並未就該提議作成決議等情(見本院卷㈢第67至68頁),則縱認原告與被告滿地富公司間就借款利息之清償另有約定須等到公司資金到位後始得請求之條件,亦不得限制原告就借貸本金債權1,782 萬元之行使無疑。

㈣、綜上,本件原告確為被告滿地富公司之債權人,且至少存在本金債權1,782 萬元並得行使債權人請求清償之權利,堪以認定。

二、關於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滿地富公司、被告源氏公司間之系爭乙信託無效部分: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

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滿地富公司主張該公司與被告源氏公司間之系爭乙信託,係因被告滿地富公司有融資取得借貸金額之所需乙情,有下列事證可稽:1、被告提出之①被告滿地富公司105 年5 月7 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決議由合作方黃董事長(即被告源氏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天然)拿出2 億5,000 萬元來解決林淑娥(即系爭甲信託之受託人,即源記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借款本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7 頁)、②被告源氏公司105 年5 月17日董事會會議記錄記載,決議借款被告滿地富公司2 億5,000 萬元,並辦理所有權信託設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8 頁)。

2、證人即被告滿地富公司監察人李明財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知道滿地富公司土地於105 年6 月7 日辦理信託登記予源氏公司乙事,因為環評一直沒有通過,源氏公司認為可以在環評部分幫忙,那時才拜託源氏公司把資金注入進來幫滿地富公司;

源氏公司把資金注入進來,是要買滿地富公司的土地,但一開始是借款,因為環評一直沒有過,所以還沒有轉為買賣價金;

借款時間是到107 年6 月,年利息是6%,借2 億5,000 萬元;

當時借款時滿地富公司有開會,伊有參與;

105 年5 月7 日滿地富公司會議記錄上面有伊的簽名,出席董事也都是他們本人所親簽;

源氏公司借款的2 億5,000 萬元有進到滿地富公司的帳戶,借款是用作清償林淑娥部分,及處理公司開銷及環評的費用;

款項進到滿地富公司的帳戶後有流向法定代理人洪英玉個人的帳戶,以前有這樣過,因為這樣比較好運用,會計師那邊都有帳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3至60頁)。

3、源氏公司於105 年5 月27日、6 月1 日、6 月3 日、6 月4日陸續匯款共計2 億5,000 萬元至被告滿地富公司帳戶;

上開款項於匯入同日轉出1 億4,100 萬元予源記公司外,其餘1 億0,640 萬元先轉入被告滿地富公司法定代理人洪英玉個人帳戶之後,再由洪英玉將其中合計6,000 餘萬元以票據或轉帳方式給付予源記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淑娥(即系爭甲信託之受託人),及部分用以支付被告滿地富公司之申請建照含建築設計規劃費、土地登記規費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滿地富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存摺、滿地富公司與源氏公司之105 年5 月27日借款合約書、滿地富公司與源氏公司之105 年6 月1 日信託契約書,及滿地富公司支付款項憑單、票據及傳票等件(見本院卷㈡第38、39至43、300 至326頁),及華泰商業銀行107 年4 月17日函檢送之滿地富公司於該行大同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281 至290 頁)、新光銀行107 年6 月29日函檢送之洪英玉於該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票據兌現紀錄、華泰商業銀行107 年6 月6日函檢送之洪英玉於該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華泰商業銀行107 年6 月8 日函檢送該行帳戶支票之兌現紀錄等件(見本院卷㈢第76至82、85至86、88至91頁)可按。

4、準此,足知被告源氏公司確有將被告滿地富公司借貸之2 億5,000 萬元支付予滿地富公司,且匯入資金後並無回流至源氏公司之情事,堪信被告源氏公司確因融資借款予被告滿地富公司之原因關係,而與被告滿地富公司間成立系爭乙信託。

至於原告雖復質疑:被告源氏公司匯入被告滿地富公司之資金有高達1億餘元轉入滿地富公司法定代理人洪英玉之個人帳戶,洪英玉並係以個人名義支付林淑娥,充其量僅為其與林淑娥私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被告滿地富公司不生債之清償效力,且所謂源記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淑娥與被告滿地富公司間之系爭甲信託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難認其等對於滿地富公司有借款債權云云,惟查:如前述被告源氏公司確有將被告滿地富公司借貸之2億5,000萬元支付予滿地富公司,匯入之資金亦無回流至被告源氏公司之情事,而考諸本件復無事證顯示被告源氏公司與源記公司或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淑娥間有何關聯性,顯難認被告源氏公司知悉被告滿地富公司後續究竟如何實際運用資金、被告滿地富公司與源記公司或林淑娥間之系爭甲信託究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本件原告所質各節,均不足推認被告滿地富公司與被告源氏公司間之系爭乙信託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㈡、又原告主張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之土地為被告滿地富公司之主要財產,系爭乙信託行為未依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而為移轉登記之處分,依法自不生效力云云。

惟查系爭乙信託行為僅係被告滿地富公司將如附表1、附表2 所示之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源氏公司,依該兩公司之信託契約記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仍為被告滿地富公司(見本院卷㈡第40頁),顯非被告滿地富公司財產所有權之終局讓與,尚無原告所舉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執此主張系爭乙信託無效,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滿地富公司、被告源氏公司間之系爭乙信託無效,而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規定為先位聲明之主張,洵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滿地富公司、被告源氏公司間之系爭乙信託應撤銷部分: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乃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

準此,依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足知信託行為倘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為限;

前揭條文既係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訂定,則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㈡、本件原告如前述為被告滿地富公司之債權人並得行使債權,而被告滿地富公司於原告之債權成立後,將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之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源氏公司,且依原告提出被告滿地富公司之財產及所得查詢清單,及本院104 年度司執慎字第43569 號執行命令、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 年8 月25日、104 年10月6 日東院忠104 司執助天字第179 號民事執行處函等件(見本院卷㈠第32至33、127 至120 頁),被告滿地富公司之實際資產除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之土地外,並無其他得供執行滿足原告對於該公司至少有1,782 萬元之借貸本金債權,堪認被告滿地富公司目前已無清償對於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之資力,則被告滿地富公司與被告源氏公司間所成立之系爭乙信託,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造成原告對信託標的為強制執行之障礙,顯有害於被告滿地富公司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滿地富公司、被告源氏公司間之系爭乙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塗銷該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為被告滿地富公司所有,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先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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