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除,421,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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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王怡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股票5 紙,前經聲請鈞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7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並已刊登民國104 年3 月5 日民時新聞報,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

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二個月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3 個月內之104 年6 月24日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固無不合,然經本院定本件於104年8 月28日上午9 時59分在本院行言詞辯論,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業於104 年7 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聲請人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迄未聲請另定新期日,已逾二月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已不得聲請另定新期日,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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