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除,509,201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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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殷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春香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伊簽發,付款人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公司,支票號碼為AG9378056、發票日為104 年3 月31日、金額為2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本院103 年度司催字第46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104 年4 月8 日之太平洋日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票據權利人必須有票據喪失之情形,不知孰為相對人,而無從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者,始得依公示催告之程序,聲請法院宣告該票據無效。

而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遺失、被盜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此觀民法第718條規定:「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即明。

次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46條、第547條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自承系爭支票有找到了,最近打掃的時候在夾縫中找到的等語(請見言詞辯論筆錄) 。

是系爭支票並未遺失,則依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為除權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至於之後票據如有滅失,仍應循公示催告程序辦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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