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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錦安商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卿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32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4年9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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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5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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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期 │
│號│ │ │ │ (新臺幣) │ │ ( 或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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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昭瀚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錦安商號有限公司 │37,214元 │AJ0000000 │104年5月15日 │
│ │閻相廷 │司內湖分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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