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事聲,115,2016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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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15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嚴振愷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1179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而駁回該部分之聲請者,債權人就該司法事務官駁回之處分,仍得聲明不服。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11796 號支付命令,並駁回異議人請求新臺幣(下同)22萬2,775 元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聲請(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異議人不服而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

又就系爭規定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 年9 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系爭規定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系爭規定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就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

是於銀行法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

再依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決議意旨,修法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本件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系爭規定修法前即已成立,故縱104 年9 月1 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上開決議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系爭規定。

另銀行債權人於系爭規定修法後始債權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系爭規定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系爭規定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然本件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系爭規定修法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異議人受讓該信用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

縱要將系爭規定一體適用於全數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

觀諸立法者所增訂之系爭規定,已明定法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於條文中明定104 年9 月1 日以後締約始有適用,而本件債權締約時間及異議人於受讓本件債權均於修法之前,難謂系爭規定於本件債權有適用。

為此,乃依法對原裁定,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不利異議人之部分,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22萬2,775 元及自95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可區分為「效力規定」及「取締規定」,前者係因「法律行為之內容」而禁止,違反者,其法律行為無效;

至於後者則係禁止法律行為本身,非阻止法律行為效果之發生,違反者,依該條但書,其法律行為不因之無效。

而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查銀行法第47條之1 於104年2 月4 日修正增訂系爭規定(即其第2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其立法理由乃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可見立法者增訂系爭規定之目的,除規範銀行以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採取20%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外,同時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致經濟弱勢債務人受嚴重盤剝,危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造成社會問題,始限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就現金卡之利率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其顯在透過國家管制,規範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申請人間利率上限之私法關係,自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

又其管制目的既係在保障身為經濟弱勢之債務人,及維護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則系爭規定自係直接規制銀行與債務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內涵,而非僅在禁遏渠等為一定行為,依上說明,應認系爭規定有直接干預雙方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民事效力,而屬效力規定。

否則,若認違反系爭規定僅發生公法上不利銀行之效果,系爭規定之前揭目的將無法落實,並與民法第71條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不符。

㈡復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

本件異議人既係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第三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對相對人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渣打商銀係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公司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渣打商銀復為銀行法第2條所規範之銀行,則依上說明,異議人受讓之債權應以渣打商銀得對相對人行使之債權範圍為限,而同受系爭規定之拘束。

㈢再按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查系爭規定所規範之法律關係既未限制僅以104 年9 月1 日後成立之現金卡、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為限,則不問銀行與債務人間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係於何時締結,均應一體適用系爭規定,始得貫徹修法目的。

又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依其存續期間及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生;

觀諸系爭規定業已就利率之計算明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並非一概將104 年9 月1 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是異議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 年9 月1 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因系爭規定之修正而受不利影響。

至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債權,則係於系爭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要件事實,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係指法律不應溯及適用於該法律變更或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有間。

依上說明,本件債權締約時間及異議人受讓債權時間固均於系爭規定修法前,惟異議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債權,仍應同受系爭規定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利息,應受系爭規定之拘束,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15%為限,始屬有據。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系爭規定所為之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震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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