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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16號
異 議 人 洪春生
相 對 人 施世亮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 年度司他字第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以105 年度司他字第1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職權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照原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司他字第17號裁定要等法官與異議人有條件交換判下來,且伊已就法官枉法裁判部分提起刑事告訴,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即本院104 年度醫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異議人曾於系爭訴訟中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109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17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得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嗣系爭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復有該判決在卷可憑,準此,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敗訴之當事人即異議人負擔。
又系爭訴訟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是異議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 萬500 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系爭訴訟經終局判決確定後,按前開規定,依職權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 萬500 元,並以原裁定命異議人向本院如數繳納該訴訟費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既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有何錯誤,僅以前詞聲明異議,其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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