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事聲,121,201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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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21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侯沛妤即侯怡華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9月12日105年度司促字第1194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月12日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194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於105年9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9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條文)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且就系爭條文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是於系爭條文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

㈡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修法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本案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系爭條文修法前即已成立,故縱104年9月1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銀行債權人於系爭條文修法後始債權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系爭條文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系爭條文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條文規範之利息,以規避系爭條文之問題。

㈣綜上,本案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系爭條文修法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異議人受讓該信用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被異議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

為此,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就104年9月1日之後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裁定,並准予重新核發支付命令如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請求事項。

三、經查:㈠細繹系爭條文之立法理由乃因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有修正之必要,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足見前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對銀行或金融機構收取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息之最高利率進行管制,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應甚明確。

且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衡以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仍繼續性地計算發生,乃向將來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變異其性質,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法院自可援引新法適用於向將來之法律關係,並無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異議人主張本件債權係成立於104年9月1日前,如適用系爭條文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云云,容有誤會。

㈡異議人雖又主張其非系爭條文所規範之事業主體,自不受系爭條文規定之拘束云云。

惟系爭債權係源於相對人使用原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之信用卡所生,而渣打銀行乃屬系爭條文所規範之事業主體,則異議人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自不待言。

㈢再按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

又民法第299條第1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債務人受不利益;

況利息之債屬將來債權之讓與,係以移轉將來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雖於通知債務人時,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因斯時受讓債權尚未發生,為使債務人不因將來債權讓與之結果陷於不利之地位,應認債務人於受讓人得對其行使權利時,即將來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時,對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債權係由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轉讓予異議人,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相對人信用卡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99年12月15日太平洋日報一份在卷可憑(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5至6頁、第8頁、第10頁),而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時,渣打銀行對相對人自104年9月1日起算之利息債權,尚未發生,僅因民法第295條規定從屬於原本債權之利息債權(含尚未屆清償期之將來利息債權)於原本債權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受讓人即異議人,換言之,異議人爭執之104年9月1日起算之利息債權部分,於相對人受債權轉讓通知時尚未發生,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於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權利,仍得對抗異議人,異議人不得行使優於讓與人之權利甚明,否則,債務人既無從拒絕債權讓與,如無法行使受通知後仍得以對抗原本債權人即讓與人之權利,不啻以債權讓與方式,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因此,異議人主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利息,應受系爭條文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15%為限,方屬有據。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系爭條文,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出週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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