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 二、異議意旨略以:
- ㈠、按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
- ㈡、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
- ㈢、本件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案主體
- ㈣、再按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略以:出租人於89年5
- ㈤、復按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債權讓與出售之債權,債
- ㈥、本案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銀行法前開條文修
- 三、經查:
- ㈠、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 ㈡、又異議人主張其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
- ㈢、再按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
-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利息,應受銀行法
- 五、爰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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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22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陳宥芯(即陳愛瓊)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 年10月4 日105 年度司促字第1282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及第24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故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所為之105 年度司促字第12821 號支付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裁定駁回關於104 年9 月1 日之後逾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異議人於105 年10月6 日收受送達後,於105 年10月14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 號解釋文可參照。
再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需有法律明文之規定。
而法律之制訂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並有必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之法理,概念上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
㈡、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
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㈢、本件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案主體,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且就該條文文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 年9 月1 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是於銀行法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
㈣、再按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略以:出租人於89年5月 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已與承租人訂定未經公證之期限逾 5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並將不動產交由承租人占有中,嗣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始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他人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應認為祇要在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即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依上開決議,修法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本件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前即已成立,故縱104 年9 月1 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上開決議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㈤、復按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債權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㈥、本案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銀行法前開條文修法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異議人受讓該信用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被異議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
立法者所增訂之系爭法條,已明定法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於條文中明定104 年9 月1 日以後締約始有適用,而本件債權締約時間及異議人於受讓本件債權均於修法之前,難謂系爭條文於本案債權有適用。
為此,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本件支付命令就104 年9 月1 日之後以週年利率15% 計算之裁定,並准予重新核發支付命令如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請求事項等語。
三、經查:
㈠、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104 年2 月4 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之立法理由略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是觀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文義及規範目的,既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週年利率15% 者,於104 年9 月1 日起應降為週年利率15 %,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則無論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104 年9 月1 日之前,均應有該系爭規定之適用,且該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應甚明確。
且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在於對已經終結之事實,原則上不得因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至於繼續之法律事實仍在進行中,在尚未終結之前,而相關法律修改時,各該繼續之法律事實,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之新法,此種情形,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之事實,適用終結後生效之新法,而係在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中,為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非法律之溯及適用。
是系爭債權雖成立於104 年9 月1 日前,然因利息債權係屬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事實,則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施行後,原則上即應用該修正後之新法,此與法律不溯及已終結之事實並無違背。
㈡、又異議人主張其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自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云云。
惟系爭債權係源於相對人使用原債權銀行即渣打銀行之信用卡所生,而渣打銀行乃屬系爭條文所規範之事業主體,則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
㈢、再按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
又民法第299條第1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
況利息之債屬將來債權之讓與,係以移轉將來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雖於通知債務人時,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因斯時受讓債權尚未發生,為使債務人不因將來債權讓與之結果陷於不利之地位,應認債務人於受讓人得對其行使權利時,即將來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時,對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異議人係於99年10月29日受讓系爭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時,渣打銀行對相對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算之利息債權,尚未發生,僅因民法第295條規定從屬於原本債權之利息債權(含尚未屆清償期之將來利息債權)於原本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受讓人即異議人,換言之,異議人爭執之104年9月1日起算之利息債權部分,於相對人受債權讓時尚未發生,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於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權利,仍得對抗異議人,異議人不得行使優於讓與人之權利甚明,否則,債務人既無從拒絕債權讓與,如無法行使受通知後仍得以對抗原本債權人即讓與人之權利,不啻以債權讓與方式,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因此,異議人主張依民法第299條規定,僅得以受通知當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異議人,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利率以不超過年息15% 為限,方屬有據。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超出週年利率15% 部分之利息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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