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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林相君
即債務人 4樓
代 理 人 吳聲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不服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有規定。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2月25日所為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05年3 月4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異議人於105年3月9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任職於阿旺獅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3,000元,並提供配偶陳翔飛為本案保證人,個人必要支出13,200元、勞健保2,630元、2名未成年子女撫養費6,000 元,個人支出低於臺北市最低每月生活費必要支出14,794元。
惟相對人僅提供104 年10月及11月之薪資單難以證明其真實收入。
經查相對人任職公司之福利制度尚有任職滿1 年後依工作績效核發績效獎金、員工分紅、生日禮金,並有104 人力銀行企業搜尋結果為憑。
雖相對人就職期間未滿1 年,但依公司福利制度確實有前述額外收入未列載於收入明細表中,故有低估收入之虞。
另請法院函查相對人有無購買商業型保險、有無領取社會補助金、保證人陳翔飛財產所得,相對人所提清償比例16.64%,難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於104年3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並經本院於104年8 月25日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相對人自104 年8 月28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5 月25日以原處分認相對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與105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162元相較並未浮報,且已盡撙節支出之能事。復斟酌相對人每月薪資
33,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21,830元,其餘額為11,170元,而願將其中10,053元納入更生方案清償,足認相對人確已盡最大之誠意清償債務,且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屬公允。故系爭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
723,816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6.64%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修正後消費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而逕予認可,有原處分及相對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在卷可按(見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 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41 至144 頁、183至185 頁)
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項前段定有明文。
為使債務人有更生復甦之機會,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即明。
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
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查相對人目前任職於阿旺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有其提出104年10月、11月之員工薪資單為證(司執消債更卷第146、147 頁)。
又相對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扶養費之總額為21,830元。
而相對人與配偶共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以相對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5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162元標準觀之,相對人陳報之必要支出總額,尚與臺北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堪認其費用並未浮報,其已盡撙節支出之能事。是相對人以每月薪資
3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總額21,830元後,餘額為11,170元。
而相對人於更生方案所提,係願提出上揭餘額中10,053元用以清償債權,足認相對人已有盡力清償之事實。
㈣異議人雖以相對人任職之公司於任職滿1 年後,得依工作績效核發績效獎金、員工分紅、生日禮金等,該收入部分未經相對人列入收入明細表中。
惟上開績效獎金或生日禮金,係屬公司給予員工之福利,是否給予或給予之數額端賴公司之考量,而非相對人所能確定及請求,另員工分紅亦視公司當年度之業績與分紅規則,是上開收入既屬不確定之收入,尚難要求相對人於財產收入狀況表中詳列績效獎金、員工分紅、生日禮金之數額,並據此而列入更生方案中之清償金額。
㈤關於相對人是否購買商業保險一節,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經該會105年5月30日壽會博字第1050506244函轉知各保險公司(見本院卷第14頁),相對人現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共有保單4 份(見本院卷第22頁),現該4 份保單之解約金依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月9日中壽保規一字第1050002420號函覆(本院卷第45、46頁),總計為506 元之解約金,是該項解約金數額甚少,縱未列入更生方案,亦無損於債權人債權之受償。
㈥另相對人是否領取社會補助一節,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5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8187900號函覆(本院卷第13頁):「經查有關本市居民林○君君自105年1月起核列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資格至今,目前尚無領取相關補助。
另於年底,本局將依最新一年度財稅及家戶狀況資料逕審林君全戶隔年度之低收(中低收)入戶資格,通過審核,方能續核列為本市低收(中低收)入戶。」
說明相對人現未領取社會補助之情。
㈦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依其工作能力、收入及財務狀況判斷,應認其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
異議人指摘更生方案非屬公允云云,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相對人已盡清償之能事,更生方案條件亦屬合理、公允,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開事由以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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