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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鄭明鵬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鄭明鵬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208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資產管理公司,非屬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應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且銀行法第1 、2 章之規定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係直接規制私人間之法律關係,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
又自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因使用現金卡而生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應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不在銀行法之規範範圍;
另本件係相對人於104 年9 月1 日前已產生之現金卡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為保障異議人權益及法律安定性,自應適用當時約定之利率;
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金融機構曾開會研商現金卡及信用卡利率上限一事,並決議就104 年9 月1 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均自願減縮請求自104 年9 月1 日起均按15% 計付利息,惟異議人非與會之當事人,自不受決議拘束;
此外,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修正係相對人得以對抗原債權人之事由,然異議人係於修法前受讓債權,相對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99條之規定對抗異議人;
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其利息聲請部分,求為准予該部分支付命令之核發云云。
二、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於104 年2 月4 日新增第2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且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而上開條文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之現金卡債權,而第三人臺東企銀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相對人本得依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對抗第三人臺東企銀,且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相對人得對抗原債權人之事由,不問係發生於債權受讓前或受讓後,均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是異議人主張系爭債權係受讓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前,相對人不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對其主張對抗事由云云,自屬無據。
(二)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則其修正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15% 之限制,即形同虛設。
是異議人主張其為資產管理公司,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範主體云云,亦屬無據。
(三)另就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觀之,其立法目的係為解決因利率過高,導致處於經濟弱勢之債務人遭嚴重剝削之社會問題,係針對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利息所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而適用,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
是異議意旨稱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係直接規制私人間之法律關係,不適用民法第71條云云,洵屬無據。
(四)此外,發卡機構即銀行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5 月22日召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 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主要結論為:1.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之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 月1 日起,發卡機構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 ;
至104 年9 月1 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約定利率計收。
2.無論持卡人屬正常戶、逾期戶或各類債務協商戶皆適用前開銀行法利率上限規定;
另發卡機構亦同意「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或已取得執行名義」或強制執行中之案件,自104 年9 月1 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將不得超過15% 等語。
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且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週年利率15% 者,於104 年9 月1 日起應降為週年利率15% ,以保障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故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無論成立於104 年9 月1 日之前、後,均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況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仍持續計算發生,是利息債權既係繼續向將來發生,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之情形仍屬有間,是異議人主張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因其未與會亦不受決議之拘束,均屬無據。
(五)至系爭債權之產生係源於相對人使用第三人臺東企銀之現金卡所致,則相對人就系爭債權與第三人臺東企銀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受銀行法之規範,縱相對人嗣因未能依約繳款致喪失期限利益且不能再使用現金卡,此僅為相對人依約所應承擔之不利益,與債務之性質無涉,更遑論系爭債權之性質將由現金卡債權轉換為一般消費借貸,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自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得再使用現金卡,故現金卡之債權債務關係,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云云,難謂可採。
四、從而,本件異議人因受讓自第三人臺東企銀之系爭債權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以不超過年息15% 為限,方屬有據。
原裁定以異議人超過此部分之聲請,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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