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事聲,47,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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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7號
異 議 人 李賢德
代 理 人 陳威駿律師
相 對 人 李慶堂
代 理 人 林李達律師
陳冠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1月22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374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及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返還其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7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4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月22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3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返還,並為送達,異議人就其遲誤異議不變期間部分,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聲明異議。

異議人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自64年10月起已移居美國,並長期居住於該地,嗣因親人輾轉告知,始於105年2月18日知悉原裁定,自屬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遲誤不變期間,則其於翌日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並補行聲明異議,應屬合法。

又其業於104年7月27日就相對人假處分其財產所受之損害,向相對人及第三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6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並非未行使權利,原裁定准許返還相對人系爭擔保金,自有違誤。

爰依法聲明回復原狀,並補行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異議人雖有居住於美國之事實,然其於台灣之住所地確實即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地址),此由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諸多訴訟中,異議人提出書狀皆載明系爭地址甚明。

故原裁定既已送達系爭地址,異議人於送達後逾10日始提出異議,其異議自不合法。

又異議人所提起之系爭訴訟,並非行使因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聲明異議自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原審就送達原裁定所指定之送達處所,雖記載為系爭地址,然郵務人員於105年2月4日實際送達原裁定時,係改送至「臺北市○○區○○路00000號0樓」,此觀原裁定之送達證書記載內容甚明(原審卷第78頁),而其改送原因,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覆本院稱:「查案關送達證書改送他址,是依應受送達人李賢德君103年8月22日郵件改投改寄申請書辦理,改送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此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5年6月2日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4頁)。

惟查,依其檢附之郵件改投改寄申請書所載(本院卷第47頁),異議人申請改投或改寄郵件之有效期間,係以申請之日起2個月為限,逾期則仍照郵件封面所書地址投遞,是異議人既於103年8月22日申請改投改寄他址,自僅在同年10月22日前有效,然臺北郵局竟於105年2月4日仍向異議人前申請改投改寄惟業已失效之其他地址為送達,顯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裁定實際送達之地址「臺北市○○區○○路00000號0樓」,係異議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自難認向該地址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是以,原裁定於105月2月4日送達至臺北市○○區○○路00000號0樓,既於法不合,則有關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異議人復陳稱其係於105年2月18日始輾轉知悉原裁定,則其於翌日聲明異議,應認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而屬合法。

又如前述,本件異議人並無遲誤不變期間之情事,故其聲請回復原狀,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再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

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

是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㈠相對人前依系爭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對異議人之財產聲請假處分執行,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41號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擔保金2,200萬元,嗣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本院103年度裁全聲字第8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8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0裁定確定在案,相對人並於104年8月17日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另於104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已於同年月6日收受送達等情,有系爭假處分裁定、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1041號提存書、本院103年度裁全聲字第8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8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0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9月1日中院麟民執103司執全助梅字第00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8月31日彰院恭103執全助甲字第000號函、本院104年8月19日士院俊103司執全高字第000號函、台北法院郵局第655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72頁),並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訛。

㈡查異議人固曾於104年7月27日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惟觀其起訴內容,僅係以相對人盜用其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使其受有損害為由,請求相對人賠償所失利益3,819萬元、租金損失6,133,341元及侵害其姓名權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未行使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異議人除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外,並未對相對人另提起其他損害賠償訴訟,亦經原審向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詢無誤,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05年1月5日士院勤民司容104司聲374字第000000000號函、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1月21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82頁)。

㈢綜上,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既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返還擔保金即應予准許。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可取。

六、末按,擔保金被扣押,係供擔保人能否向提存所取回擔保金之問題,與其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應否准許,係屬二事。

相對人對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與聲請人合法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分別審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定要旨參照)。

準此,異議人雖另執本院104年度全字第55號裁定,於供擔保後,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6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然此與相對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實屬二事,故對本院審酌原裁定是否合法允當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回復原狀部分,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另異議人指摘原裁定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有所違誤,而聲明異議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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