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事聲,48,2016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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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8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陳定宏即陳書鈞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有規定。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所為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9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係取締性規定,效果應為授權中央銀行處罰,且通知主管機關,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

且前開銀行法未設有溯及既往之規定,是應限於新辦理之現金卡債權始有適用;

而本件於修法前即已為債權讓與,並通知債務人,該現金卡所生之金錢債務,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自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再者,行政院金融機構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5 月22日會議決議係討論銀行於提出「訴訟及非訟程序」時,須自行將雙卡利率自同年9 月1 日起降為15%,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既非「訴訟及非訟程序」,異議人亦非銀行法所規範之主體,故無受該法拘束之理。

據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參照)。

㈡查異議人係受讓取得原債權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對相對人之信用卡債權,向相對人請求原約定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而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觀之,債權讓與之受讓人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換言之,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異議人既係受讓取得系爭信用卡債權後,自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則其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即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限制,否則原債權人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所定利率上限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15%之限制,將形同虛設。

況前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已如前述,異議人以其係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前受讓信用卡債權,辯稱不受該條文規定之限制,核非有據。

㈢另異議意旨所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係取締性規定,而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然前開條文規範之管制目的既係保障身為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以及維護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而係直接規制銀行與債務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內涵,非僅在禁遏渠等為一定行為,應認系爭規定有直接干預雙方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民事效力,而屬效力規定,否則如認違反系爭銀行法規定僅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銀行之效果,系爭銀行法規定之前揭目的將無法落實,且與民法第71條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不符。

是異議人主張系爭規定僅係行政管制性之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等情,亦無可採。

㈣又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非訟事件,行政院金融機構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5 月22日會議決議,亦未將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排除其外,則異議人主張不受其拘束,仍非足採。

再者,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68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判例,與立法者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之情形無涉,異議人將之爰引為不受銀行法前開利率上限限制之依據,乃屬誤會,不可採信。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15%之利息請求,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所持理由,均屬無據,異議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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