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事聲,59,201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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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59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林鈺峯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 年5 月5 日105 年度司促字第568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債權人以其於民國94年1 月17日受讓原債權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受讓自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鈺峯之現金卡消費借貸相關債權,計算至93年1 月7 日止,相對人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9,000元未為清償,爰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39,000元,及自93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經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部分,而核准其餘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105 年度司促字第5688號支付命令卷宗屬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資產管理公司,非屬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且異議人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並不包含現金卡及信用卡等預借現金或發卡消費業務,故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條文)規定之適用,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105 年2 月26日銀行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亦表示,銀行法規範主體為「銀行及信用戶卡業務機構」,未及於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

且系爭條文應僅屬取締性規定而非強制規定,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

又本件係相對人於104 年9 月1 日前已產生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並為保異議人權益及法律安定性,自應適用當時約定之利率,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曾開會研商現金卡利率上限一事,並決議就104 年9 月1 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均自願減縮請求自104 年9月1 日起均按年息15% 計付利息,惟該會議依系爭函文所載係就銀行及現金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系爭條文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本案債權移轉於銀行法修法前,自無適用該會議決議或系爭條文規定。

又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系爭債權係在修法前為債權讓與,並通知債務人,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異議人得依原契約為請求,故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另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放款,其風險遠高於一般信用貸款及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裁定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其利息聲請部分,求為准予該部分支付命令之核發等語。

三、經查:

㈠、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 月4 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之立法理由略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是觀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文義及規範目的,既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週年利率15% 者,於104 年9 月1 日起應降為週年利率15% ,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則無論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104 年9 月1 日之前,均應有該系爭規定之適用,且該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應甚明確。

且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在於對已經終結之事實,原則上不得因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至於繼續之法律事實仍在進行中,在尚未終結之前,而相關法律修改時,各該繼續之法律事實,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之新法,此種情形,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之事實,適用終結後生效之新法,而係在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中,為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非法律之溯及適用。

是系爭債權雖成立於104 年9 月1 日前,然因利息債權係屬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事實,則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施行後,原則上即應用該修正後之新法,此與法律不溯及已終結之事實並無違背。

㈡、又異議人主張其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自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云云。

惟系爭債權係源於相對人使用原債權銀行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之現金卡所生,而大眾銀行乃屬系爭條文所規範之事業主體,則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

㈢、再按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

又民法第299條第1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

況利息之債屬將來債權之讓與,係以移轉將來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雖於通知債務人時,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因斯時受讓債權尚未發生,為使債務人不因將來債權讓與之結果陷於不利之地位,應認債務人於受讓人得對其行使權利時,即將來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時,對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異議人係於94年1 月17日受讓系爭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時,大眾銀行對相對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算之利息債權,尚未發生,僅因民法第295條規定從屬於原本債權之利息債權(含尚未屆清償期之將來利息債權)於原本債權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受讓人即異議人,換言之,異議人爭執之104 年9月1 日起算之利息債權部分,於相對人受債權讓時尚未發生,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於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權利,仍得對抗異議人,異議人不得行使優於讓與人之權利甚明,否則,債務人既無從拒絕債權讓與,如無法行使受通知後仍得以對抗原本債權人即讓與人之權利,不啻以債權讓與方式,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因此,異議人主張依民法第299條規定,僅得以受通知當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異議人,亦不足採。

甚者,本件債權雖於94年1 月17日即已讓與異議人,然異議人於105 年3 月19日始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乙節,有異議人提出之通知函及回執存卷可考(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0至12頁),則相對人於受本件債權讓與通知時,既已取得以系爭規定對抗讓與人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即不得行使優於讓與人之權利,自不待言。

㈣、又異議人雖以系爭函文表示其非系爭條文之規範主體,且金管會於104 年5 月22日之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系爭條文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故本件自無適用上開會議決議或系爭條文規定等語。

惟查系爭函文,僅表示銀行法規範主體及如未移轉之債權該如何辦理,並未規定已移轉之債權即未適用,故如前所述,因異議人所取得之債權,係輾轉受讓於大眾銀行,自應繼受大眾銀行之地位,而有系爭條文之適用,故異議人據以主張,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利率以不超過年息15% 為限,方屬有據。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超出週年利率15% 部分之利息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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