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事聲,60,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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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60號
異 議 人 胡書齊
相 對 人 極上之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鳳琴
上列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 年度司促字第344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異議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3 月31日105 年度司促字第344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由異議人送達代收人胡錦標於105 年4 月18日代本人簽收,而公文送達日即應以該日而非以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日為憑,是異議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於105 年5 月3 日所為異議並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

又異議人係於104 年3 月11日始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14樓之21房屋,是於該日之前異議人並無給付管理費等予相對人之義務,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3 月31日核發,而於105 年4 月8 日送達於本件異議人住居所即「臺北市○○區○○路0 號4 樓之6 」,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受僱人即天月大廈管理委員會李明杰代收,揆諸上開裁定要旨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5 年4 月8 日送達異議人。

準此,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於105 年4 月8 日即天月大廈管理委員會李明杰代收時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應於105 年4 月28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05 年5 月3 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提出之民事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考(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0頁),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該聲明異議自屬逾期。

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逾期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再對原裁定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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