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事聲,61,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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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61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陳健文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5月25日105年度司促字第664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664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於105 年5 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之105 年6月3 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僅屬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

況異議人並非系爭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件債權應無系爭規定之適用。

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 年5 月22日開會研商系爭規定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雖決議就104 年9 月1 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自願減縮利息(下稱系爭決議),然該會議係針對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尚未轉讓之債權進行決議,本件債權讓與發生於系爭規定修法前,自無系爭決議之適用。

又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應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而本件債權讓與係在系爭規定修法前,並通知債務人,自無系爭規定適用之餘地。

從而,原裁定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其利息請求部分,准予重新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 年2 月4 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細繹其立法理由乃因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有修正之必要,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足見前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對銀行或金融機構收取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息之最高利率進行管制,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應甚明確。

四、又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衡以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仍繼續性地計算發生,乃向將來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變異其性質,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法院自可爰引新法適用於向將來之法律關係,並無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異議人主張本件債權係成立於104 年9 月1 日前,如適用系爭條文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云云,容有誤會。

五、異議人復主張其並非系爭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而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照)。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債權係由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94年12月27日轉讓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後再於95年2 月27日轉讓予異議人,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相對人現金卡申請書在卷可憑(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5 、7 至9 頁),是本件債權既為現金卡消費款債權,且異議人係輾轉自大眾銀行受讓本件債權,而大眾銀行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本件債權之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規定之拘束。

甚者,本件債權雖於95年2 月27日即已讓與異議人,然異議人於105 年5月13日始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乙節,有異議人提出之通知函存卷可考(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9 頁),則相對人於受本件債權讓與通知時,既已取得以系爭規定對抗讓與人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即不得行使優於讓與人之權利,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利息,應受系爭規定之拘束,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以不超過年息15%為限,方屬有據。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系爭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超出週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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