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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62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陳信宏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5月10日105年度司促字第568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月10日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568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於105年5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5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僅屬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
㈡系爭規定之規範主體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本件異議人即聲請人非屬系爭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件債權應無系爭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系爭規定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雖決議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自願減縮利息(下稱系爭決議),然該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規定研商一致性做法,本件債權移轉於銀行法修法之前,自無適用該會議決議或上開銀行法之規定。
又縱論債權讓與之債權同一性未改變,亦僅限於修法後受讓銀行債權者始有依系爭規定縮減利率之必要;
修法後原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持卡人得主張之利率雖須減縮,惟該減縮之債權亦僅限於銀行尚未出售之債權;
本件債權於銀行法修法前即已出售,銀行早無請求權可言,自無依系爭規定縮減利率之理。
異議人於受讓銀行債權之同時已完全受讓原銀行依雙卡契約得對相對人所主張之權利,原銀行得依原契約向相對人主張之權利,異議人亦得依原契約主張,並未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原則。
且本案債權主體既已變更為異議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㈣另銀行於銀行法修正後出售之債權,均須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自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出售債權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本法修正最重要之目的,乃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銀行法規範對象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若僅為總體經濟情事所生惡果,而無限擴大法律解釋,實非全民之福,原裁定引立法理由遽認溯及適用,稍嫌率斷。
㈤綜上,異議人非系爭規定之規範主體,本件債權又於修法前讓與且銀行法並無明文溯及既往,異議人依原契約請求,自與系爭規定無涉。
原裁定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其利息請求部分,准予重新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㈠細繹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因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有修正之必要,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足見前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對銀行或金融機構收取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息之最高利率進行管制,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應甚明確。
㈡又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衡以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仍繼續性地計算發生,乃向將來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變異其性質,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法院自可援引新法適用於向將來之法律關係,並無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異議人主張本件債權係成立於104年9月1日前,如適用系爭規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云云,容有誤會。
㈢異議人復主張其並非系爭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而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照)。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債權係由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94年8月31日轉讓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後再於95年2月27日轉讓予異議人,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相對人現金卡申請書在卷可憑(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5、8至9頁),是本件債權既為現金卡消費款債權,且異議人係輾轉自大眾銀行受讓本件債權,而大眾銀行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本件債權之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規定之拘束。
甚者,本件債權雖於95年2月27日即已讓與異議人,然異議人於104年7月31日始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並於同年8月21日送達乙節,有異議人提出之通知函及送達回執存卷可考(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0、12頁),則相對人於受本件債權讓與通知時,既已取得以系爭規定對抗讓與人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即不得行使優於讓與人之權利,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利息,應受系爭規定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年息15%為限,方屬有據。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系爭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出週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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