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事聲,72,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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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72號
異 議 人 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朝堂
相 對 人 彭世銘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6月14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528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6月14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5286號駁回異議裁定(核屬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5年6月16日接到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286號支付命令裁定,惟該支付命令異議狀是5月22日發出,係因送件人員延誤郵件寄送,並非異議人延誤所致,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則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異議,其異議應於前揭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到達核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始生異議之效力。

且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查本院105年司促字第528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5年5月4日送達於異議人公司登記地址,由該址之社區大樓管理員代收,有系爭支付命令、抗告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頁、第10頁、第19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105年5月4日已生合法送達異議人之效力。

異議人如有爭執,至遲應於20日內,即105年5月24日前提出異議且送達本院,惟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於105年5月26日始送達本院,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原審卷第23頁),顯已逾前述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

異議人雖主張係因送件人員延誤郵件寄送,而非異議人延誤所致,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謂可採。

從而,司法事務官以異議逾期而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再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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