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事聲,77,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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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77號
異 議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孫洪祥
相 對 人 陳穎嘉
即 債務人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 年4 月19日所為之105 年度司聲字第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返還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八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逾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24號裁定(下簡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之聲請意旨: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而終結,其前依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21號判決(下簡稱前案第一審判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487 萬8177元免為假執行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提存物等語,並經原裁定全部准許返還。

三、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前案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勞上字第10號(下簡稱前案第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應按確定判決所載之金額如數給付,然迄今拒為給付。

異議人依前案第一審判決假執行宣告,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經相對人依前開同一判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816 號提存487 萬8177元供擔保後免為前開假執行,而異議人於104 年11月9 日收受本院依相對人聲請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424 號函通知應於20日內行使權利後,旋以前案確定判決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5461 號本案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並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7日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在該函所載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取回擔保提存物及其利息,本院提存所亦同意於債權金額範圍內予以扣押,未料,異議人收受原裁定准許返還相對人全部擔保提存物影響異議人權益甚鉅,為此,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擔保提存物在465 萬3599元部分1.按因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

供擔保人固非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執行法院自亦可對該提存物核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

使供擔保人之債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提存所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

際此供擔保人則不得再聲請返還該提存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要旨、100 年度台抗字第790 號裁定參照),準此,因免為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亦然。

復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又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前案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487 萬8177元,及自102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宣告異議人以165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暨准許相對人為異議人以487 萬8177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異議人如數供擔保後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575號假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相對人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816 號提存487 萬8177元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前開判決書暨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查明屬實。

3.兩造人對於前案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前案第二審判決就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逾404 萬304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前開廢棄部分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復對前開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7 月16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裁定上訴均駁回確定。

異議人即執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5461 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於104 年11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復經本院提存所同意在異議人前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債權額本金、利息、執行費合計465 萬3599元部分予以扣押,再經本院執行處於105 年4 月24日製作債權計算書即異議人債權金額為執行費3 萬2344元、普通債權本金404 萬3044元及自102 年1 月18日起至104 年11月27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2萬4578元,合計465 萬3599元,以及發還相對人22萬4578元,以上共計487 萬8177元,兩造對於前開債權計算書經合法送達後均未有反對陳述,故本院執行處已於105年5 月30日核發收取擔保提存物之執行命令予異議人,並經異議人於105 年7 月19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收取465 萬3599元擔保提存物獲准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暨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案卷、提存卷及105 年度取字第717 號取回提存物案卷查核無訛,則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既已依異議人所憑前案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額(本金、利息、執行費合計465 萬3599元),就相對人之擔保提存物核發收取命令,相對人就前開範圍之擔保提存物即不得聲請返還擔保物,且相對人前開範圍擔保提存物亦因異議人依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收取而不復存在,故原裁定准許返還相對人前開範圍之擔保提存物,於法即有未合。

(二)扣除異議人收取前開擔保提存物後所餘之22萬4578元部分1.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然依前開條文之之立法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因之,本案判決如經上級審法院廢棄,則原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即無所附麗,於其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又原審宣告假執行之裁判,經上級審廢棄,則假執行之宣告失其效力,原審原告既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原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故在本案判決或假執行宣告全部被廢棄之情形,被告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之擔保或提存之請求標的物,即應全部返還提存人,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爰增列第2款之規定由提存所逕准予返還。

倘假執行之宣告因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部分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致失其效力時,即無適用本款餘地。

換言之,前開所述,前案第一審判決宣告假執行部分,經前案第二審判決就原判決所命相對人給付逾404 萬304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但非全部廢棄,依前開說明,相對人無從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所餘22萬4578元之擔保提存物。

2.復按被告對本案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提起上訴,第二審認上訴有理由,併將本案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者,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本案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失其效力而不得聲請執行,因而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參照)。

承前所述,前案第一審判決所命相對人給付逾404 萬3044元本息及假執行宣告既遭第二審判決部分廢棄,異議人本不得就廢棄部分聲請假執行。

況異議人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相對人前開擔保提存物,已聲請收取其中465 萬3599元獲准,其債權及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已全部獲得滿足,是以,堪認逾前開金額所餘22萬4578元之擔保金,其應擔保原因已消滅,復經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就所餘22萬4578元之擔保提存物,迄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有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424 號函在卷可按,則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在22萬4578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裁定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逾22萬4578元部分),准予返還,於法即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部分之聲請於法則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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